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博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博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博仰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博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竊盜罪。被告與松世凱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其與共同被告松世凱以破壞鐵門、持足為兇器之十字鎬1把做為工具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安家佑KTV主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其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偷來的零錢5千元,我跟松世凱一起 花用等語。應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松世凱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分,是以應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500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與共同被告松世凱用以撬開KTV主機之十字鎬1把,為告訴人所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688號聲請簡易判決刑書 一、犯罪事實: 詹博仰與松世凱(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8日3時50分許由松世凱駕駛其父松春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博仰,至 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公路27.5公里處之小李汽車旁鐵皮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十字鎬1支,破壞鐵皮屋之鐵門 及放唱機之主機後,竊取安家佑所有置於放唱機內之現金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 (一)被告詹博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共犯松世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安家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證人松春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被害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