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峰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峰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37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峰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朱峰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仍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蕭湐叡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5時許,在蔡富方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向不知情 之蔡富方以需帳戶領取薪資為由,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日19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貓世界公園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朱峰政,再由朱峰政在嘉義縣鹿草鄉某處,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陳契閔,嗣陳契閔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蔡富方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吳韻華、李宥臻及周秉萱,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351、371-37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韻華、證人即告訴人周秉萱、李宥臻於警詢時,證人蔡富方、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湐叡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3、10-12、25-27、30-34、52-54、71-78頁、雲林地檢署偵字卷第19-20頁、嘉義地檢署偵緝卷第5-6頁),復有臉書即時通對話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下稱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證明、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下稱 三家派出所)陳報單、三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 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虛 擬帳號繳費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證明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下稱福德街 派出所)陳報單、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福德 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5-24、29、35-50、55、59-60、64-70、79-81、84-85、108-111頁),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所謂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有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是幫助犯之成立,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本件詐欺行為人利用被告朱峰政交付之蔡富方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向吳韻華、李宥臻、周秉萱施以詐騙手法,致吳韻華、李宥臻、周秉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被告朱峰政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蔡富方提款卡、密碼作為工具,對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核被告朱峰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本案無證據足以認定本案 之詐欺行為人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朱峰政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參與,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朱峰政所犯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朱峰政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取吳韻華、李宥臻、周秉萱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朱峰政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吳韻華、李宥臻、周秉萱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朱峰政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上開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朱峰政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峰政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再審酌被告朱峰政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被害人吳韻華、李宥臻、周秉萱達成和解,賠償吳韻華、李宥臻、周秉萱所受之損失;再審酌被告朱峰政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弘揚工程行從事消防配管、日新1,500元 、未婚、無子女、現居住公司宿舍之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3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朱峰政雖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以5,000元代價出售 予陳契閔,惟本案係由同案被告蕭湐叡向蔡富方借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轉交被告朱峰政,再由被告朱峰政交付陳契閔,故被告朱峰政雖供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以5,000元代價出售陳契閔,然非可逕認該款項係被告朱峰政 收受,加以被告朱峰政於偵查時供述:蕭湐叡的部分是免費幫陳契閔跑,因為當時其住在陳契閔家等語(嘉義地檢署偵緝卷第45頁),益難認被告朱峰政確已取得5,000元報酬, 再參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朱峰政就此獲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朱峰政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洗錢防制法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宜從有利被告朱峰政之認定。本案吳韻華、李宥臻、周秉萱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提出,非被告朱峰政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朱峰政就上開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韻華 109年1月9日14時10分前某時 詐欺集圑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weet Ring認識吳韻華,向吳韻華佯稱可透過渠購買歐元賺取價差云云 109年1月11日2時25分許 10,000元 109年1月11日14時22分許 8,000元 109年1月11日18時34分許 8,000元 109年1月11日20時23分許 15,000元 109年1月11日20時44分許 14,000元 109年1月11日21時28分許 20,000元 109年1月12日00時46分許 10,000元 109年1月12日00時59分許 10,000元 109年1月12日12時49分許 30,000元 109年1月12日14時53分許 20,000元 109年1月12日22時23分許 9,985元 109年1月13日22時12分許 10,000元 2 李宥臻 (提出告訴) 109年1月13日13時36分前某時 詐欺集圑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weet Ring認識李宥臻,向李宥臻佯稱有代操外匯之方法,需繳納代操費用始能將獲利領出云云 109年1月13日22時2分許 18,000元 3 周秉萱 (提出告訴) 108年12月15日22時許 詐欺集圑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weet Ring認識周秉萱,向周秉萱佯稱有代操外匯之方法,需繳納手續費、跨國費及補足標準匯率額度等始能將獲利領出云云 109年1月11日17時45分許 128,900元 109年1月11日17時58分許 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