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鎮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鎮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66 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鎮興犯竊盜罪,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江鎮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10年9月3日某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嘉義市 ○區○○里○○路000號旁空地,步行進入空地內,徒手竊取邱育 志所有放置該處之鐵條6支(價值新臺幣【下同】960元),得手後以腳踏車將鐵條載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百億商行 」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李嘉宏,得款355元;㈡於110年9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空地,步行進入空地內,徒手竊取邱育志所有放置該處之鐵條6支(價值960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去;㈢於1 10年10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空地,步行進入空地內,徒手竊取邱育志所有放置該處之鐵條6支( 價值960元),得手後以腳踏車將鐵條載往「百億商行」資 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李嘉宏,得款355 元。 二、案經邱育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警卷第2-3頁、偵字卷第22頁、 本院易字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邱育志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及證人李嘉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9頁、12-13頁、15-17頁、18-19頁、偵字卷第20-22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百億資源回收物品登記簿、收購單據附卷可憑(警卷第21-36頁、偵字卷第29-3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時貪念而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另斟酌無其他前科資料,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與告訴人邱育志達成和解、賠償其之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之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打零工維生、收入約1、2萬元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㈡、㈢分別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各竊得鋼條6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收據可憑(偵字卷第37-39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 ,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之犯罪所 得鋼條6支,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 警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其 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邱育志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足見已知悔悟,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