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尤秀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秀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5278號、110年度偵字第6057號、110年度偵字第6483號、110年度偵字第6590號、110年度偵字第8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係憑密 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個人金 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至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將其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重新申請網路銀行密碼及綁定設備,再於同年11月2日申請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約 定轉入帳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忠諺」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另於 同年月4日申請將甲帳戶網路銀行註銷已綁定設備,又於同 年月10日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汐止分行,辦理將其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並與甲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福誠科技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後,在同年月11 日中午12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至約定轉帳之A、B帳戶後,即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甲、乙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臺北市搭公車時整個包包遺失,錢包裡面的身分證及健保卡都不見,印章也遺失,我沒有申請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我不會笨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0頁、第124頁)。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原為其使用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本院卷第76頁),並有甲帳戶個資檢視(警439卷第249頁)、華南銀行109年12月25日營清字第1090037457號函附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警439卷第321頁至第325頁)、乙帳戶個資檢視(偵5497卷第19頁)、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497卷第175頁至第179頁、警842卷第481頁至第485頁、警897卷第11頁至第14頁)、臺灣銀行汐止分行110年1月8日汐止營密字第11000000371號函附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439卷第327頁至第337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6月2日營存字第11000517251號函附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493卷第3頁至第18頁)在卷可參,而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方式詐騙因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以約定轉帳方式,分別轉匯至A、B帳戶後即提領一空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9710號函附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278卷第63頁至第12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10月19日合金總集字第1100027252號函附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278卷第157頁至第22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0年10月26日合金汐止字第1100003517號函附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8242卷第41頁至第42頁)與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為真。 三、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可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四、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23頁),且前於105年3月間即已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偵6590卷第27頁至第33頁),依被告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我沒有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也沒有約定轉帳的帳戶,我是遭人冒用申請」等語(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曾於109年10月28日將甲帳戶重新申請網路銀 行密碼及綁定設備,再於109年11月2日申請將甲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A帳戶,另於109年11月4日申請將甲帳戶網路銀 行註銷已綁定設備,又於109年11月10日申請將乙帳戶網路 銀行約定轉帳B帳戶等情,有華南銀行110年10月18日營清字第1100033361號函附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偵5278卷第145頁至第154頁)及臺灣銀行汐止分行110年8月13日汐止營密字第11000027601號函附乙帳戶晶片金融卡異動明 細查詢、交易IP資料、交易明細、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資料(偵5278卷第37頁至第59頁)可佐,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承「我有申請網路轉帳,有限制只能轉給約定帳戶。我有於109年11月10日至臺灣銀行汐止分行辦理乙帳戶網路 銀行之約定帳戶,申請書上的簽名是我寫的,至於甲帳戶我會約定帳戶是為了轉錢給家人」等語(警439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5278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 驗本案帳戶關於被告與其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簽名之文書筆跡,其中就「甲○○」之書寫布局方式、筆順、型態、力道 等特徵點均相符合(本院卷第113頁、第127頁),堪認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分別約定轉帳之A、B帳戶,確為被告親自申辦無訛。至被告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辯解,無足採憑。 六、被告於審理時另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連同其國民身分證等證件,於臺北市搭公車時不慎遺失,且已前往臺北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案並申請補發新的國民身分證」等語(本院卷第70頁),惟被告於110年1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在汐止搭公車時遺失本案帳戶」(警439卷第15頁至第19頁),再於110年5月1日警詢時則供述「我在108年在臺北市公車遺失本 案帳戶」(警897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被告歷次對於本案 帳戶遺失之時間、地點,前後內容歧異矛盾,已甚可疑,且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僅於110年3月17日「換證」而非「補證」且掛失註記為「否」,有卷附身分證掛失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05頁);另經本院函詢臺北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回復略稱「查無被告至本分局申辦遺失身分證或相關證件、物品之案件或相關報案紀錄」(本院卷第103頁),均與被告 所辯情節全然不合,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已甚難輕信。 七、再以現今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密碼,多為阿拉伯數字或英文字母甚至同時混合所組成,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如連續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定網路銀行之功能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網路銀行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轉匯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而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更遑論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事先約定之A、B帳戶後方遭提領殆盡,果若被告上開辯稱遺失等情為真,則持有金融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付,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是否可以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金融帳戶內,反益證係被告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配合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帳之A、B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非遺失,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 帳戶限本人申辦,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為家庭主婦,與 配偶、子女同住,家境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本案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轉匯帳戶 1 庚○○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US客服」向庚○○詐稱可帶其在AUSFOREX網站投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11時32分 1萬元 乙帳戶 ①告訴人庚○○之證述(偵5497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②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497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7頁) ③庚○○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詐騙網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偵5497卷第29頁至第33頁) B 帳戶 2 林○○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詐稱在Pin Tao投資網站儲值並給予正面評價即可獲得回饋金,如要領出需提供其個人影像確認等語,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3日晚間8時43分 2萬元 甲帳戶 ①告訴人林○○之證述(警439卷第51頁至第54頁) ②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39卷第57頁至第67頁) ③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翻拍照片(警439卷第55頁至第56頁) A 帳戶 3 戊○○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10時18分許,透過Instagram社群網站,虛偽刊登DCM平台資金託管會賺錢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10時33分 3000元 乙帳戶 ①告訴人戊○○之證述(警439卷第73頁至第79頁) ②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39卷第123頁至第143頁) ③戊○○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439卷第81頁至第121頁) B 帳戶 4 丁○○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詩倩」,向丁○○詐稱可帶其在FXDD網路平台投資虛擬黃金買賣賺價差,如要領出需先付保證金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27分 ②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25分 ③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27分 ①1萬元 ②4萬元 ③4萬元 乙帳戶 ①告訴人丁○○之證述(警439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②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39卷第159頁至第199頁) ③丁○○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439卷第151頁至第157頁) B 帳戶 5 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語晴」佯裝為投資分析師,向丙○○詐稱可跟其在BCM戴盛網站投資較能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下午1時16分 3000元 乙帳戶 ①告訴人丙○○之證述(警439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②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439卷第223頁至第247頁) ③丙○○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439卷第209頁至第221頁) B 帳戶 6 己○○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20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發錢莊」,向己○○詐稱在FXDD網路外匯平台投資外匯可賺錢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1月11日下午1時7分 ②109年11月11日下午2時1分 ①3000元 ②3000元 乙帳戶 ①告訴人己○○之證述(警842卷第35頁至第37頁) ②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42卷第187頁至第251頁) ③己○○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842卷第39頁至第186頁) B 帳戶 7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4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詐稱在艾福瑞外匯投資網路投資,匯款後會轉換為美金儲值至虛擬帳戶內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8時19分 5600元 乙帳戶 ①被害人乙○○之證述(警842卷第257頁至第259頁) ②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42卷第283頁至第305頁) ③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842卷第261頁至第282頁) B 帳戶 8 癸○○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慧」,向癸○○詐稱可帶其在FXDD網路外匯平台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 3000元 乙帳戶 ①告訴人癸○○之證述(警842卷第311頁至第314頁) ②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42卷第333頁至第343頁) ③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842卷第315頁至第331頁) B 帳戶 9 壬○○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志」、「AUS客服」,佯裝為台銀證券投資理財人員,向壬○○詐稱可帶其在AUSFOREX網站投資,如要領出需繳交違約金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24分 3萬元 乙帳戶 ①告訴人壬○○之證述(警493卷第25頁至第28頁) ②壬○○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493卷第43頁至第73頁、第97頁至第101頁) ③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493卷第75頁至第93頁) B 帳戶 辛○○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日晚間9時34分許,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玲蔓」,向辛○○詐稱在USGFOREXSTW.COM網站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美金100元可獲得美金87元,多存錢風險就可以降低,如要領出需繳交保證金、風險金、擔保金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1日中午12時30分 2000元 乙帳戶 ①告訴人辛○○之證述(警493卷第111頁至第120頁) ②辛○○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93卷第121頁、第147頁) ③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493卷第123頁至第131頁、第145頁) B 帳戶 子○○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秋萍」,向子○○詐稱其在FBS網站投資外匯賺了100多萬元,投資美金100元可獲得美金87元,如要領出需再儲值美金1萬元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1月11日下午4時58分 ②109年11月11日晚間5時36分 ③109年11月11日晚間5時39分 ④109年11月11日晚間5時41分 ⑤109年11月11日晚間5時43分 ⑥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11分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2萬元 乙帳戶 ①告訴人子○○之證述(警897卷第6頁至第9頁) ②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97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③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897卷第17頁至第19頁) B 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