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金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37、919、930、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 0號「國立華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圍牆旁,見少年李○璇( 93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但無證據證明丁○○主觀上 明知或預見此情)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廠牌白色腳踏車1輛(據李○璇稱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疏未上鎖,復無人看管,乃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供己騎乘離去而得手,再於嗣後至同日下午5時42分間某時將上開腳踏車棄置在 嘉義市東區民族路、安和街交岔路口。嗣因李○璇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現上開腳踏車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在上開棄置處尋獲丁○○ 竊取之上開腳踏車(業經李○璇領回)且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同年月26日晚上10時44分許,行經乙○○所經營、位於嘉義 縣○○鄉○○村○○○000號「順達機車行」前,見乙○○將他人委託 修理並由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 處,該部機車之鑰匙並未抽離,復無人看管,竟徒手轉動機車鑰匙欲發動後欲騎乘離去,然因該部機車故障無法發動,又乙○○在上開機車行內聞聲外出查看後當場質問丁○○,丁○○ 見狀,乃將該輛機車棄置後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乙○○疑丁 ○○圖謀不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月26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 見甲○○所有並交由其子使用之MERIDA廠牌黑色腳踏車1輛( 據甲○○稱價值2,500元)停放該處並未上鎖,且無人看管, 乃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供己騎乘離去而得手,並於嗣後至同年月28日下午6時10分間某時,將上開腳踏車棄置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前。而甲○○於同年月27日下午6時許發現上開腳 踏車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在上開棄置處尋獲前揭腳踏車(業經甲○○領回)及查獲上情。 ㈣於同年月27日晚上8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九華 山地藏庵」宮廟機車停車場,見丙○○停放之車牌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放置有米色提袋1只(內有筆 記本3本、文件夾1個【據丙○○稱提袋連同袋內物品價值合計 500元】),且無人看管,乃徒手竊取上開米色提袋(包含 袋內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丙○○於同日晚上9時許發 現上開提袋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李○璇為 95年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少年,從而,對於其身分資訊不予以揭露。 參、本案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璇、乙○○、丙○○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李○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尋獲被害人李○璇遭竊腳踏車之照片、被害人乙○○遭竊盜未遂 機車照片、告訴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告訴 人甲○○遭竊腳踏車之照片。 肆、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上開 各罪,各次犯罪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且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彼此之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伍、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一、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3月確定,⑤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40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3月、3月、2月確定,上開 罪刑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月確定,被告之後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非短刑期後,再犯本案數罪,又本案所犯之各罪,無論罪質、罪名均與其前述執行完畢之罪刑相同,顯見被告刑罰感應力薄弱。又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也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超過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或對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仍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僅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尚未終局取得財物之管領支配權,尚處於未遂之程度,故其此部分犯行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有前述累犯加重、未遂犯減輕等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他人之物不得任意取用,竟仍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其各次犯行之情節(包含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各次竊盜財物品項、價值與既、未遂,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竊盜既遂之 財物業經尋獲並發還,至於犯罪事實一㈣竊盜既遂後,財物未經尋獲及合法發還,且被告對此並未有任何補償、賠償等),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與其他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涉犯其他詐欺案件,分別經繫屬其他法院審理中,或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而該其他案件與本案乃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柒、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竊盜所得之物並未合法發還,且未對被害人丙○○進行賠償,如對於被告此部分竊取所得之物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玖、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張茗翔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ㄧ㈠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色提包壹只、筆記本參本、文件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