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鄒坤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坤翰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04號、第6638號、第6639號、第7441號、第8812 號、第8855號、第10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7月11日晚間因故與友人乙○○相約見面,而 開車前往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小開海產店」前載乙○○ 。嗣乙○○於翌(12)日0時2分在上址上車後,向丙○○表示因 稍早前有客人要向其購買毒品(且係乙○○與丁○○共同販賣) ,請丙○○協助載其前往交易。詎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並知悉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雜不同種類之毒品成分,依法均不得販賣,竟仍基於幫助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答應乙○○之請求,而於同年月12日0 時8分許,依乙○○之指示開車載乙○○前至嘉義縣○○市○○路0○0 號甲○○之住處前,以此方式提供便利販賣之助力,讓乙○○能 順利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價格販賣3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 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包裝字樣為「AAPE」)給甲○○ 。嗣因丙○○欲向丁○○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與乙○○一起 前至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保福一路旁之亞信自助洗車場與丁○○見面,惟因警方於同日1時至1時15分許,在亞信自助洗車 場見丙○○、乙○○、丁○○三人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 乙○○販賣後所餘之毒品咖啡包41包、丙○○車上之行車紀錄器 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176至182頁、本院卷三1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 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2422卷4至5頁、偵6639卷51頁、492至494頁、本院卷一170頁、本院卷三195頁),核與正犯乙○○、丁○○、證人甲○○陳述之情節相符(偵6639 卷35至37頁、385頁、530至531頁),並有乙○○與甲○○之微 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暨車內對話譯文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6日刑 鑑字第1100074354號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憑(警3550卷41至42頁、警2422卷82至84頁、警3540卷112至113頁、偵6638卷111至112頁、偵6639卷77頁、361頁),復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1包、行車紀錄器1個為證。另乙○○、丁○○共同販賣本案 毒品咖啡包每包成本為120元,此據丁○○坦認在卷(偵6639 卷421頁),而其等係以每包300元賣給甲○○,故乙○○、丁○○ 對於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毒交易著重隱密、快速之特殊性,販毒者於交易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能否保持隨時離去之狀態並隨時快速離開,有無其他人協助警戒四周,對於能否順利完成販毒一事,即有重要影響。本案被告為乙○○、丁○○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提供載運乙○○至 交易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之助力,使乙○○能迅速與甲○○ 進行交易後離開現場,減少逗留在交易地點之時間,其對乙○○、丁○○遂行犯罪所提供之助力,確具直接且重要之關係, 而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之幫助 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被告幫助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上開犯行,爰依同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上揭規定 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1年10月以 上有期徒刑,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虞,且依其家庭狀況,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上揭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平常與母親 同住之家庭狀況;⑶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⑷前有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幫助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僅3包之犯 罪情節;⑹行為時年僅20歲,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⑺犯後 坦承犯行,惟在本院於111年3月8日、4月26日、9月13日行 審理程序時,均未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四、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而無庸承擔共同正犯之沒收義務,是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均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又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個,亦非被告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