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浚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浚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浚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13時許起」後補充「至同日18時許止」等字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所涉刑法 第185條之3之罪嫌,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44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以99年度偵字第76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皮革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79號被 告 江浚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浚瑋於民國111年8月1日13時許起,接續在嘉義縣民雄鄉 豐收村好收某處阿姨家、尚美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晚日23時18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嘉89-1鄉道2.336公里處時,不慎與何信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江浚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併左髖人工關節鬆脫、右骨盆骨折併右髖人工關節鬆脫、右下巴多處不規則裂傷併異物殘留、左肘裂傷併異物殘留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試江浚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浚瑋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何信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駕駛及查車籍資料各1份及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7 日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書 記 官 蔡沅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