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嘉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中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 字第279、280、28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嘉中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彥恩」之成年男子,與其約定向他人借款可以抽取10%之佣金,並由「郭彥恩」給 付利息,其明知「郭彥恩」並未實際投資事業,其亦無資力給付利息及償還借款之本金,且非銀行不得以借款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就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仍與「郭彥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另與簡啟栓(另案判決確定),承前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李嘉中向張凱民、黃景瑋、簡啟栓、邵柏翰、黃昱睿、黃昱瑋、林安田、張恆賓,佯稱其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投資標的保證獲利,若借款由其進行投資,借款期間可獲得高額利息,期滿亦可取回本金云云,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借款名義,施用詐術借款,致張凱民等人陷於錯誤,並約定或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向張凱民等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 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李嘉中利用不知情之簡啟栓,向郭鎮愷、邵柏翰、林安田,佯稱其從事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投資標的保證獲利,若借款由其進行投資,借款期間可獲得高額利息,期滿亦可取回本金云云,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借款名義,施用詐術借款,致郭鎮愷等人陷於錯誤,而由簡啟栓約定或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向郭鎮愷等人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扣除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之佣金,將其餘借款交付與李嘉中收受,李嘉中並向郭鎮愷收受23萬元之借款。 ㈢李嘉中以上揭方式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共計1,817萬5千元,扣除「郭彥恩」約定支付之10%佣金,共計181萬7,500元後,將其餘借款交付與 「郭彥恩」收受。 二、案經張凱民、黃景瑋、簡啟栓、黃昱睿、黃昱瑋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令轉、林安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張凱民、黃景瑋、簡啟栓、邵柏翰、黃昱瑋、張恆賓、郭鎮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嘉中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張凱民、黃景瑋、簡啟栓、邵柏翰、黃昱瑋、林安田、張恆賓、郭鎮愷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張凱民、黃景瑋、簡啟栓、邵柏翰、黃昱睿、黃昱瑋、林安田、張恆賓、郭鎮愷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41號案件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050019991號卷〈下稱警卷第2卷〉第1-6頁、106年度偵緝字第279號卷〈偵卷第7卷〉第 24-27頁、110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卷第33 2-363頁、第2卷第15-22、66-72頁),復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㈠證人張凱民、黃景瑋、簡啟栓、邵柏翰、黃昱睿、黃昱瑋、林安田、張恆賓、郭鎮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嘉民警偵字第1050019089號卷〈下稱警卷第1卷〉第1-2頁、第2卷 第10-30頁、105年度他字第854號卷〈下稱偵卷第1卷〉第5-6 、37-44頁、105年度偵字第5283號卷〈下稱偵卷第4卷〉第27- 34、36-43、112-113、136-137、153-155、165-166頁、105年度偵字第23864號卷〈下稱偵卷第5卷〉第6-8、28-29頁、10 5年度他字第1587號卷〈偵卷第6卷〉第13-14頁),及證人郭 鎮愷於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案件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卷第184-194、280-312、365-375頁)。 ㈡另有借據、本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LINE截圖、支票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新時貸財經行銷顧問社網頁查詢資料、重要事項紀錄、彰化銀行北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網頁資料、存摺影本、借款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 金上訴字第14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簡啟栓與邵柏翰、林安田之和解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儲字第1070124053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全部消息網頁資料 查詢及所附存款利率調整表、儲匯消息網頁資料查詢及所附存款利率調整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卷第5-7頁、第2卷 第32、35-41頁、偵卷第1卷第18-20、22-24、26、46、71-76頁、105年度偵字第5281號卷〈偵卷第3卷〉第15頁、偵卷第4 卷第59-61、74、76、78-79、81-84、88、90-91、98-101、160-164頁、第5卷第9-11、14-16、18-19、30-33頁、本院 卷第1卷第87-99、101-104、199、201、249、271-273、317-322、406-412、414、416、418、420、422、424、426、428頁)。 二、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證人張凱民、黃景瑋、簡啟栓、邵柏翰、黃昱瑋、張恆賓、郭鎮愷約定投資內容,招攬其等參與投資,其等因而投資如附表一、二所示,其等係與被告共同投資。惟證人張凱民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雖證述係與被告共同投資,然其等亦證稱被告收受款項時,有與其等約定能取回本金,且與其等約定或給付各期利息,並交付其等本票、支票、借據、借款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動產抵押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以供擔保,是被告既約定或給付各期利息,並須償還本金,與投資可能賺賤或賠錢,須待結算後始知是否獲利,如有獲利才能分派紅利或報酬,且投資款可能因虧損而部份或全數無法取回,明顯不同。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係告知證人張凱民等人投資標的保證獲利,若借款由其進行投資,借款期間可獲得高額利息,期滿亦可取回本金(見本院卷第2卷第67頁),足 見證人張凱民等人係因不懂借款與投資之差異,以其等係借款給被告投資並獲有利益,即誤認係與被告共同投資,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其等係投資關係,容有誤會。 三、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吸金罪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 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 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3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證人張凱民等9人 借款時,有與其等約定能取回借款之本金,且與其等約定或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期利息,業如前述,明顯高於當時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息,能使其等受被告提供之高額利息所吸引,而容易交付借款予被告,核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四、按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先後繼續反覆向證人張凱民等9人,為如附表 一、二所示借款之同種類社會活動,所為顯係向多數人為之,符合刑法之業務行為,是被告與其等約定或給付利息,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自該當於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 五、按非法吸金罪係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收受資金後,有無實際用以投資,或僅係假借名目詐取財物,乃屬是否併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明知「郭彥恩」並未實際投資事業,且其亦無資力給付利息及償還借款之本金,是其以借款為由施用之詐術,致使證人張凱民等9人均陷於 錯誤,而交付借款,應成立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抽取佣金,由自己或證人簡啟栓向證人張凱民等9人借款,再交付與「郭彥恩」收受,已參與構成 要件之分工行為,是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八、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分別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第 1項後段)、108年4月17日(修正第2項文字)修正公布,並先後於107年2月2日、108年4月19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所 涉之吸金總金額,尚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因此與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要件不符,且其所涉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復未曾修正,自毋須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被告與「郭彥恩」,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被告、證人簡啟栓與「郭彥恩」,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簡啟栓,對證人郭鎮愷、邵柏翰、林安田施用詐術,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不實之借款名義對證人張凱民等9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就各別投資人(同一法益)而 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各論以詐欺取財罪一罪。 ㈥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包含 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向證人張凱民等9人吸收資 金,而反覆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均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吸收資金行為,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自成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實質上一罪。 ㈦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 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以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單一決意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各詐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論處。 ㈧雖檢察官未就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卷第44頁) 。 ㈨爰審酌被告為抽取佣金,對證人張凱民等9人為詐欺行為而收 受借款,對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造成危害,證人張凱民等9人所受之損害,所抽取之佣金,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 未與證人張凱民等9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中有母親、姐姐、哥哥,從事廚師及電腦維修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㈠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2月2日生效)之銀行法(下稱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自不再適用修正前之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上開銀行法沒收之規定,係在刑法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者,該應發還部分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 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從而,事實審法院雖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倘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就犯罪所得(如有實際發還者,列入扣除而不予沒收),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之181萬7,5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卷第71頁),爰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其餘借款,被告已全數交予「郭彥恩」,是既無證據足資認定對交出之現金,與「郭彥恩」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約定之借款內容 約定或給付之利息 (以30日為1月,除不盡者,小數點以下捨去) 實際借款金額/借款方式 借款日期 實際給付之利息 1 張凱民 借款投資當鋪業、不動產等為由: ⑴前期-借款1萬元,30日利息400元 ⑵後期-借款1萬元,30日利息600元 月息4%、6% (年息48%、72%) 125萬元/交付現金及匯款 104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105年6月) 43萬元 2 黃景瑋 ⒈借款投資當鋪業為由: ⑴前期-借款1萬元,每月利息400元 ⑵後期-借款1萬元,每月利息600元。 ⒉借款投資外匯及銀行支票票貼為由: ⑴借款10萬元,每7日利息2萬元 ⑵借款10萬元,每15日利息5萬元 月息4%、6%、85%、100% (年息48%、72%、1,020%、1,200%) 150萬元/交付現金 104年7月至105年5月 20萬元 3 簡啟栓 ⒈借款投資投資當舖業為由: 借款10萬元,每30日利息5千元至8千元。 ⒉借款投資土地及中古車買賣為由: 借款10萬元,每30日利息2萬元 ⒊借款投資外匯為由: 借款100萬元,每10日利息100萬元 月息5%至8%、20%、300% (年息60%至96%、240%、3,600%) 150萬元/交付現金及匯款 104年10月至105年5月4日 無 4 邵柏翰 借款投資當鋪業為由: 借款10萬元,每30日利息8千元 月息8% (年息96%) 70萬元/交付現金 104年12月至105年5月 10萬元 5 黃昱睿 借款放款、投資外匯、銀行支票票貼為由: ⑴前期-借款10萬元,每10日利息2、3萬元 ⑵後期-借款10萬元,每10日利息10萬元 月息60%至90% 、300% (年息720%至1,080%、3,600%) 200萬元/交付現金 105年1月至同年5月25日 無 6 黃昱瑋 借款放款、投資外匯、銀行支票票貼為由 : 借款10萬元,每8至10日利息3千元至4千元 月息9%至15% (年息108%至180%) 500萬元/交付現金及匯款 105年2月至同年6月8日 202萬元 7 林安田 借款投資土地買賣、外匯為由: ⑴前期-借款200萬元,每月利息20萬元 ⑵後期-借款10萬元,每15日利息5萬元 月息10%至100% (年息120%至1,200%) 210萬元/交付現金及匯款 105年3月28日、同年5 月12日 無 8 張恆賓 借款投資外匯、銀行支票票貼、工程投標為由: ⑴前期-借款10萬元,每8日利息2萬元,每15日利息10萬元 ⑵後期-借款10萬元,每4日利息5萬元 月息75%、200%、375% (年息900%、2,400%、4,500%) 320萬元/交付現金 105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2日 20萬元 借款金額共計1,725萬元 附表二: 編 號 借款人 約定之借款內容 約定或給付之利息 (以30日為1月,除不盡者,小數點以下捨去 實際借款金額/借款方式 借款日期 實際給付之利息 簡啟栓收取之佣金 1 郭鎮愷 借款投資金融商品為由: 借款10萬元,每7日利息8千元 (與證人簡啟栓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者,為證人簡啟栓收受之39萬5千元) 月息34% (年息408%) 62萬5千元/ 交付現金 無 104年11月底至105年3月 4千元 2 邵柏翰 借款投資中古車買賣為由: 借款10萬元,每月利息1萬元 月息10% (年息120%) 10萬元/ 交付現金 104年12月間某日 10萬7千元 3千元 3 林安田 借款投資土地買賣為由: 借款20萬元,每月利息1萬3千元 月息6.5% (年息78%) 20萬元/ 交付現金 無 105年1月上旬某日 9千元 借款金額共計92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