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瑋成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被告
- 康嘉慶
- 選任辯護人
-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04號、第6638號、第6639號、第7441號、第8812號、第8855號、第10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各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各罪,各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知悉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雜不同種類之毒品成分,依法均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金額、數量之愷他命給甲○○、沈依琳,共4次。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額、數量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包裝圖樣為哈密瓜,下稱哈密瓜毒品咖啡包)給乙○○,共2次。
二、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知悉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雜不同種類之毒品成分,依法均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金額、數量之哈密瓜毒品咖啡包給少年蔡○育(民國9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甲○○,共4次。
三、丁○○、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並知悉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雜不同種類之毒品成分,依法均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1日19時許,先由丁○○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20元的價格,在嘉義縣○○市○○街000號前向上游藥頭侯智捷販入50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包裝字樣為「AAPE」,下稱AAPE毒品咖啡包)(侯智捷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將之裝入1個黃色手提袋內,並交給乙○○保管,伺機以每包300元之價格對外販售,且約定倘由乙○○出面交易,乙○○可從中抽120元做為報酬,其等即以此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7月11日20時12分,乙○○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之通話功能與甲○○聯絡,表示已能就當日2時許甲○○所欲購買之AAPE毒品咖啡包進行交易,復於通話後不久,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數量之AAPE毒品咖啡包給甲○○。
㈡於110年7月11日22時許,丁○○撥打電話給乙○○表示客人要購買5包AAPE毒品咖啡包,乙○○即依丁○○的指示從黃色手提袋內取出5包毒品咖啡包,騎車送到嘉義市魚市場交給丁○○,隨即由丁○○在該處販賣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數量之毒品咖啡包給「微信」暱稱「張無忌」之男子(身分不詳,無證據證明為少年)。
㈢於110年7月11日23時許,甲○○撥打電話給乙○○表示欲再購買AAPE毒品咖啡包,適乙○○正在由丙○○所駕駛之汽車內,正從嘉義縣朴子市前往嘉義市,欲與丁○○見面,遂在丙○○之載送下,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數量之AAPE毒品咖啡包給甲○○(丙○○涉嫌幫助販賣毒品咖啡包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四、乙○○在與丙○○一同前至嘉義市○區○○路○○○○路○○○○○○○○○○○○○○○○路○○○○○○○○○○○號9之販賣AAPE毒品咖啡包行為),乙○○知悉丙○○欲至嘉義市向藥頭購買愷他命施用,因擔心車上有其所保管之前述所餘AAPE毒品咖啡包41包,以及稍早於前揭販賣AAPE毒品咖啡包之過程中,至嘉義縣○○市○○街000號拿取丁○○另外交待幫上游藥頭保管之哈密瓜毒品咖啡包60包,不宜四處亂駛,遂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電話中向丁○○詢價後,告知丙○○價格為每公克2,200元,而獲丙○○同意購買,並在車上向丙○○收取2,200元現金。另丁○○在電話中得知丙○○欲購買愷他命後,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攜帶愷他命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前往亞信自助洗車場。乙○○在丁○○抵達後,便立即將上揭毒品咖啡包、現金2,200元全部交給丁○○,丁○○並將丙○○要購買的愷他命1包交給乙○○暫時保管,再伺機與丙○○完成交易,然最後尚未將該包愷他命交給丙○○前,即為警方查獲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五、警方於110年7月12日1時至1時15分許,在亞信自助洗車場見丁○○、乙○○及丙○○三人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分別經丁○○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乙○○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丙○○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六、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丁○○、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176至182頁、本院卷三90至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均坦承、證述在卷(警3540卷12至16頁、18頁反面至21頁反面、警3550卷2至8頁、12至19頁、偵6639卷28至38頁、425至436頁、439至445頁、465至468頁、530至534頁、547至561頁、本院卷一41至51頁、170至171頁、本院卷二67至68頁、本院卷三91至92頁),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甲○○之證述(偵6639卷344至353頁、367至387頁、本院卷三69至72頁)。
㈡證人沈依琳之證述(偵6639卷297至303頁)。
㈢證人蔡○育之證述(偵6638卷126頁)。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警2422卷37至41頁、44至49頁、51至56頁)。
㈤被告丁○○與甲○○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偵6639卷355至356頁)(附表一編號1、2)。
㈥被告丁○○與沈依琳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偵6639卷390至310頁、313至314頁)(附表一編號5、6)。
㈦被告乙○○與甲○○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警3550卷40至42頁)(附表一編號7、9、14)。
㈧被告丁○○與微信暱稱「張無忌」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偵6639卷539至540頁)(附表一編號8)。
㈨丙○○所駕駛自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暨車內對話譯文1份(警2422卷82至84頁、偵6638卷111至112頁、偵6639卷77頁、361頁)(附表一編號9、10)。
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照片14張(警2421卷74至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7435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117號及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3540卷112至114頁、11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7、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
三、被告丁○○供稱附表一編號1販賣愷他命有賺取差價200元(偵6639卷429頁);編號2販賣愷他命有先施用0.3公克後,再以原價賣出而賺得量差(偵6639卷432頁);編號3販賣哈密瓜毒品咖啡包,每包可從中賺取差價30元(偵6639卷440頁);編號4販賣哈密瓜毒品咖啡包,每包可從中賺取差價40元(偵6639卷434至436頁);編號5、6販賣愷他命分別賺取差價550元、600元(偵6639卷443至445頁);編號10販賣愷他命有賺取差價200元(本院卷一50頁)。另被告乙○○以每包160元或180元之價格向丁○○購買哈密瓜毒品咖啡包後(即附表一編號3、4),均以每包300元賣給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蔡○育、甲○○。又被告丁○○、乙○○共同販賣編號7至9販賣之AAPE毒品咖啡包每包成本為120元,此據被告丁○○坦認在卷(偵6639卷421頁),而其等則均以每包300元對外販售。從而,被告丁○○、乙○○對於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自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四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僅19歲,非成年人,故縱使其於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所販賣之對象為少年,亦無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乙○○此部分係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云云,容有誤會。另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四之部分,因丙○○在尚未實際取得愷他命前,其等即均遭警方盤查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應論以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10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8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三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丁○○、乙○○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三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為侯智捷,且侯智捷於警詢時亦坦承不諱乙節,有被告丁○○之警詢、偵訊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月2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70359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8月31日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警3540卷17至18頁、偵6639卷440頁、本院卷二5頁、本院卷三39至43頁)。被告乙○○為犯罪事實二、三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之上游、共同正犯,均是警方依被告乙○○之指述而查獲被告丁○○(即附表一編號3、4、7、8、9)乙節,則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月2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70359號函暨所附之犯嫌丁○○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事實一覽表附卷可考(本院卷二5至7頁)。是以,被告丁○○、乙○○就上揭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因該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並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⒌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均應依法遞減其刑。
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犯罪事實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未遂犯之規定遞減其刑,更減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均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況且,被告丁○○在短期內多次犯販賣毒品之重罪,非偶然為之,依其家庭狀況,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從而,被告丁○○之辯護人請求上揭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㈦被告乙○○於110年7月11日19時許取得被告丁○○所交待保管之50包AAPE毒品咖啡包時,即已約定要共同對外販賣,且被告乙○○亦已先付諸行動,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販賣AAPE毒品咖啡包1包給甲○○,加上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販賣AAPE毒品咖啡包給微信暱稱「張無忌」之人前,也係由被告乙○○親自將原由其保管之AAPE毒品咖啡包交給被告丁○○,故就被告乙○○、丁○○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顯與被告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之辯護人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未實際參與,故應論以幫助犯云云,尚難憑採。
㈧本院審酌被告丁○○: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平常與配偶、1名1歲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從事木工跟裝潢學徒,生活勉能維持;⑷行為時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行為時僅22歲,年輕識淺,易受小利吸引而誤觸法網;⑹各次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數量;⑺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惟最後仍願坦白認錯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乙○○:⑴就讀大學中;⑵未婚,平常住在柔道館之生活狀況;⑶沒有上課時,會外送便當、在菜市場打工,自陳經濟狀況小康;⑷行為時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行為時未滿20歲,心智尚未成熟;⑹各次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數量;⑺於偵查時即配合檢警調查,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綜合上揭情形,認對被告丁○○、乙○○所犯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本院復考量其等販賣毒品之期間非長,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故認本案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丁○○、乙○○本案之犯罪模式單純且固定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如因此過錯而受此重刑,造成其等更生絕望之心理,長期刑之效用亦隨年紀增大而遞減,致其等人格遭受完全性之抹滅。爰認就被告丁○○、乙○○上開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被告乙○○未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形式上已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另本院審酌被告乙○○行為時僅19歲,涉世未深,思慮、心智仍未臻成熟,無法抵抗誘惑,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認其只是一時不小心誤入歧途,尚有機會重返正軌。再考量被告乙○○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深切表示悔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乙○○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如主文所示時數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乙○○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6、8、10所示之金額,均為其犯罪所得,而警方於110年7月12日凌晨在被告丁○○身上所扣得之9,500元,衡情應係其於110年7月11日所犯附表一編號6、8、10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之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7、9之款項,被告乙○○交給被告丁○○前,即遭警方查獲乙節,業據被告丁○○、乙○○供陳在卷(本院卷一42頁、48頁、171頁),故無從對被告丁○○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7、11至14所示之金額,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9之款項,被告乙○○供稱甲○○尚未交付(本院卷一171頁),而證人甲○○於偵查亦證陳忘了當天有沒有拿錢給被告乙○○(偵6639卷385頁),故無從證明被告乙○○已實際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分別為被告丁○○、乙○○所有供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繫工具,業據其等供陳在卷(本院卷一170至17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丁○○、乙○○最後一次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中(即附表一編號9),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亦均為違禁物,應依前揭相同規定,在被告丁○○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中(即附表一編號10),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上開毒品不能析離,應併沒收。
㈤本案扣得之其餘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4,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1至14等部分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除了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外,尚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因此認其等上揭部分,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等罪嫌。惟查,被告丁○○、乙○○到庭均供稱其等於上揭時間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均係哈密瓜圖樣等語(本院卷三91頁),而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哈密瓜圖樣之毒品咖啡包並無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警3540卷112至11頁),另卷內也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乙○○於上揭時間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確含有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故此部分之事實自屬無法證明,惟因與上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數量 毒品種類 宣告刑 1 丁○○ 甲○○ 110年6月24日0時25分許/ 嘉義縣○○市○○路000號前 2,200元/ 1公克 愷他命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2 丁○○ 甲○○ 110年7月6日5時12分許/ 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與埤竹路交岔口 2,000元/ 0.7公克 愷他命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3 丁○○ 乙○○ 110年7月4日23時許/ 嘉義縣○○市○○街000號前 5,400元/ 30包 哈密瓜毒品咖啡包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4 丁○○ 乙○○ 10年7月6日0時許/ 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號前 800元/ 5包 哈密瓜毒品咖啡包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5 丁○○ 沈依琳 110年7月10日0時51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南陽國小」前 2,500元/ 1公克 愷他命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6 丁○○ 沈依琳 110年7月11日2時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南陽國小」前 4,500元/ 2公克 愷他命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7 丁○○ 乙○○ 甲○○ 110年7月11日2時許,甲○○透過微信與乙○○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後於同日20時12分微信通話後不久進行交易(起訴書漏未記載實際交易之時間)/ 嘉義縣○○市○○路0○0號 300元/ 1包 AAPE毒品咖啡包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8 丁○○ 乙○○ 微信暱稱張無忌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10年7月11日22時後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後某時,應予更正)/ 嘉義市魚市場某處 1,500元/ 5包 AAPE毒品咖啡包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9 丁○○乙○○ 甲○○ 110年7月12日凌晨0時許/ 嘉義縣○○市○○路0○0號 900元/ 3包 AAPE毒品咖啡包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10 丁○○ 乙○○ 丙○○ 110年7月12日0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15分許,應予更正)/ 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亞信自助洗車場 2,200元/ 1公克 愷他命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附表二編號3、7、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1 乙○○ 蔡○育 110年7月6日11時許/ 嘉義縣○○市○○○路00號【八號吐司】旁 300元/ 1包 哈密瓜毒品咖啡包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2 乙○○ 蔡○育 110年7月7日13時許/ 嘉義縣○○市○○○路00號【八號吐司】旁 300元/ 1包 哈密瓜毒品咖啡包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3 乙○○ 甲○○ 110年7月10日19時許/ 嘉義縣○○市○○路000號前 600元/ 2包 哈密瓜毒品咖啡包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4 乙○○ 甲○○ 110年7月11日12時26分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11時,應予更正)/ 嘉義縣○○市○○路000號前 600元/ 2包 哈密瓜毒品咖啡包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種類 數量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包裝圖樣為哈密瓜) 60包 (驗前總淨重約122.84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22.43公克,驗前總淨質淨重約2.45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份之毒品咖啡包(包裝字樣為「AAPE」) 41包 (驗前總淨重約165.68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65.19公克,驗前總淨質淨重約13.25公克)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驗餘淨重0.1873公克) 4 記憶卡 1個 5 新臺幣 9,500元 6 夾鏈袋 1包 7 IPhone11(含SIM卡) 1支 8 IPhone6S(含SIM卡) 1支 9 IPhone7(含SIM卡) 1支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種類 數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驗餘淨重0.7068公克) 2 IPhone-XR(含SIM卡) 1支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種類 數量 1 行車紀錄器(AZJ-513號自小客車)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