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俊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鴻 洪宇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872、4329、5074、5442、7210、8961號),嗣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鴻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宇宣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鴻、洪宇宣依其等成年人之智識、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擔任人頭商號負責人並以該人頭商號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作為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分別實施下列行為: ㈠、黃俊鴻於民國108年7月前某日,瀏覽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在臉書上所刊登申辦公司帳戶可以賺錢之廣告而與之聯繫後,為獲得「阿信」所應允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竟基於縱有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先於108年7月1日向高 雄市政府設立登記「雲海實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6樓」,並擔任負責人,再於同年7月8日至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以雲海實 業行之名義申辦帳號○○○○○○○○○○○○○號帳戶(下稱雲海實業 行合庫銀行帳戶),復於同年7月26日以雲海實業行之名義 與不知情之「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約定由派維爾公司代理收付雲海實業行之交易款項,並依約定之期間、方式及流程結算後將款項支付予雲海實業行,派維爾公司再向不知情之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航公司)申請代收代付服務,嗣再由訊航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請虛擬帳戶或係向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數網公司)申請繳費代碼,臺灣銀行或統一數網公司收款後,將依序撥款予訊航公司,訊航公司撥款予派維爾公司,派維爾公司再撥款至前揭雲海實業行合庫銀行帳戶。而黃俊鴻於辦畢上開事項後,即將上揭雲海實業行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帳戶資料交予「阿信」,爾後「阿信」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尚無積極事證足認黃俊鴻知悉或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以3人以上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雲海實業行合庫銀行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內容 ,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6①、 7至8、9①、10至11、12③④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5、6①、7至8、9①、10至11、12③④所示之金額轉入或以信 用卡刷卡、代碼繳費方式支付至上開臺灣銀行虛擬帳號或統一數網公司繳費代碼(對應至雲海實業行合庫銀行帳戶),爾後臺灣銀行、統一數網公司即將該等款項撥款予訊航公司,訊航公司再撥款予派維爾公司,惟因如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派維爾公司後,派維爾公司旋依契約條款及商業行為與道德,將上開轉入款項予以圈存、暫押,並未撥款至上開雲海實業行合庫銀行帳戶,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始未及提領上開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㈡、洪宇宣於108年9月12日前某日,瀏覽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小如」之成年男子在臉書上所刊登申辦公司帳戶可以賺錢之廣告而與之聯繫後,為獲得「小如」所應允每月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竟基於縱有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先於108年9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設立登 記「順宇興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並 擔任負責人,再於同日至址設臺中市○○區○○○道○段○○○號之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以順宇興業社名義申辦帳號○○○○○○○○○○○○號帳戶(下稱順宇興業社華南銀行帳戶), 復於同年9月20日以順宇興業社之名義與不知情之派維爾公 司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約定由派維爾公司代理收付順宇興業社之交易款項,並依約定之期間、方式及流程結算後將款項支付予順宇興業社,派維爾公司再向不知情之訊航公司申請代收代付服務,嗣再由訊航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請虛擬帳戶,臺灣銀行收款後,將依序撥款予訊航公司,訊航公司撥款予派維爾公司,派維爾公司再撥款至前揭順宇興業社華南銀行帳戶。而洪宇宣於辦畢上開事項後,即將前揭順宇興業社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帳戶資料交予「小如」,爾後「小如」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尚無積極事證足認洪宇宣知悉或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以3人以上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順宇興業社華南銀行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內容,致該被害 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2①②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 編號12①②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臺灣銀行虛擬帳號(對應至順 宇興業社華南銀行帳戶),爾後臺灣銀行即將上開款項撥款予訊航公司,訊航公司再撥款予派維爾公司,惟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派維爾公 司後,派維爾公司旋依契約條款及商業行為與道德,將上開轉入款項予以圈存、暫押,並未撥款至上開順宇興業社華南銀行帳戶,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始未及提領上開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㈢、洪宇宣於109年1月14日前某日,瀏覽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在臉書上所刊登提供金融帳戶可以賺錢之廣告而與之聯繫後,竟另基於縱有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洪宇宣 合庫銀行帳戶),以1萬元之價格,販售予「小楊」使用。而後「小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尚無積極事證足認洪宇宣知悉或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以3人以上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洪宇宣合庫銀行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被害人佯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內容,致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洪宇宣合庫銀行帳戶內,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起訴書誤認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有提出告訴) ;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俊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高雄警14200號卷第12至18頁,花蓮警28693號卷第12至 14頁,高雄警2800號卷第4至5頁反面、南檢偵4324號卷第26 至27頁,嘉檢偵2872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卷第45至46 、114頁)。 ㈡、被告洪宇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中檢偵11794號卷第22至24頁,桃檢偵15736號卷第58至61 頁,嘉檢偵4329號卷第51至53頁,本院金訴卷第46、114頁 )。 ㈢、如附表編號1至13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指述、書證(出處均詳 如附表編號1至13證據欄所示)。 ㈣、雲海實業行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紙、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 09年4月20日合金前鎮存字第1090001433號函檢附之雲海實 業行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檢偵287 2號卷第15至16頁,中檢偵11794號卷第107頁,南檢偵4324 號卷第16至21頁)。 ㈤、順宇興業社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紙、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09年6月23日營營字第1090016933號函檢附之順宇興業社華 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檢偵4329號卷 第19至20、35至45頁,中檢偵11794號卷第105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黃俊鴻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洪宇宣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3項、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俊鴻、洪宇宣上開所為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之正犯,且認被告黃俊鴻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洪宇宣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 行之正犯均已達「既遂」程度,惟查: ⒈按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 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俊鴻、洪宇 宣既僅係各自提供上開雲海實業行合庫銀行帳戶、順宇興業社華南銀行帳戶、洪宇宣合庫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⒉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將如附表編號1至5、6①、7 至8、9①、10至12所示之金額轉入或支付至雲海實業行合庫 銀行帳戶、順宇興業社華南銀行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或繳費代碼後,雖由訊航公司依約撥款至派維爾公司,然派維爾公司受警方通知後,旋將該等款項予以圈存、暫押,並未撥款至雲海實業行合庫銀行帳戶、順宇興業社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至12證據欄所示之派維爾公司函文在卷可 佐,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尚未進 入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之雲海實業行合庫銀行帳戶及順宇興業社華南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自亦無從自雲海實業行合庫銀行帳戶、順宇興業社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由此可見在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歷程中,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編號所示犯行應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均已達「既遂」程度,容有未合。 ⒊公訴意旨雖有上開誤認之處,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黃俊鴻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併其同時以提供上開雲海實業行合庫銀行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洪宇宣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分別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洪宇宣先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不同時間,交 出不同帳戶,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刑責事由: 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已著手進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洗錢犯行,然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黃俊鴻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被告洪宇宣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俊鴻、洪宇宣本案均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黃俊鴻、洪宇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述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 徐○○遭詐騙刷卡支付如該編號①②③所示款項之犯罪事實,然 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鴻、洪宇宣:⒈提供 上開金融帳戶及與代收代付業者簽約,助長詐欺集團之詐騙及洗錢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各該犯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轉入或支付之款項,業經派維爾公司 予以圈存、暫押;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併斟酌被告洪宇宣上開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洪宇宣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獲得1萬元之 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洪宇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46、114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俊鴻、洪宇宣固各有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雲海實業行合庫銀行帳戶、順宇興業社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然被告黃俊鴻、洪宇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詞否認有確實拿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允諾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45至46、 114頁),而卷內亦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俊鴻、洪宇宣 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黃俊鴻、洪宇宣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俊鴻、洪宇宣各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存摺、印章、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俊鴻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 ,如附表編號6、9所示之被害人江○○、陳○○,除各將如附表 編號6①、9①所示之金額轉入或支付至雲海實業行合庫銀行帳 戶對應之虛擬帳號或繳費代碼外,另各亦將如附表編號6②、 9②所示之金額轉入或支付至雲海實業行合庫銀行帳戶對應之 虛擬帳號或繳費代碼,因認被告黃俊鴻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 ㈡、然查:被害人江○○如附表編號6②所示之金額係轉入葉○○申辦 之泓揚實業社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 號帳戶(下稱泓揚實業社華南銀行帳戶),有派維爾公司10 8年12月6日派管字第10812060003號函暨檢附之泓揚實業社 與派維爾公司簽立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泓揚實業社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各1份在卷可佐(見高雄警14200號卷第45 9至460、469至476頁);而被害人陳○○如附表編號9②所示之 金額係支付至劉○○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下稱劉○○元大銀行帳戶),亦有金恆通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電子郵件、翔宏資訊有限公司108年12月17日108翔 字第108121701號函、劉○○所申設元大銀行帳號○○○○○○○○○○○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臺南 警13866號卷第28至32頁),公訴意旨認係轉入或支付至雲 海實業行合庫銀行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或繳費代碼,顯然有誤,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2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3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吳明蓉 壹、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虛擬帳號對應之帳戶 證 據 1 黃○○(提出告訴) 於108年9月25日21時41分許起,自稱「幼亭」、「苡甄」,以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轉入對應右列帳戶之虛擬帳號中 108年9月25日21時41分許 3萬元 黃俊鴻申設之雲海實業行合庫銀行帳戶 ①證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述(見高雄警14200號卷第327至328頁)。 ②黃○○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網路轉帳明細資料2紙、黃○○與「幼亭」及「苡甄」之對話紀錄翻拍列印資料1份(見高雄警14200號卷第349至361、367至371頁)。 ③派維爾公司108年11月27日派管字第10811270002號函暨附件、訊航公司108年11月6日訊字第1081106006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8年10月29日苗栗營字第10800046631號函檢附之虛擬帳號客戶資料暨明細查詢各1份(見高雄警14200號卷第329至338、341至343、345至348頁)。 108年9月27日1時54分許 3萬元 2 何○○(提出告訴) 於108年9月26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教導他人投資博奕遊戲網站獲利之廣告,致何○○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轉入對應右列帳戶之虛擬帳號中 108年9月25日12時56分許 3萬元 黃俊鴻申設之雲海實業行合庫銀行帳戶 ①證人何○○於警詢中之指述(見高雄警14200號卷第29至33頁)。 ②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紙(見高雄警14200號卷第27、57至61、65至75頁)。 ③派維爾公司108年10月29日派管字第10810290002號函暨附件、訊航公司108年10月14日訊字第1081014001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高雄警14200號卷第35至48頁)。 同日13時許 3萬元 同日13時4分許 1萬元 同日16時25分許 3萬元 3 黃○○(提出告訴) 於108年9月23日12時許起,自稱「安琪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佯稱:加入「WD環球國際網站」,可指導投資賽馬遊戲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轉入對應右列帳戶之虛擬帳號中 108年9月26日9時50分許 3萬元 黃俊鴻申設之雲海實業行合庫銀行帳戶 ①證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述(見高雄警14200號卷第85至86頁)。 ②黃○○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紙,及黃○○之網路轉帳資料、WD環球國際會員資料、與「安琪拉」之對話紀錄翻拍列印資料各1份(見高雄警14200號卷第83、105至121、125至141頁)。 ③派維爾公司108年11月8日派管字第10811080006號函暨附件、訊航公司108年10月21日訊字第1081021004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8年10月18日提供之訊航公司資料查詢暨明細查詢各1份(見高雄警14200號卷第87至99、101至102頁)。 同日17時4分許 4萬元 同日17時55分許 3萬元 同日18時19分許 1萬8千元 4 張○○(提出告訴) 於108年8月16日14時28分許起,以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佯稱:申請「WD環球國際」網站會員帳號,可參與課程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轉入對應右列帳戶之虛擬帳號中 108年9月27日 2萬元 黃俊鴻申設之雲海實業行合庫銀行帳戶 ①證人張○○於警詢中之指述(見高雄警14200號卷第377至378頁)。 ②張○○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轉帳資料及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翻拍列印資料各1份(見高雄警14200號卷第399至409頁)。 ③派維爾公司108年11月27日派管字第10811270001號函暨附件、訊航公司108年11月6日訊字第1081106006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8年10月25日苗栗營字第10800046361號函檢附之虛擬帳號客戶資料暨明細查詢各1份(見高雄警14200號卷第379至388、391至397頁)。 5 浣○○ 於108年9月30日21時許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浣○○,佯稱:可在娛樂城博弈平台下注投資獲利云云,致浣○○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轉入對應右列帳戶之虛擬帳號中 108年10月1日15時36分許 1千元 黃俊鴻申設之雲海實業行合庫銀行帳戶 ①證人浣○○於警詢中之指述(見高雄警14200號卷第421至424頁)。 ②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資料及浣○○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翻拍列印資料各1份(見高雄警14200號卷第437至451頁)。 ③派維爾公司108年11月20日派管字第10811200004號函暨附件、訊航公司108年11月6日訊字第1081106002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高雄警14200號卷第425至436頁)。 6 江○○(提出告訴) 於108年10月2日23時43分許起,以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佯稱:可提供賺錢之網站、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轉入對應右列帳戶之虛擬帳號中 ①108年10月5日20時15分許 1千元 黃俊鴻申設之雲海實業行合庫銀行帳戶 ①證人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高雄警14200號卷第455至458頁)。 ②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網路轉帳資料、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號、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騙網站訂單帳務紀錄等翻拍列印資料各1份(見高雄警14200號卷第491至494、499、503至505頁)。 ③派維爾公司108年12月6日派管字第10812060003號函暨附件、訊航公司108年11月19日訊字第1081119002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8年10月31日苗栗營字第10850027251號函檢附之虛擬帳號客戶資料暨明細查詢各1份(見高雄警14200號卷第459至468、479至481、485至488頁)。 ②108年10月16日19時19分許 3萬元 葉○○申辦之泓揚實業社華南銀行帳戶 7 劉○○(提出告訴) 於108年10月5日某時許起,自稱「小茯」、「ㄚㄚ曉」、「露西」、「APPLE」,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佯稱:註冊「GIC Group」網站會員帳號,可下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轉入對應右列帳戶之虛擬帳號中 108年10月13日21時30分許 5萬元 黃俊鴻申設之雲海實業行合庫銀行帳戶 ①證人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高雄警14200號卷第199至203頁)。 ②劉○○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及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列印資料1份(見高雄警14200號卷第223至317、321至323頁)。 ③派維爾公司108年11月27日派管字第10811270008號函暨附件、訊航公司108年11月5日訊字第1081105006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高雄警14200號卷第205至217頁)。 108年10月14日16時43分許 5萬元 108年10月14日16時43分許 5萬元 8 吳○○(提出告訴) 於108年10月16日15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操作獲利云云,致吳○○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轉入對應右列帳戶之虛擬帳號中 108年10月16日16時15分許 4萬元 黃俊鴻申設之雲海實業行合庫銀行帳戶 ①證人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高雄警14200號卷第147至149頁)。 ②吳○○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網路匯款紀錄列印資料1份(見高雄警14200號卷第169至175、179至183、189頁)。 ③派維爾公司108年11月18日派管字第10811180003號函暨附件、訊航公司108年11月5日訊字第1081105004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高雄警14200號卷第153至162、165至167頁)。 同日16時26分許 3萬2千元 9 陳○○(提出告訴) 於108年9月20日某時許起,自稱「crystal」、「總指導-晨晨」、「總指揮George」,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佯稱:註冊「b56.geg77.com」網站會員帳號,可下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至對應右列帳戶之繳費代碼中 ①108年9月21日10時7分許 1千元 黃俊鴻申設之雲海實業行合庫銀行帳戶 ①證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南警13866號卷第9至11頁)。 ②陳○○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列印資料1份(見臺南警13866號卷第20、33至61頁)。 ③派維爾公司108年11月19日派管字第10811190002號函暨附件、訊航公司108年11月11日訊字第1081111001號函暨附件、統一數網公司108年10月25日統網字第(108)027號函各1份(見臺南警13866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金訴207號卷第57至86頁)。 ②108年9月30日22時35分許 1萬元 劉○○申設之劉○○元大銀行帳戶 10 徐○○(提出告訴) 於108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二元期權平台(GIC Group)之廣告,致徐○○陷於錯誤,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將右列金額支付至右列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中 ①108年11月17日9時11分許 5萬元 黃俊鴻申設之雲海實業行合庫銀行帳戶 ①證人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高雄警2800號卷第6至8頁)。 ②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信用卡刷卡一覽表各1份,及網路刷卡資料、二元期權平台網站資料、與上開網站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照片列印資料各1份(見高雄警2800號卷第9至11頁反面、17頁反面至20頁反面,屏檢偵6324號卷第4頁正反面)。 ③派維爾公司109年2月6日派管字第10902060003號函暨附件、109年4月15日派管字第10904150003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高雄警2800號卷第37至41、70至71、87至138頁反面)。 ②同日9時17分許 5萬元 ③同日9時50分許 4萬元 ④同日9時53分許 4萬元 ⑤同日9時55分許 5萬元 ⑥同日9時59分許 5萬元 11 郭○○ 於108年9月26日9時許起,以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佯稱:有1個投資方案,投資越多獲利越多,只需2、3天就可以拿回本金及利息云云,致郭○○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轉入對應右列帳戶之虛擬帳號中 108年9月26日15時55分許 5萬元 黃俊鴻申設之雲海實業行合庫銀行帳戶 ①證人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見花蓮警28693號卷第17至19頁,花檢109偵1731號卷第53至54頁)。 ②郭○○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列印資料1份(見花蓮警28693號卷第25至31頁)。 ③派維爾公司108年12月24日派管字第10812240006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8年12月2日苗栗營字第10800052711號函檢附之虛擬帳號客戶資料暨明細查詢各1份(見花蓮警28693號卷第65至80頁)。 108年9月26日15時57分許 4萬元 108年9月27日19時34分許 9萬元 108年9月27日19時35分許 8萬5千元 108年9月27日19時37分許 2萬5千元 108年9月29日17時29分許 9萬元 108年9月29日17時31分許 6萬元 108年9月29日19時33分許 5萬元 12 蘇○○(提出告訴) 於108年9月24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可快速賺錢之廣告,迨蘇○○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該廣告所留之LINE群組「IDC國際鑽石會員六館」資訊後,即以LINE聯繫蘇○○,佯稱:蘇○○抽到優惠課程,投入本金開啟WD環球國際投資平台,即可賺錢云云,致蘇○○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轉入對應右列帳戶之虛擬帳號中 ①108年9月24日15時8分許 5萬元 洪宇宣申設之順宇興業社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中檢109偵11794號卷第29至31頁)。 ②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APP轉帳紀錄翻拍列印資料4張、對話紀錄翻拍列印資料1份(見中檢偵11794號卷第63至68、73至99頁)。 ③派維爾公司109年2月11日派管字第10902110002號函暨附件1份、108年11月6日派管字第10811060001號函暨附件1份、訊航公司108年10月18日訊字第1081018001號函暨附件1份(見中檢偵11794號卷第33至35、39至59頁)。 ②108年9月24日15時12分許 5萬元 ③108年9月26日9時(起訴書誤載為8時)48分許 5萬元 黃俊鴻申設之雲海實業行合庫銀行帳戶 ④108年9月26日9時52分許 2萬元 13 吳○○(提出告訴) 於109年1月14日某時許,自稱「小靜」,以社交軟體OMI聯繫吳○○,佯稱:可在諾德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吳○○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轉入對應右列帳戶中 109年1月17日23時50分許 5萬元 洪宇宣申設之洪宇宣合庫銀行帳戶 ①證人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桃檢109偵15736號卷第69至71頁)。 ②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宇宣合庫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各1份,及臺幣轉帳紀錄、吳○○與「小靜」及「諾德客服」之對話紀錄等翻拍列印資料各1份(見桃檢偵15736號卷第73至79、85、91至95頁)。 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