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宗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3714、69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宗聖於民國111年3月4日1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HBB-8307號營業半拖車(登記於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沿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南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與北港路2段號誌交岔 路口停等紅燈,打右轉方向燈,欲右轉彎至北港路2段附近 之中油加油站加油,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內側車道貿然右轉,適有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 太保市南新里南埤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黃○○見狀閃避不及,陳宗聖之右側車身因而與黃○○機車左側發 生碰撞,使黃○○人車倒地、身體遭捲入陳宗聖右後車輪內, 因此受有胸腹部鈍性創傷、胸部雙側皮下血種、胸部雙側多根肋骨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送醫急診後仍於同日15時3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導致死亡。嗣陳宗聖於事故發生後報警處理,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相驗,及黃○○之妹黃○○訴由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宗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至40、51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相卷第54 、95頁反面),復有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5月13日函及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4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4、16至38、40至41頁,相卷第89至90頁反面、100頁正反面)。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且本件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外側車輛,逕由內側車道進行右轉不當,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5月13日函及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相卷第89至90 頁反面),故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另定有明文。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乙節,亦有前揭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足憑,是被害人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仍亦有過失,然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係被告報警,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坦承為肇事人,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40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2頁),故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除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業已請領強制險新臺幣200萬元外,尚未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司機,與太太、1個未成年子女同住,父母親住在嘉義,有1個妹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