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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3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家賢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良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01、10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良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蔣○○」之署名、掌印及指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蔣良崇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嘉義市政府(聲請書誤載為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移送聯、存根聯)文件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蔣○○」署名之行為,係假冒「蔣○○」之名義,表示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意;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單文件之「領車人姓名欄、簽章欄」上,偽造「蔣○○」署名之行為,係假冒「蔣○○」之名義,表示係「蔣○○」本人確認而收受車輛之意,均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如進而行使,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4至8、10所示文件之各欄位上,偽造「蔣○○」之署名、掌印及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僅成立偽造署押罪。至於如附表編號3、11所示之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被告於其上簽名捺印,僅係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造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亦僅成立偽造署押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為冒名應訊,先後為偽造「蔣○○」之署名、掌印、指印,及偽造文書後而提出行使之各該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均係為達同一掩飾其身分而逃避刑責之目的,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均為接續犯。又其接續偽造署名、掌印及指印之行為,係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如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係偽造署押,尚有未合。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固漏未認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件,被告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其餘論處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接續犯、階段關係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詳下述),然不予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11年8月25日10時許,撥打電話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告以其係假冒「蔣○○」之名義,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因本件酒後駕車遭警查獲,竟為掩飾身份,冒用其被害人即其叔叔「蔣○○」名義應訊,所為除可能使蔣○○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將危害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罰、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謂良好,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文書,業已提出交付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份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掌印及指印,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時間及地點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111年8月16日晚間8時55分許,嘉義市東區軍輝路124巷口 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 被測人欄 「蔣○○」署名1枚 2 同上 嘉義市政府(聲請書誤載為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移送聯、存根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蔣○○」署名2枚 3 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42分許至晚間10時16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 權利告知欄、同意單警訊問處、騎縫處、受詢問人欄 「蔣○○」署名3枚、指印5枚(聲請書誤載為指印4枚) 4 同上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蔣○○」署名1枚、指印1枚 5 同上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蔣○○」署名2枚、指印2枚(聲請書誤載為署名1枚、指印1枚)   6 同上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權利告知欄 「蔣○○」署名1枚、指印1枚 7 同上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接收查核表(含快篩陰性照片2張) 姓名欄、空白處 「蔣○○」署名2枚、指印2枚 8 同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解送犯罪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 空白處 「蔣○○」署名1枚、指印1枚 9 同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單 領車人姓名欄、簽章欄 「蔣○○」署名2枚 10 同上 指紋卡片 指紋欄 「蔣○○」署名1枚、掌印2枚、指印20枚 11 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9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視訊) 訊問筆錄 筆錄內、受訊問人欄 「蔣○○」署名2枚、指印2枚 合計:「蔣○○」署名18枚、「蔣○○」掌印2枚及「蔣○○」指印34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501號
                                    111年度偵字第10741號
  被   告 蔣良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良崇自民國111年8月16日下午3時許起至晚間8時25分許止
    ,在嘉義市○區○○路00號對面之「○○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
    ,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東
    區軍輝路124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MG/L)(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7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詎蔣良崇為匿飾身分、規避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在前揭攔查處、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
    所,冒用其叔叔「蔣○○」之身分,並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在如附表1、3至10所示文件上,偽造「蔣○○」之署
    押,用以表彰蔣○○本人即係受測人、受告知人、受通知人、
    受詢(訊)問人等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蔣○○」之署名,藉以表明收受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用意,再將附表編號2之私文書
    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
    罪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並使蔣○○本
    人受有追訴、行政處分之虞。嗣蔣良崇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本署自首,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蔣良崇自首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蔣良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蔣○○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大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份
    班表、員工在職證明書、車輛詳細報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孝股書記官)電話紀錄、附表所示各
    項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
    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
    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
    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
    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
    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
    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
    。故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
    」欄、「受詢問人」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
    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
    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台文字第0940000506號
    函、同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附表1、3至10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蔣○○」之署名及
    指印,係表示其係處於受告知、受通知、受詢問、及受測者
    之地位而知悉受告知、受詢問、受測之內容,及受告知或受
    詢問、受測者係「蔣○○」,其性質並非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
    他人簽名,而足以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故不具有申請書或收
    據等類性質,是其偽造之「蔣○○」之署名、指印均亦係單純
    偽造署名、指印,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至於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偽造「蔣○○」之署名,
    即表示由「蔣○○」收受上開通知書之證明,應成立偽造私文
    書罪,又進而行使,就上開行為所涉為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在附表所示文
    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請論以一
    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之11
    1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主動向本署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本
    署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孝股書記官)電話紀
    錄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就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蔣○○」之署
    名及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郁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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