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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0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美綾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偉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2號、110年度偵字第1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偉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偉欽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9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董孝文承租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鋼構鐵皮廠房,租賃期間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為期5年,並自106年9月間起,以每車11,500元之代價,提供「文科」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運約25車次含有塑膠粒、塑膠碎片、塑膠抽粒之廢濾網、廢模頭、水洗塑膠浮雜及廢車燈殼等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而非法清除存、處理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獲利約287,500元。嗣遭民眾檢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09年5月4日至上開土地稽查,發現該處遭堆置上開廢棄物之面積約4,443平方公尺乘以5公尺高,體積約22,215立方公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蘇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43至54頁,110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第39至53、139至140、160至161頁,核交卷第13至15頁,110年度偵字第1241號卷第22至23頁)、證人李政哲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75至80頁,110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第60至6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9至13頁、第107至112頁,110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第15至19頁、第107至108頁,他字卷第24至28頁)。

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5至18頁,110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第20至23頁,他字卷第6至9頁)。

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2紙(見警卷第151至153頁,110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第58至59頁、第118至119頁)。

⒋嘉義縣義竹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

⒌土地、建物出租前照片(見警卷第19頁,110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第24頁、第92頁,他字卷第27頁)。

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9年5月4日)(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81至91頁、第101至105頁,110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第25至30頁、第66至71頁、第97至98頁)。

⒎勘查現場照片(109年5月4日)(見警卷第113至119頁,110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第99至102頁)。

⒏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9年7月15日)(見警卷第121至129頁,110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第109至117頁)。

⒐勘查現場照片(109年7月15日)(見警卷第155至168頁)。

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會勘記錄暨照片(見他字卷第12至22頁,110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第81至91頁)。

⒒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見警卷第139至141頁)。

⒓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檢驗室樣品分析結果品保品管執行統計表(見警卷第134至150頁)。

⒔鄭偉欽之汽車駕駛執照、旭延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名片正面影本(見警卷第73頁,110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第57頁)。

⒕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琨鼎一一0字第0233號函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至43頁)。

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0月5日環署督字第110113764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

⒗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榮出標準頁面列印(見本院卷一第47至52頁)。

⒘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7日嘉環廢字第1110026149號函暨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8日嘉環廢字第111001583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5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18日嘉環廢字第111003358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0頁)。

⒙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8日嘉環廢字第1110042609號函暨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15日嘉環廢字第1110040913號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4日嘉環廢字第1110034355號函、非法棄置場址解除列管資料審查檢核表、鄭偉欽111年10月14日陳字第1110101401號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29日嘉環廢字第1110027310號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棄置廢棄物代履行費用估算表、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行政函釋查詢(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54頁)。

⒚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0日嘉環廢字第1120000770號函暨:鄭偉欽111年12月30日義竹清字第1111230號函、廢棄物清理計劃暨三方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第357頁、第359至367頁)。

⒛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日環事字第112000589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7日嘉環廢字第1120000705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一第393至462頁)。映聯廢棄物清運進廠確認單2紙(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本院電話紀錄表及管理紀錄傳真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

㈡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堆置廢棄物之系爭土地,雖僅屬其所租用之土地,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礙於本罪之該當。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

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即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現場廢棄物來源為事業產出,屬事業廢棄物,而被告提供系爭土地給綽號「文科」之成年男子將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倉庫內堆置,其並未為「處理」行為所包括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等後續處置措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屬廢棄物之「清理」(含貯存、清除)行為。又被告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處罰範圍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局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容有誤會,並予更正。

㈣被告與「文科」之成年男子就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106年9月起至109年5月4月底間,以相同方式、在同一處所,基於概括之同一犯意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共25車次,實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是被告上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多次犯行,均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厚利,非法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及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堆置之事業廢棄物多達約25車次,高5公尺,堆置面積約4,443平方公尺,換算體積約22,215立方公尺,數量龐大,對環境生態造成嚴重破壞,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初為否認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自本案遭查獲迄今已逾三年,僅清理15.45公噸之系爭事業廢棄物,其中被告雖尚提出映聯廢棄物清運進廠確認單4紙(見本院卷二第35至41頁),證明其有於112年3月8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清除10,970公斤、7,050公斤、6,560公斤、8,830公斤之廢塑膠,惟經本院當庭與清除機關久承禾有限公司所轄之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確認結果,僅有同年1月18日清運7,300公斤及於同年2月21日清運8,150公斤之紀錄,而無上開4筆清除紀錄,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管理紀錄傳真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存卷可佐,且觀諸上開4紙廢棄物清運進場確認單上「清除機構簽章欄」、「再利用機構簽章欄」上所蓋用之印信尚與同年1月18日及2月21日清運進場確認單上該二處之印信不同,難以認定該4紙清運進場確認單之真實性,且對於歷次之清運費用均無法回答,難以認定確有上開4筆之清運紀錄,再參以被告未與地主董孝文達成和解,亦未積極回復原狀及賠償地主之損失,至本院審理當日自承尚無後續之清運計畫,及先前清運費用亦尚未繳納完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量刑上自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再參酌其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二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上開事業廢棄物而獲有報酬287,500元,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頁),屬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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