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安寶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寶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寶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安寶山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4時許至同日16時許間,在嘉義縣東石鄉某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友人汪明鴻返家,於車輛行駛期間,安寶山仍邊駕駛車輛邊飲酒,友人汪明鴻則於車內休憩;於同日19時許,安寶山駕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同仁嘉139線公路5.3公里北向車道時,適有潘信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在右前行駛,安寶山欲駕車超越潘信宇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左側超越時擦撞潘信宇騎乘之機車左手把,致潘信宇因而受有左肘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潘信宇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二、詎安寶山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為免警查獲其酒後駕車之情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且未徵求潘信宇之同意,逕自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潘信宇見狀即騎乘機車自後追逐至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興化廍圓環附近,始攔下安寶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報警後,警方據報趕至現場,並於同日19時21分對安寶山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及潘信宇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原交訴卷第95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安寶山坦承不諱(警卷第3-5頁;偵卷第12-13、33-34頁;訴卷第45-48、94頁),核與證人汪明鴻於警詢中陳述(警卷第9-11頁)、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潘信宇於警詢中指述(警卷第6-8頁)大致 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5-16頁)、漱口確認 單(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0、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21、23頁)、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警卷第24頁)、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25-28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29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33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34-35頁) 、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卷第39頁反面)、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0頁)、告訴人機車駕照查詢資料(警卷第40頁反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42頁)存卷為憑,足以補強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108年度 嘉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 執行,於110年5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10月28 日縮行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21-26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偵卷第36-37頁)、執行 案件資料表(原交訴卷第107-113頁)在卷可參,是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 不重。參酌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離去,被告行為固有不當,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8,000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交訴卷第53頁)、本院112年2月1日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原交訴卷第63頁),應認被告確實有意彌補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所生危害,且告訴人僅受有左肘挫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輕微,況告訴人亦表示:請給被告一個機會,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原交訴卷第105頁),倘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7月以上(因被告為累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 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並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且於本案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而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交訴卷第10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6月1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汪明鴻,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同仁嘉139線公路5.3公里北向車道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在右前行駛,被告欲超越該輛普通重型機車時,應注意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側擦撞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之左手把,致潘信宇因而受有左肘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為酒後駕車之人,公訴意旨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應予補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此部分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原交訴卷第65頁),按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此部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