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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鄭諺霓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博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博仰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博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竊盜罪。被告與松世凱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其與共同被告松世凱以破壞鐵門、持足為兇器之十字鎬1把做為工具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安家佑KTV主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其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偷來的零錢5千元,我跟松世凱一起花用等語。應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松世凱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分,是以應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與共同被告松世凱用以撬開KTV主機之十字鎬1把,為告訴人所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688號聲請簡
      易判決刑書
一、犯罪事實:
  詹博仰與松世凱(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8日3時50分許由松世凱駕駛其父
    松春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博仰,至
    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公路27.5公里處之小李汽車旁鐵皮屋,
    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十字鎬1支,破壞鐵皮屋之鐵門
    及放唱機之主機後,竊取安家佑所有置於放唱機內之現金約
    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
(一)被告詹博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共犯松世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安家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證人松春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被害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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