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原彰、陳柏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原彰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陳柏叡 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律師 王振名律師 被 告 鄭政旺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于子立 林佳欣 王若芸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葉鐘龍 王李品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49、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7 、8 、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11至13,及附表五編號1 、2 、4 至6 、9 至19、21至28、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庚○○被訴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均無罪。 辛○○被訴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4 部分,均無罪。 子○○被訴附表二編號4 部分,無罪。 丑○○被訴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均無罪。 戊○○被訴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均無罪。 乙○○被訴附表二編號2 、4 部分,均無罪。 癸○○被訴附表二編號2 、3 、4 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波哥、胖哥)、辛○○於民國109 年3 月中旬起,原在嘉義市西區玉山路238 號2 樓經營代理系統商架設博弈賭球之「LTC 」平台,並招徠越南籍、姓名年籍不詳之Facebook暱稱「Gemm」、「Giang Mau (芳江)」、「江佳葳(薇)」、「宋慶玲」、「杜庭維」等人從事博弈球盤之機房。惟自109 年8 月中下旬,該系統商轉型為虛假投資(比特幣、外匯等)詐欺「VTI 」平台,庚○○、辛○○共同基於發起、主持(辛○○亦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轉型為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辛○○招募丑○○與2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加入,胡原彰、陳柏叡、于子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營運上開詐欺機房,且於同年9 月底,上址詐欺機房搬至嘉義市西區大同路491 號仍代理該系統商架設虛假投資詐欺之「VTI 」平台,該據點持續營運至同年12月間,營運方式由丑○○(同年11月初離職)化名為女性「陳姿穎」與辛○○及其他集團成員,以網路社群、交友軟體或通訊軟體(例如Facebook、Instagram 、SweetRing 、愛情公寓、SKOUT 、LINE、Telegram),在網路上與特定人結識聊天,遊說詢問有無投資意願,以保證獲利、高投資報酬率、穩賺不賠等話術,吸引特定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復以一對一的方式,佯稱高獲利的投資項目推薦加入「VTI 」平台網址云云,示範操作營造獲利假象而取信對方,惟無證據證明有何特定被害人受騙投資而未得逞。 二、辛○○為延續代理該系統商架設同為虛假投資詐欺之「東方智能數據中心」平台(由上開「VTI 」平台轉換),於109 年12月15日起承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鄭政旺基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犯意,依辛○○之指示出面接洽承租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365 巷76弄39號做為詐欺機房,並處理簡易公告及線上登記上班排休事宜,另於109 年12月底招募癸○○;辛○○於110 年1 月初招募戊○○、乙○○;癸○○於110 年1 月18日招募友人甲○○○,共組3 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戊○○以暱稱「陳恩」、乙○○以暱稱「vivi」、癸○○與甲○○○分別化名為女性「歆兒」、「Mina」,在網路上與特定人結識聊天,以一對一的方式,再遊說詢問有無投資意願,營造安穩獲取高投資報酬的假象以博取信任後,再鼓吹持續投注更大金額,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加入「東方智能數據中心」平台,分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而不知去向【個別成員就特定被害人未必參與詐欺犯行,且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丙○○受騙匯款時間110 年1 月2 日,戊○○、乙○○在Telegram「傳奇1 」群組正式工作分自110 年1 月4 日、5 日起,即2 人就丙○○部分並非在起訴範圍內,見起訴書第11頁第17-18 行;又乙○○詐欺附表二編號3 既遂,戊○○、癸○○、甲○○○均詐欺未遂,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與金額、匯入帳戶等】。 三、嗣警查知嘉義市○區○○路000 號2 樓為詐欺機房,而跟監蒐證後,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①110 年1 月19日15時許,前往嘉義市西區大同路491 號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②同日15時5 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③同日16時5 分許,前往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365 巷76弄39號依法執行搜索,辛○○及癸○○、戊○○、乙○○及甲○○○皆在場,並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④同日16時25分許,前往子○○位於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即其他共犯及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未經具結之證述,對於該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認定該被告涉及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亦同)。至於被告本人之供述,乃認定自身犯行之法定證據方法,且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範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除前開不得作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被告庚○○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丑○○於偵訊時所述之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287-288 頁);惟其中同案被告丑○○於110 年1 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未曾表示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不當訊問證人情形,依證人上開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於本院審理中,同案被告丑○○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就其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給予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告以上開偵訊筆錄要旨,由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其對質詰問權及防禦權,業經合法保障,故上開證人於偵訊中「經具結」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基礎。 ㈢除前開不得作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以外,本判決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8 人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見院卷一第283-290 頁、第335-344 頁、第464-474 頁;院卷二第37-49 頁、第81-94 頁、第103-113 頁、第231 頁、第414 頁;被告庚○○部分,排除同案被告辛○○、丑○○之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所述),檢察官、被告8 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卷內扣案物,及電腦頁面或行動電話內擷圖照片等乃依實體狀態而翻拍(學說上所稱派生證據),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同一性或真實性並無爭執,本院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被告等人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丑○○、子○○、戊○○、乙○○、癸○○、甲○○○分別於警、偵訊、審理時坦承,彼此間以同案共犯供述互核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陳明遭騙情節,復有本院110 年聲搜字第1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工作配置圖、LINE「發」群組對話記錄、東方智能數據中心(bv003.dfsj9.net )網頁資料(含被害人丙○○與己○○、告訴人丁○○儲值紀錄)、Telegram「傳奇1 」群組名單與對話記錄、Telegram「時來運轉」群組名單與對話記錄、培訓內容、對談重點、角色資料、團隊資料、被告辛○○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內擷圖【含推廣話術、團隊、LINE「發」群組成員、Telegram「時來運轉」群組對話、「Vti 」平台之群組、「VTI-匯金鑽代理服務群」對話紀錄、「VTI-匯金鑽總客服群」對話紀錄、「VTI-G 總代匯金鑽服務群」對話紀錄】、被告庚○○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行動電話內擷圖【含109 年(捷豹)月報表等】、被告丑○○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行動電話內擷圖【含「東方- 匯金鑽代理服務群」對話紀錄與群組名單、「VTI-匯金鑽代理服務群」對話紀錄與群組名單、「VTI-祁代理服務群」對話紀錄、使用者名稱「立」】、被告丑○○使用電腦頁面【109 年10月26日登入網址https://gzxc5168.vtiint.net 】、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子○○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內擷圖【含Telegram「時來運轉」群組對話】(見警卷一第27-34 頁、第37-46 頁、第49頁、第51-153頁、第251-256 頁、第267-288 頁、第345-379 頁、第423-428 頁、第431-455 頁、第567-569 頁;偵4590卷第38-47 頁;院卷一第29-55 頁、第105 頁、第115-119 頁;被告丑○○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行動電話內擷圖另可參院卷三高清放大版)、偵查報告暨蒐證照片(玉山路機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AVD-2561、MVY-3860)(見他卷第2-3 頁、第17-18 頁)、被告乙○○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工作機內擷圖【與被害人己○○間聊天紀錄】(見院卷二第53-55 頁),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卷證可稽,及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扣案物足資佐證。 ㈡參以,前揭與上游系統商間群組對話紀錄內容: ⒈「VTI-匯金鑽代理服務群」對話紀錄顯示①109 年9 月9 日至11月25日被告辛○○以暱稱「叡哥(橘子圖)」陸續傳訊「代理後台poe.vtiint.net(匯金鑽)帳號gzxc5168密碼aaa123推廣網址gzxc5168.vtiint.net 」、「洗碼不足」、「幫我回覆洗碼不足好嗎」、「這個不用了」等,②109 年9 月11日至10月26日被告丑○○以暱稱「立」陸續傳訊「我需要比特幣/ 美金的牌」、「我需歐元/ 美金的牌」、「借錢代操」、「幫儲」等(參院卷三高清放大版)。 ⒉「東方- 匯金鑽代理服務群」對話紀錄顯示109 年11月10日至12月23日被告辛○○以暱稱「叡哥(橘子圖)」陸續傳訊「好的謝謝您」、「客人要先嘗試500 元」、「可以給我英鎊/ 美金的牌嗎」、「可以給我美金/ 歐元的牌嗎」、「可以給我比特幣美金嗎」、「可以給我美金英鎊嗎」、「可以給我英鎊美金嗎」等(參院卷三高清放大版)。 ⒊Telegram「傳奇1 」群組對話記錄顯示①110 年1 月1 日被告癸○○以暱稱「芸(芸歆)」陸續傳訊「我要飛艇三分鐘的牌」、「lyunxin1105 為測試帳號麻煩幫我補1000」等,②110 年1 月4 日被告戊○○以暱稱「王熙」傳訊「owo885788 這是我的測試帳號可以幫我補1000嗎」(見警卷一第74-75 頁)。 以及吳鳳南路機房之內部成員群組對話記錄內容: ⒈LINE「發」群組對話記錄顯示①被告戊○○以暱稱「陳恩」傳訊「他說他禮拜五要存錢」,②被告甲○○○以暱稱「Mina」陸續傳訊「繼續讓他贏嗎」、「應(贏)更多他應該就有動力了」等(見警卷一第56頁、第58-59 頁)。由上可知⑴玉山路機房自109 年8 月中下旬轉型改為外匯等投資詐欺後、搬遷至大同路機房迄同年12月間,此期間代理「VTI 」平台營運期間確已著手對不詳人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既遂,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並非上開機房施詐所致,詳後述),及⑵被告戊○○、癸○○、甲○○○參與吳鳳南路機房所代理「東方智能數據中心」平台期間確亦著手對不詳之人施用詐術明確(亦無證據證明既遂,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尚非被告戊○○、癸○○、甲○○○所為,均詳後述)。以上補強證據,足徵被告辛○○、丑○○、子○○、戊○○、乙○○、癸○○、甲○○○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伊僅承認在玉山路機房轉型改做詐欺至109 年9 月底搬遷結束以前之參與犯罪組織,但伊絕非發起、主持者,且玉山路機房結束以後均與伊無關云云(見院卷二第413 頁、第441 頁)。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審理時證稱:109 年8 月底「牛牛」到玉山路來指導伊、庚○○、丑○○從博奕改做詐欺,「牛牛」指導時,伊跟丑○○有上課,庚○○好像比較晚到,「牛牛」教導後有執行,伊跟庚○○就是股東,伊的認知2 人工作都是一起的,在大同路架設「VTI 」平台是伊跟庚○○出資;「牛牛」是8 月底到玉山路來指導從賭博轉型做投資詐欺,在玉山路做到9 月,再把設備搬到大同路,伊(博瑞)與庚○○間對話紀錄提及109 年(捷豹)月報表是指玉山路跟大同路的收支報表、成本收支結算等語(見院卷二第187-188 頁、第190-191 頁、第197-199 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訊時證稱:「VTI 」平台是「波哥」庚○○、辛○○介紹伊進去等語(見偵1249卷二第118 頁);其審理時證稱:伊的工作期間是8 月到11月,在玉山路不到1 個月就到大同路了,2 邊工作內容是一樣,109 年8 月有2 位桃園來的人,其中1 位叫「牛牛」,他們來指導如何進入「VTI 」後台操縱投資結果,在此後才開始做詐欺,因為「波哥」都跟辛○○一起過來,所以伊覺得「波哥」是負責人;工作地點是玉山路到大同路,伊應該在大同路比較久,玉山路跟大同路都看過「波哥」,伊主要參與「VTI 」,前期是做博奕,「牛牛」來指導之後才轉型做投資詐欺,後來「東方」之前伊就離開了,「波哥」都會跟辛○○一起出現,伊的薪水、扣薪等是由「波哥」處理等語(見院卷二第204-211 頁)。 ⒊又被告庚○○及辯護人提出玉山路機房租賃契約書、租金轉帳明細、大同路經營車貸名片附卷(見院卷二第321-391 頁、第455-461 頁),且被告庚○○①110 年1 月20日偵訊供稱:「啊也是有做到啦,這個要承認,也是有做到」、「知道」、「找我的時候也是有賺到錢啦」、「我也是股東」、「知情」等語(見院卷二第182-183 頁偵訊光碟勘驗筆錄);②111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陳稱:玉山路原本做球盤賭博,後來辛○○要轉型做投資詐騙,伊沒有興趣,9 月退出後沒有聯絡,辛○○、丑○○就在大同路那邊3 樓後面做他們的,伊在大同路那邊3 樓前面做伊的車貸等語(見院卷一第281-282 頁);③112 年3 月10日審理亦稱電腦設備都是9 月底從玉山路搬到大同路,電腦設備都是同樣那一組等語(見院卷二第235 頁、第239 頁);④112 年4 月28日審理時坦承在玉山路機房轉型改做詐欺至109 年9 月底搬遷結束以前之參與犯罪組織(見院卷二第441 頁)。佐以,前述「VTI-匯金鑽代理服務群」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辛○○、丑○○於109 年9 月、10月、11月不間斷傳送工作訊息予上游系統商(上述二、㈡⒈),表示此期間仍有相對應實體機房營運中,即玉山路機房9 月底搬遷電腦設備等至大同路後,大同路即為營運機房甚明,俱核與證人辛○○、丑○○所述相符(另詐欺未遂部分亦詳前述)。而被告庚○○既自承在大同路3 樓前面經營車貸生意,對於同一承租處所之大同路3 樓後面從事詐欺機房,當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庚○○與辛○○、丑○○關係互動尚可,並無誣陷之動機或必要,其所證亦有客觀事證相輔。反觀被告庚○○先後翻異其詞(見警卷一第237 頁、第243 頁;院卷一第281 頁;院卷二第184 頁、第236 頁、第413 頁、第441 頁),辯稱對於9 月底搬遷至大同路機房後繼續營運一節不知情、與其無關,顯屬推諉飾卸,不足採信。 ⒋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就其所轄機房、成員,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所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參與成員有別,並非必須整體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21、5563號判決意旨見解亦同)。查,上開玉山路機房、大同路機房據點均由被告庚○○承租暨給付租金,且機房所使用電腦工具、上網設備器材等皆由被告庚○○與辛○○2 人共同出資、支付系統商費用、發放薪資、約定朋分獲利,縱玉山路機房於8 月底由球盤博奕轉型改做投資詐欺,仍無礙於機房轉型乃被告庚○○與辛○○共同出錢從無到有所成立、居於領導地位,自負盈虧,為獨立運作之詐騙機房,已符合前揭關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定義。又被告陳柏叡除上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玉山路機房、大同路機房、吳鳳南路機房)外,於前揭群組對話中亦實質操縱運作,統籌指令發送培訓內容、對談重點、角色資料、團隊檔案等教戰守則等,其行為態樣亦應符合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規定,一併敘明。 ⒌至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指摘被告辛○○、丑○○將玉山路機房搬遷至小雅路從事詐欺機房,而大同路僅放置電腦設備倉庫云云,聲請①調閱110 聲搜字第17號之搜索案卷以證明上址小雅路係因詐欺機房而為警搜索、②安排被告庚○○進行測謊鑑定(見院卷二第315-319 頁、第412 頁、第439 頁)。惟司法院日前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160 條之1 已明定測謊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12、13所示電腦頁面僅留存109 年10月26日登入網址https://gzxc5168.vtiint.net ,迄110 年1 月19日為警執行搜索相隔2 個多月別無任何登入詐欺網址之紀錄,被告辛○○、丑○○亦均表示扣案電腦是丑○○從機房離職後借用搬去小雅路上班借貸放款使用明確(見院卷二第237 頁、第424 頁)。況本院調取核閱110 聲搜字第17號搜索案卷,上址小雅路於110 年1 月19日為警依法執行搜索之際,並無任何從事詐欺機房之客觀積極證據,要難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上開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㈣另起訴事實認①庚○○、辛○○自109 年3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某日止,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2 樓架設虛假之投資平台「LTC 」,並招募姓名年籍不詳之Facebook暱稱「江佳葳(薇)」、「宋慶玲」、「杜庭維」等人;又自109 年8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嘉義市西區大同路491 號架設虛假之投資平台「VTI 」;及②庚○○、陳柏叡於109 年12月15日起,在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365 巷76弄39號架設虛假之外匯投資平台「東方智能數據中心」云云。然而: ⒈同一系統商提供博弈賭球「LTC 」平台、延續轉型依序為投資詐欺「VTI 」、「東方智能數據中心」平台乙節,據被告辛○○、丑○○分別陳明在卷(見警卷一第20頁、第321-322 頁;院卷一第333 頁、第405-406 頁;院卷二第35-36 頁、第186-188 頁、第197-198 頁、第210 頁),並有前揭群組對話紀錄內容可考(見警卷一第129 頁、第139 頁、第143 頁;院卷三第30頁、第88頁)。以及109 年3 月中旬起,被告庚○○與辛○○原在上址玉山路經由代理系統商架設博弈賭球之「LTC 」平台,並招徠越南籍、姓名年籍不詳之Facebook暱稱「Gemm」、「Giang Mau (芳江)」、「江佳葳(薇)」、「宋慶玲」、「杜庭維」等人從事博弈球盤之機房乙情,均為其2 人所不爭執,復有卷內被告辛○○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內擷圖可查(對話紀錄期間約109 年3 月至9 月27日,見警卷一第155-209 頁)。 ⒉又博奕即互有輸贏,廣義而言以投資輸贏稱之亦無妨,縱系統程式設計以莊家贏面大、玩家十賭九輸,仍係以抽象機率決定財物歸屬,凡有輸贏空間而非莊家全拿,應回歸刑法賭博罪處罰範疇。參諸前揭群組對話紀錄中不乏球盤押注之擷圖(見警一卷第183 頁、第199 頁),且被告陳柏叡傳訊「他有贏過這樣跟他說他有機會再玩」(見警卷一第177 頁;院卷一第198 頁),均可知「LTC 」平台為球盤博奕、賭博輸贏,與109 年8 月底轉型改成比特幣、外匯等投資詐欺為不同型態。而賭博、詐欺分係不同犯罪類型、認定事實後所涵攝構成要件各異,無從變更法條而適用,即109 年8 月底轉型前「LTC 」平台之球盤賭博罪並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更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故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時間點應更正如上。以及於109 年9 月底搬遷至大同路機房持續代理該系統商架設虛假投資詐欺「VTI 」平台之時間點,詳亦如前述,併予更正。 ⒊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雖被告辛○○固概括稱:吳鳳南路機房的設備是伊與庚○○先前共同出資購買;然於審理時證稱:庚○○不做詐欺之後,因為「牛牛」找伊再嘗試,吳鳳南路機房的設備是伊跟子○○從大同路搬過去,只跟庚○○說設備伊先搬走使用,網路卡也是大同路那邊剩下,或請庚○○再幫伊買,伊只說網路卡是要工作使用等語明確(見院卷二第192 頁、第194-195 頁、第198-199 頁)。再者,吳鳳南路機房所使用前揭LINE「發」群組、Telegram「傳奇1 」群組、Telegram「時來運轉」群組內有被告辛○○、子○○、戊○○、乙○○、癸○○、甲○○○,並無被告庚○○在其中,甚至被告鄭政旺、戊○○、乙○○、癸○○、甲○○○均不認識被告庚○○,此與玉山路機房與大同路機房之被告丑○○見過且認識被告庚○○不同,是發起、主持吳鳳南路機房時期尚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此部分起訴所指容有誤會,亦予更正。 ⒋本院於112 年3 月3 日審理程序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辛○○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後,公訴人突稱補充再問證人有關每個地方設備的問題,待證事項為大同路、玉山路、吳鳳南路機房搬遷設備與出資收支云云(見院卷二第202-203 頁);惟機房所代理系統商架設平台依序「LTC 」、「VTI」 、「東方智能數據中心」,且109 年8 月底之後機房地點依序玉山路、大同路、吳鳳南路,而網站平台與實體機房更易自非同步(起訴事實亦可見區間重疊),改從事投資詐欺機房因轉型收尾、搬遷期間重疊,就前述代理平台、機房地點之基本順序並無影響,關於出資收支事項等已臻明瞭,均如前述。公訴人行主詰問者本當掌握詰問主動權,應詳實詰問,行覆主詰問亦可為補充,豈料公訴人迭經主詰問、覆主詰問、交互詰問完畢之後(見院卷二第190 頁、第192 頁、第196 頁),猶突稱補充再問,恐未詳閱全案卷證、比對卷證釐清事實時序軌跡、未盡明瞭被告與證人真意、非無斷章取義之虞,故本院認公訴人之聲請應予駁回,並無再予重啟詰問之調查必要。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業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以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上開規定。至於被告庚○○於偵、審中既均否認發起犯罪組織罪,故無論依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皆不符合上開得減輕其刑要件,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自應依裁判時法。⒋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條亦併同修正公布,及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另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關於招募加入犯罪組織,及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法定刑均未修正,是關於被告所犯此部分法條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本件玉山路轉型詐欺機房、大同路詐欺機房係由被告庚○○、辛○○共同出資發起、主持,並由被告辛○○操縱、指揮、招募被告丑○○與另2 名不詳成年人,及延續之吳鳳南路機房由被告辛○○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並招募被告林佳欣、乙○○,藉此組織分工結構而實施前開詐欺行為以牟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組織。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庚○○發起、主持,被告陳柏叡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其嗣後之主持、操縱、指揮行為均為先前之發起行為所吸收,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起訴事實業已記載「架設」,僅論罪法條漏載「發起」之態樣規定】。 ㈢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犯罪組織、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㈣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均屬該條第1 款或第2 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蓋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倘若詐欺正犯僅著手行騙但被害人尚未匯款前,實際上詐欺正犯根本無法著手實行於製造金流斷點或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抑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即此時詐欺不法份子要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或同條第2 項之洗錢未遂罪責相繩。 ㈤核被告庚○○就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庚○○、陳柏叡與于子立於「VTI 」平台營運期間著手對不詳人施用詐術犯行,已如前述,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訂有明文,雖著手於對不詳人為加重詐欺未遂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事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此罪名經下述適用想像競合後為輕罪,尚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對判決顯然無影響(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既、未遂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亦著有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以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法條告知等,以下被告辛○○、丑○○、戊○○、癸○○就首次所為發起、參與,同者不再複述】。 ㈥核被告辛○○就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其招募同案被告于子立、癸○○、林佳欣、乙○○等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㈦核被告丑○○就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核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1 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之定義如前,即居於核心角色,始足以當之,與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而本件吳鳳南路機房固由被告子○○依照被告辛○○指示接洽承租並先代墊押租金,事後被告辛○○已返還代墊款及支付租金,其與被告辛○○輪流到機房照看現場狀況,非每日在場駐點,又被告子○○未實際出資投入或購買主要電腦設備,尚未談及獲利分紅,且可線上登記上班、請假、排休,及1 次設定簡易例行公告等節(參院卷一第406-407 頁;院卷二第229 頁、第231 頁、第242 頁、第412 頁),則被告子○○所為主要聽從被告陳柏叡指示而參與詐欺機房之犯罪情節,並非如何創始把持、下達行動指令、統籌成員行動或居於核心角色,對於其他成員也無高度拘束力或效力,簡易例行公告之本質近似團隊成員間互相提醒而已,若逕予界定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而論以重刑,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故應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起訴書第11頁第1-3 行記載被告子○○發起犯罪組織部分吸收招募,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2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鄭政旺亦陳明答辯如上,就所犯係參與犯罪組織而非發起等進行實質辯論,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其就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㈨核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3 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㈩核被告癸○○就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核被告戊○○、甲○○○就首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誤認被告甲○○○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見起訴書第11頁第12行,且起訴意旨未載明被告甲○○○針對附表一、二之任何被害人),容有誤會。 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或招徠民眾,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本件詐欺機房成員乃以網路社群、交友軟體或通訊軟體,在網路上與特定人結識聊天,鼓吹高投資報酬率等話術,遊說加入平台網址(如果未鼓吹遊說,實則平台網址之觸及率極低),且起訴書記載犯罪手段以一對一的方式(起訴書第3 頁第2 行),並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進行施詐,因上所述,自非屬該條第1 項第3 款詐欺罪範疇,故公訴意旨認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亦有誤會。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併此敘明。 被告庚○○與辛○○就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丑○○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被告庚○○和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辛○○與子○○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丙○○、告訴人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若芸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己○○),與被告辛○○和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癸○○、甲○○○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與被告辛○○和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2 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著有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前開被告庚○○等8 人各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及單一目的,於發起(指被告庚○○,除被告辛○○之發起犯罪組織吸收招募外)、參與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指被告丑○○、鄭政旺、戊○○、乙○○、癸○○、王李品堯)、招募犯罪組織成員(指被告子○○、癸○○)之過程中,亦同時有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含未遂)、洗錢犯行之犯行,客觀行為上有部分重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是就被告庚○○、辛○○首次部分,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就被告辛○○(非首次部分)、鄭政旺(3 次)、王若芸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丑○○、戊○○、癸○○、甲○○○部分,均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件機房成員係各自獨立以一對一的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為各自獨立並無重複,詐欺所得之業績都是各自分別計算,有別於傳統機房成員以一線、二線、三線方式傳遞被害人分工接續施詐、朋分流用業績% 數(詳後述),則被告丑○○、戊○○、乙○○、癸○○、甲○○○等機房成員應各就一對一之接洽而成立加重詐欺既遂或未遂,被告庚○○與辛○○為發起機房者、被告子○○為吳鳳南路機房位階較高者,就各成員之詐欺犯行均應負責。因此被告辛○○、子○○各就上開4 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刑之減輕: ⒈被告丑○○、戊○○、癸○○、甲○○○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辛○○、丑○○、子○○、戊○○、乙○○、癸○○、甲○○○等7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已如前述,雖被告辛○○(非首次)、丑○○、子○○、戊○○、乙○○、癸○○、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然依刑法第55條但書既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為符衡平,輕罪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於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是就①被告辛○○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辛○○(非首次)、丑○○、子○○、戊○○、乙○○、癸○○、甲○○○犯行,就輕罪部分既符合上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辛○○、子○○、乙○○坦承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然於下述依刑法第57條裁量刑度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審酌在內(同上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⒋至於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其餘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庚○○、子○○、乙○○之辯護人皆主張應依上開規定減刑(見院卷一第151-155 頁、第409 頁;院卷二第451 頁、第485 頁)。本院考量被告乙○○之犯行,固應非難,然其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分得薪資或酬勞,且已賠償被害人,又其分工僅機房成員之一,非金主或高階角色,因另案致本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詳後述),故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其仍需入監服刑長達1 年,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庚○○、子○○正值青壯,並無非賴詐欺難以維生之窘境,惟竟仍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庚○○之情節非輕,被告子○○犯行計3 次,其所為實難引起社會一般多數人同情,難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等8 人智識體能均健,並無不能依賴己力謀生之情形,竟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被告庚○○、辛○○發起,被告子○○、丑○○、戊○○、王若芸、癸○○、甲○○○參與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其中被告陳柏叡、子○○、癸○○亦招募他人加入),串連上下游組織、電信機房成員以一對一之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為不僅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甚至破壞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風氣,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程度不一(既遂部分亦造成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兼衡被告庚○○否認發起之犯行,另被告辛○○等7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且全數履行賠償完畢、不再追究(參院卷一第219-221 頁調解筆錄,第213 頁、第227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且被告辛○○提供其他平行電信機房線索予檢警查緝(參院卷一第423 頁、第437-452 頁;院卷二第422-423 頁),態度良好;綜合考量被告等人分別發起、參與機房各自負責擔任角色、期間長短等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對社會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暨被告等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二第447-448 頁審理筆錄所載,及提出關於量刑相關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至被告戊○○、乙○○、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 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其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又被告子○○所為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屬加重詐欺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為整體評價,目前尚無其他另需合併裁量之罪、訴訟經濟,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辛○○另有相類案件遭偵辦、繫屬審理中,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 被告子○○、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被告癸○○前因偽造文書,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4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在案,於104 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迄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賠償被害人或不再追究如前,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定被告3 人犯行如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等人尚稱年輕,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並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受刑罰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發性之謹慎行事,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就被告子○○宣告緩刑3 年,其餘2 人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本院斟酌本案情節,為使被告3 人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導正偏差行為,為防止其等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鄭正旺、其餘2 人各應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5 場、3 場;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庚○○否認發起詐欺機房犯行等情節;被告辛○○、丑○○有其他相類案件於偵審中及將來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被告乙○○因酒駕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455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2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癸○○因賭博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278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1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諒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未盡相符,故以上皆不宜、不予緩刑之宣告。 沒收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2 、4 、7 、8 、11至15等物為警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被告庚○○承租處所查扣,被告庚○○亦坦承部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如上,且該址係「VTI 」平台營運詐欺機房之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物品係被告庚○○所有、供詐騙機房所用或預備之物(參院卷二第201 頁、第235 頁、第413 頁、第44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四編號2 、11至13等物係被告辛○○所有,編號20之物係被告丑○○所有,均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辛○○、丑○○供陳在卷(見院卷一第333 頁;院卷二第230 頁、第237 頁、第42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附表五編號1 、2 、4 至6 、9 至19、21至28、30、31等物係被告辛○○所有,及編號3 、7 之物分係被告戊○○、乙○○所有,均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辛○○、戊○○、乙○○、癸○○、甲○○○供陳在卷(見院卷二第427 頁,暨警卷一第49頁之工作配置圖),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附表六編號1 之物係被告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院卷二第24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前揭意旨,因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已扣案,並無重複執行之疑慮,故僅於主文欄各被告所受罪刑宣告之外另就本案之沒收獨立諭知。 ⒍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等人所有或稱與本案犯罪無關,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均不予諭知沒收。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其後實際分帳或取得犯罪所得(且有未遂部分),本件被害人業已獲得賠償、不予追究如前,被告等人既履行完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上述賠償外,另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庚○○、辛○○、丑○○被訴對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綉惠,②被告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丁○○,③被告癸○○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朱禹安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罪嫌,④被告癸○○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庚○○、辛○○、丑○○、戊○○、癸○○亦有上開加重詐欺與洗錢既遂等罪嫌,無非係以前述二、㈠證據資料,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卷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5 人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與其相關或其等所為等語。 ㈣經查:被告丑○○於警詢時稱:我們提供給客人使用的前端網址是「gzxc5168.vtiint.net 」,前端網址「gzxc5168.vtiint.net 」、「gzyc88.vtiint.net 」不同,是因為經營團隊不同,為了分辨招攬的業績,所以會有不同的經營團隊使用不同的「代理帳號」,網址不同代表有2 個經營團隊等語(見警卷一第323 頁);被告辛○○於本院亦陳稱:是向上游系統商「牛牛」取得代理,同時間也還會有其他機房在做代理,其他機房使用的代理網址不同,被害人王綉惠、壬○○、馬○淳遭詐騙網址或暱稱均非其所為;機房使用網站「LTC 」、「VTI 」、「東方智能數據中心」平台都是同一系統商,只是名稱不同,就是網站轉型升級功能,例如網站同為「東方智能數據中心」,但不同機房所使用的代理網址不相同,系統商只會給每個機房1 個代理網址可以使用,由機房成員上網google上開網址再把網址丟給客人,讓客人去點選網址註冊後操作頁面,這樣就可以辨識該名客人投資算哪個機房的業績;其所代理「VTI 」平台提供給其機房使用推廣網址「gzxc5168.vtiint.net 」,吳鳳南路機房所代理「東方智能數據中心」平台提供使用的推廣網址即「bv003.dfsj9.net 」等語(見院卷一第334 頁;院卷二第35-36 頁、第200 頁)。 ㈤再者,對照前揭與上游系統商間群組對話紀錄內容: ⒈「VTI-G 總代匯金鑽服務群」對話紀錄顯示109 年9 月9 日系統商以大頭貼(牛)傳訊: 「代理後台poe.vtiint.net(匯金鑽) 帳號gzxc5168密碼aaa123 推廣網址gzxc5168.vtiint.net 」 「代理後台poe.vtiint.net(探嘎併軌) 帳號gasd5168密碼aaa123 推廣網址gasd5168.vtiint.net 」 「代理後台poe.vtiint.net(000000000 ) 帳號gltc4458密碼aaa123 推廣網址gltc4458.vtiint.net 」 「代理後台poe.vtiint.net(祁) 帳號gzyc88密碼aaa123 推廣網址gzyc88.vtiint.net」(見警卷一第141頁)。⒉「VTI-匯金鑽代理服務群」對話紀錄顯示109 年9 月9 日被告辛○○以暱稱「叡哥(橘子圖)」傳訊「代理後台poe.vtiint.net(匯金鑽)帳號gzxc5168密碼aaa123推廣網址gzxc5168.vtiint.net 」(參院卷三高清放大版)。 ㈥由上可知,系統商提供網站「VTI 」平台予下游不同機房所使用推廣網址均各別不同,核與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有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後續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等一般實務運作情況相符,則不同電信機房與上游系統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個不同電信機房間平行關係,原則應無彼此互相參與或共犯之適用。故被告庚○○、辛○○、丑○○等人機房所使用推廣網址既僅有「gzxc5168.vtiint.net 」,與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綉惠遭詐騙網址「https://haha5858.vtiint.net 」顯然不同。況且被告3 人均否認其機房成員有何暱稱「耿耿」、「TEDDY 」之人。從而,尚難排除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綉惠遭詐騙係由被告3 人以外之其他不同機房成員所為,無從就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綉惠部分逕對被告3 人以加重詐欺與洗錢既遂相繩。 ㈦又有別於傳統機房成員以一線、二線、三線方式傳遞被害人分工接續施詐、朋分流用業績% 數而互論以共同正犯,本件吳鳳南路機房係個別成員在網路上向特定人以一對一的方式施用詐術,即便配合錄音(參警卷一第55頁)或成員間討論如何回覆客人,僅同事私人友誼幫忙之舉,並未承繼、利用或加工他人之為,非屬公事分工範疇,彼此間無利用補充之犯意聯絡,針對特定被害人仍以個別成員計算業績,與上開傳統機房分工模式與業績有別,亦即除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或群體中位階較高角色外,其餘個別成員就特定被害人未必參與施詐犯行。復觀諸前揭與上游系統商間Telegram「傳奇1 」工作群組對話記錄,最早時間自109 年12月17日起,被告辛○○於109 年12月23日邀請被告癸○○暱稱「芸歆」加入,被告葉鐘龍於110 年1 月1 日才正式以暱稱「芸(芸歆)」傳訊「我要飛艇三分鐘的牌」等,以及被告戊○○於110 年1 月4 日才正式以暱稱「王熙」申請測試帳號(見警卷一第74-75 頁),直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吳鳳南路機房止,相隔約18日、15日。被告戊○○、癸○○固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已著手詐欺如上;惟被告戊○○於警詢與本院、癸○○於偵訊均稱:還沒有成功騙到、沒有拉到任何人進來、因為培養感情要先花時間所以還沒有業績等語(見警卷一第128-129 頁;偵1249卷二第69頁背面;偵1249卷三第61頁背面;院卷一第467 頁;院卷二第36頁)。是被告癸○○否認對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丙○○、被告戊○○否認對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丁○○為加重詐欺與洗錢既遂,則被害人與告訴人是否遭被告葉鐘龍、戊○○個別施用詐術所作所為,尚乏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補強擔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2 人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難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㈧至被告甲○○○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既遂,其固坦承已著手對不詳人施用詐術如上【LINE「發」群組對話記錄所示被告甲○○○以暱稱「Mina」陸續傳訊「繼續讓他贏嗎」、「應(贏)更多他應該就有動力了」】,惟否認有何被害人受騙匯款,且其於110 年1 月18日加入吳鳳南路機房,旋於翌日(19日)為警查獲,均據被告癸○○、王李品堯供陳一致(見警卷一第532 頁、第663-665 頁、第675-677 頁;偵1249卷三第126 頁;院卷一第162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詐欺既遂得逞。則參前述三、㈢所載,若詐欺正犯僅著手行騙但被害人尚未匯款前,實際上詐欺正犯根本無法著手實行於製造金流斷點或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抑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此時詐欺不法份子要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或同條第2 項之洗錢未遂罪責相繩。 ㈨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庚○○、辛○○、丑○○、戊○○、癸○○另涉犯加重詐欺與洗錢既遂,被告甲○○○另涉犯洗錢既遂罪嫌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應為被告6 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發起犯罪組織(被告庚○○、陳柏叡)、參與犯罪組織(被告于子立、戊○○、癸○○,與對不詳人為加重詐欺未遂競合)、加重詐欺未遂(甲○○○)部分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庚○○被訴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②被告辛○○被訴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4 部分,③被告子○○被訴附表二編號4 部分,④被告丑○○被訴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⑤被告戊○○被訴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⑥被告乙○○被訴附表二編號2 、4 部分,⑦癸○○被訴附表二編號2 、3 、4 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辛○○、子○○、丑○○、戊○○、乙○○、癸○○亦有上開加重詐欺與洗錢既遂等罪嫌,無非係以前述二、㈠證據資料,及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卷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7 人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與其相關或其等所為等語。 四、經查:參前述壹、二、㈣⒊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審理時證稱:庚○○不做詐欺之後,因為「牛牛」找伊再嘗試,吳鳳南路機房的設備是伊跟子○○從大同路搬過去,只跟胡原彰說設備伊先搬走使用,網路卡也是大同路那邊剩下,或請庚○○再幫伊買,伊只說網路卡是要工作使用等語明確(見院卷二第192 頁、第194-195 頁、第198-199 頁)。再者,吳鳳南路機房所使用前揭LINE「發」群組、Telegram「傳奇1 」群組、Telegram「時來運轉」群組內有被告陳柏叡、鄭政旺、戊○○、乙○○、癸○○、甲○○○,並無被告庚○○在其中,甚至被告鄭政旺、戊○○、乙○○、癸○○、甲○○○均不認識被告庚○○,此與玉山路機房與大同路機房 之被告丑○○見過且認識被告庚○○不同,是吳鳳南路機房時期 從事詐騙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均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庚○○ 之認定。 五、參前述壹、四、㈣㈤所述,系統商提供網站「VTI 」平台予下游不同機房所使用推廣網址均各別不同,核與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有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後續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等一般實務運作情況相符,則不同電信機房與上游系統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個不同電信機房間平行關係原則應無彼此互相參與或共犯適用。故被告庚○○、辛○○、丑○○等人機房所使用推廣網址既僅有「gzxc5168.vtiint.net 」,與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壬○○遭詐騙網址「https://haha5858.vtiint.net 」、編號3 告訴人馬○淳遭詐騙網址「https://aa001.vtiint.net」顯然不同。況且被告3 人亦均否認其機房成員有何暱稱暱稱「喬」、「錡77」、「geggie分析師」、「龍志飛」之人。從而尚難排除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壬○○、編號3 告訴人馬○淳遭詐騙係遭被告3 人以外其他不同機房所為,無從就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壬○○、編號3 告訴人馬○淳部分逕對被告3 人以加重詐欺與洗錢既遂相繩。 六、被告辛○○於警、偵訊,癸○○於警詢、本院均稱:我們只是東方數據的下線;吳鳳南路機房使用推廣帳號密碼及後台帳號密碼是BV003 等語(見警卷一第17-18 頁、第534-535頁;偵1249卷一第170 頁背面;院卷一第463 頁)。佐以,⒈LINE「發」群組對話記錄顯示①被告辛○○以暱稱「敏兒」傳訊「帳號bv003、密碼bv003、名字東方傳奇、推廣bv003.dfsj9.net、後台poe.dfsj9.net」,②公用暱稱「東方數據-二線」傳訊「bv003.dfsj9.net這邊你要用瀏覽器開啟比較好用」(見警卷一第51頁、第54頁)。 ⒉Telegram「傳奇1 」群組對話記錄顯示①109 年12月17日系統商以暱稱「東方數據」傳訊「帳號bv003、密碼bv003、名字東方傳奇、推廣bv003.dfsj9.net、後台poe.dfsj9.net」,被告辛○○以暱稱「瑞」回覆「謝謝」,系統商以暱稱「東方數據」再回覆「貼圖(手比讚)」,②110 年1 月13日照片「代理:bv003 東方傳奇」(見警卷一第73頁、第119 頁、第121 頁)。 ⒊Telegram「時來運轉」群組對話記錄顯示110 年1 月1 日被告辛○○以暱稱「瑞」傳訊「帳號bv003、密碼bv003、名字東方傳奇、推廣bv003.dfsj9.net、後台poe.dfsj9.net」(見警卷一第79頁)。 由上可知,系統商提供網站「東方智能數據中心」平台予吳鳳南路機房所使用推廣網址既為「bv003.dfsj9.net 」,核與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馬○淳遭詐騙網址「https://mo004.dfsj9.net 」不同。遑論,被告辛○○、子○○、戊○○、乙○○、癸○○均否認其機房成員有何暱稱「龍志飛」之人。從而尚難排除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馬○淳遭詐騙係由被告5 人以外之其他不同機房成員所為,無從就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馬○淳部分逕對被告5 人以加重詐欺與洗錢既遂相繩。七、參前述壹、四、㈦所述,本件吳鳳南路機房係個別成員在網路上向特定人以一對一的方式施用詐術,針對特定被害人以個別成員計算業績,與傳統機房的分工模式與業績有別,亦即除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或群體中位階較高角色外,其餘個別成員就特定被害人未必參與施詐犯行。復觀諸前揭與上游系統商間Telegram「傳奇1 」工作群組對話記錄最早時間自109 年12月17日起,被告辛○○於109 年12月23日邀請被告癸○○暱稱「芸歆」加入,被告癸○○於110 年1 月1 日才正式以暱稱「芸(芸歆)」傳訊「我要飛艇三分鐘的牌」等,被告戊○○於110 年1 月4 日才正式以暱稱「王熙」申請測試帳號,且被告戊○○於110 年1 月5 日邀請被告乙○○暱稱「Wang Ruo Yun」加入,被告乙○○於同日 才正式以暱稱「WY(Wang Ruo Yun)」申請測試帳號( 見警卷一第74-75 頁),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吳鳳南路機房止,相隔約18日、15日、14日。而被告戊○○、癸○○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已著手詐欺,被告乙○○亦坦承對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己○○詐欺既遂如上,惟被告戊○○既否認對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己○○,被告乙○○既否認對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丁○○,以及被告癸○○否認對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丁○○、編號3 被害人己○○為加重詐欺與洗錢既遂,上開被害人與告訴人是否遭被告戊○○、乙○○、癸○○個別施用詐術所作所為,尚乏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補強擔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3 人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難為不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 八、另按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依現行刑法一罪一罰原則,行為人之各次犯罪行為,均須各有其明確而獨立之積極證據,以憑認定個別之犯罪事實,則其所謂補強證據,自當係指足以與本次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而得以證明本次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充證據而言,從而得為證明甲犯罪行為存在之補強證據,非必然亦得資為乙犯罪行為存在之補強證據。縱被告庚○○、辛○○、子○○、丑○○、戊○○、乙○○、癸○○固經本院認定上述犯行(壹)如前,然所證非同一個別犯罪事實,即非具有互補性之證據,尚不得逕認與此部分(貳)可互相補強。則被告7 人既否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而檢察官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足佐,自非能以推測、擬制或包裹式補強方法,率予認定,否則即有違一罪一罰之原則。 九、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上開被告7 人有此部分之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7 人有公訴人所指此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即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王綉惠 於109 年10月某日經由社群 網站Facebook暱稱「耿耿」 加入其為LINE好友ID:baby 03777 、暱稱「TEDDY 」向 王綉惠誆稱:推薦投資網站 https://haha5858.vtiint. net/page1 ,保證獲利、穩 賺不賠云云,致王綉惠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而 不知去向。嗣於同年月30日 王綉惠因平台無法操作出金 ,始察覺受騙。 109 年10月10日 0 時15分許/ 1,000 元 星展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 帳戶【原00000000 00000000為對應虛 擬帳號】 ①王綉惠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84-287 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二第283 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288 頁) ④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警卷二第289 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二第290 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二第291 頁) 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二第292 頁) ⑧王綉惠提供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警卷二第293-296 頁) ⑨星展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交 易明細(院卷一第371 頁) 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 款業務資料明細(院卷一第375-379 頁) 109 年10月18日 13時48分許/ 50,000元 李立文所申設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 2 壬○○ 於109 年10月31日透過社群 網站Facebook先後加入LINE 好友暱稱「喬」(ID:m277 18)、「錡77」、「geggie 分析師」等向壬○○誆稱: 推薦投資外幣與虛擬平台ht tps://haha5858.vtiint.ne t/page2 云云,致壬○○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而不知去向。嗣於同年11月 5 日壬○○因平台無法出金 提領後,始察覺受騙。 109 年11月2 日 20時23分許/ 1,000 元 銳雄科技有限公司 申設彰化銀行嘉義 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 多幣 別帳戶【原000000 00000000為對應虛 擬帳號】 ①壬○○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70-271 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之 陳報單(警卷二第265 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二第266 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268 頁) 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警卷二第269 頁) ⑥壬○○提供網銀交易明細、FB網頁與haha 5858.vtiint.net 網頁擷圖 (警卷二第273-277 頁) 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二第278-279 頁) ⑧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院卷一第365 頁) ⑨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 多幣別帳戶之存款交易查詢表暨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院卷一第395-397 頁) 109 年11月4 日 22時47分許/ 25,000元 許苡帆所申設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 109 年11月4 日 22時48分許/ 25,000元 3 馬○淳 於109 年11月3 日透過社群 網站Instagram 與帳號「fl ybrother_ 」(暱稱「龍志 飛」)互加好友,其向馬○ 淳誆稱:推薦賺錢網址http s://aa001.vtiint.net,可 參加會員高額獲利課程云云 ,致馬○淳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如右,而不知去向。 109 年11月25日 17時42分許/ 30,000元 童振宏所申設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帳戶 ①馬○淳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33-236 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二第229 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230 頁) ④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警卷二第231 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二第238 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二第240 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二第241 頁) ⑧馬○淳提供與VTI 客服之對話紀錄、遭「 龍志飛」退出群組頁面、https://aa001. vtiint.net網站遭刪除擷圖、Instagram 「flybrother_ 」頁面、交易明細 (警卷二第243-253 頁) 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 交易明細(院卷一第361 頁)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於109 年12月底透過LINE通 訊軟體加入某女子為好友, 其向丙○○誆稱:介紹投資 網站東方智能數據中心http s://www.dfsj9.net./page1 ,有門路能讓投資獲利較高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右,而不知去 向。 110 年1 月2 日 21時24分許/ 500 元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 份有限公司申設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帳 戶【原0000000000 0000為對應虛擬帳 號】 ①丙○○警詢筆錄(警卷二第300-302 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陳 報單(警卷二第299 頁) ③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303 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304 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二第305 頁)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二第306 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二第307 頁) ⑧丙○○提供東方智能數據中心https://ww w.dfsj9.net./page1網頁擷圖、網銀交易 明細(警卷二第308-309 頁) 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往來資料 (院卷一第349-351 頁) ⑩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 月 12日〈111〉 萬字第233 號函文(虛擬帳 號對應之特約商店英聯網路行銷科技有限 公司,院卷一第453 頁) 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院卷二第309-31 1 頁,光碟放置卷末存置袋) 罪名及宣告刑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首次參與組織) 2 丁○○ (告訴人) 於110 年1 月6 日透過社群 網站Instagram 、LINE通訊 軟體與暱稱「慶龍」互加好 友,其向丁○○誆稱:介紹 東方智能數據中心網址操作 賺錢,並先代墊3 萬元作為 押注本金,後因丁○○操作 失誤造成公司虧損而需賠錢 6 萬元云云,致丁○○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而 不知去向。 110 年1 月6 日 22時29分許/ 60,000元(不含 手續費15元) 宋孟謙所申設彰化 銀行南台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 00000 帳戶 ①丁○○警詢筆錄(警卷二第315-317 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 報單(警卷二第313 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314 頁) ④丁○○提供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警卷二第318-324 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二第325-326 頁)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二第327 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二第328 頁) ⑧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院卷一第330 頁) ⑨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 多幣別帳戶之存款交易查詢表 (院卷一第383-393 頁) 罪名及宣告刑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己○○ 於110 年1 月初某日在交友 軟體sweet ring與1 名女子 聊投資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 暱稱「東方數據- 二線」為 好友,其向己○○誆稱:在 東方智能數據中心網址http s://bv003.dfsj9.net 儲值 電子錢包可操作投資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如右,而不知去向。 110 年1 月8 日 0 時2 分許/ 超商代碼繳費 2,000 元 7-11新永寧門市( 超商代碼未留存) ①己○○警詢筆錄(警卷二第335-338 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之 陳報單(警卷二第333 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二第339 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341 頁) 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警卷二第343 頁) ⑥己○○提供與「東方數據- 二線」間LINE 對話紀錄(含交易紀錄) (警卷二第347-349 頁) 110 年1 月9 日 16時41分許/ 超商代碼繳費 3,000 元 罪名及宣告刑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馬○淳 (告訴人) 承附表一編號3 ,於110 年 1 月初「龍志飛」透過LINE 通訊軟體傳訊息,介紹東方 數據網站網址https://mo00 4.dfsj9.net ,誆稱:參加 儲值1 萬元課程可高額獲利 云云,致馬○淳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右,而不知去 向。 110 年1 月9 日 20時34分許/ 10,000 元 童振宏所申設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帳戶 ①馬○淳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33-236 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二第229 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230 頁) ④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警卷二第231 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二第237 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二第239 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二第241 頁) ⑧馬○淳提供東方智能數據中心mo004.dfsj 9.net 網頁擷圖、與「東方數據」間LINE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警卷二第254-262 頁) 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 交易明細(院卷一第357 頁) 附表三: 編 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備 註 1 打卡出勤表(無關本案被告名字) 15張 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警卷一 第253-256 頁,執行處所:嘉義市 ○區○○路000 號) 2 詐騙講稿 1 份 3 打卡機 1 台 4 4G無線路由器 1 台 5 空白記帳紙 1 張 6 陳柏鈞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 1 張 7 SIM 槽 8 組 8 行動上網流量包 3 組 9 指紋機 1 台 10 107 年行事曆 1 組 11 主機 10台 12 滑鼠 5 組 13 鍵盤 5 組 14 螢幕 17台 15 iPhone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支 附表四: 編 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備 註 1 iPhone 5E 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支 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警卷一 第29-33 頁,執行處所:嘉義市○ 區○○路000 號) 2 iPhone 6行動電話(無SIM 卡) 1 支 3 鑰匙 1 串 4 空白商業本票簿 2 本 丑○○ 5 信封袋 (客戶本票、借據、借貸和解書、聲明書 ) 15個 6 月帳冊報表 1 份 7 客戶資料 37張 8 電話號碼資料 14張 9 U 盾 1 批 10 筆記資料 1 份 11 螢幕 5 台 12 電腦零件 1 批 13 主機 3 台 14 點鈔機 1 台 15 客戶資料 2 本 16 客戶資料 33張 17 商業本票簿 1 本 18 空白借據資料 3 份 19 OPPO行動電話 1 支 20 iPhone行動電話 1 支 21 HTC 行動電話 1 支 附表五: 編 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備 註 1 電腦主機(含螢幕) 1 台 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警卷一 第39-45 頁,執行處所:嘉義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 2 iPhone 7行動電話 1 支 3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 1 支 4 電腦主機備份電磁紀錄 1 份 5 電腦主機(含螢幕) 1 台 乙○○ 6 iPhone 6S 行動電話 1 支 7 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 1 支 8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 1 支 9 便條紙 2 張 10 電腦主機備份電磁紀錄 1 份 11 電腦主機(含螢幕) 1 台 辛○○ 12 行動電話(雙卡機) 1 支 13 iPhone 6行動電話 1 支 14 預付卡申請資料 2 張 15 SIM 卡(門號0000000000) 1 張 16 卡槽 2 張 17 帳號密碼紙本 1 張 18 電腦主機備份電磁紀錄 1 份 19 電腦主機(含螢幕) 1 台 癸○○ 20 iPhone 6行動電話 1 支 21 iPhone 7行動電話(玫瑰金) 1 支 22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 1 支 23 SIM 卡 3 張 24 SIM 卡卡槽 5 張 25 預付卡申請單 2 張 26 iPhone 7行動電話(黑色) 1 支 27 電腦主機備份電磁紀錄 1 份 28 電腦主機(含螢幕) 1 台 甲○○○ 29 iPhone XS 行動電話 1 支 30 紙本資料(角本) 1 張 31 電腦主機備份電磁紀錄 1 份 附表六: 編 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備 註 1 HTC 行動電話 1 支 子○○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警卷一 第425-428 頁,執行處所:嘉義縣 ○○鄉○○村0 鄰○○○00號) 2 Samsung 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支 3 iPhone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支 4 Samsung 行動電話(無SIM 卡) 1 支 5 商業本票 3 本 6 田竹育信封內本票2 張 1 封 7 呂宸鑫信封內本票1 張 1 封 8 帳冊 1 本 9 還款記錄本 1 本 10 使用過之本票 1 本 11 呂昌彥信封內新臺幣千元鈔1 張 1 封 12 Fujitsu 筆電 1 台 13 USB 隨身碟(創見、mirco) 2 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