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貴勝、陳明華、蘇章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勝 陳明華 蘇章連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2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貴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陳明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蘇章連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三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電話記錄」及「棄置案完成計畫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 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 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 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1、中間處理;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 ;4、能源回收。是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擅自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且非法傾倒在上開土地,依前開說明,即已該當於「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其再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掩埋,亦係對廢棄物之「最終處置」,亦屬「處理」之行為。 (二)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 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338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 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分別先後多次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業務,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在緊密之時空下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無視於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自然生態環境之重要,竟於土地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土地之利用,所為屬不該,然兼衡被告三人所堆置之廢棄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危害非若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三人坦承犯行,且均已清理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被告吳貴勝國中畢業、離婚有5名子女、目前獨住、以貨運及園藝為生,家境 勉持、前無廢棄物清理法前科;被告陳明華國中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目前與母親、太太及小孩同住、以做工為生, 家境普通、前無廢棄物清理法前科;被告蘇章連國中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目前與太太同住、務農為生,家境勉持、 前無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吳貴勝雖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陳明華、被告蘇章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被告三人一時失慮犯罪,雖屬不該,然被告三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將廢棄物清除,足見深有悔意,認被告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吳貴勝陳稱:完成廢棄物清理計畫,花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另本案跟業主收取之清理費用為2萬元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94頁);被告陳明華陳稱:完成廢棄物清理計畫與 被告蘇章連共同花10萬元。另無向業主收取清理費用,是業主委託裝潢時順道清理,沒有收取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94頁);被告蘇章連陳稱:完成廢棄物清理計畫與被告陳明華共同花10萬元。另向業主收取清理費用為6,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則被告吳貴勝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被告陳明華未有犯罪所得及被告蘇章連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 然被告三人已將廢棄物清理完畢,花費之費用超過其原本收取之清理費用,本院認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三人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於被告三人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三人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列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被告三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三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6號被 告 吳貴勝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明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章連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貴勝、陳明華、蘇章連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吳貴勝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受房屋仲介業者林綵純委託,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陸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巷0號民宅(下稱A屋),分3次將A屋 內之電動車、桌椅、廚具、鐵櫃、電器用品、及一般垃圾等廢棄物清運至其所承租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之倉庫略作分類整理後,將其中無變賣或再利用價值之廢棄物,以上揭小貨車分次運載至黃柏森、黃立宇共有坐落在嘉義縣中埔鄉三層崎段15-48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嘉 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2筆土地以下合稱本 案土地)上棄置。另於109年間某日,受不動產仲介業者邱淑貞委託,以1萬6000元之對價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前往嘉義 市○區○○○路000巷00號民宅(下稱B屋),將B屋內之廢木屑、 文件資料、棉被、紙箱等廢棄物清運至上述倉庫分類整理後,就無變賣或再利用價值之廢棄物,運載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二)陳明華於109年7月或8月間某日,以總價約22萬元 之價金承攬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民宅(下稱C屋)之 整修裝潢工程,並受屋主委託清除工程廢棄物,俟工程完竣後,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C屋內之廢棄物清運至本案土地棄置。(三)蘇章連於109年8月或9月間某日,受屋主邱裕峰委託,以每車2,000元之對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分3次前往嘉義縣○○ 鄉○○路0段000○000號民宅(下稱D屋)及嘉義縣○○鄉○○路000號 民宅(下稱E屋),將該2屋內之舊衣物、文件資料等廢棄物,全數清運至本案土地棄置。嗣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於109年9月8日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 境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人員前往上址勘查採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貴勝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一)。 2 被告陳明華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二)。 3 被告蘇章連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三)。 4 告訴代理人吳晉輝於警詢之指訴、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 本案土地中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是由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該土地上遭人棄置廢棄物。 5 被害人黃柏森於警詢之證詞、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 嘉義縣中埔鄉三層崎段15-48土地為證人黃柏森與其胞弟黃立宇共有之土地,該土地未提供予他人使用。證人黃柏森亦不知其所有之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 6 證人羅舜文於警詢之證詞 C屋內之廢棄物包含廢木材、廢棄衣物、油漆渣等物,全部委由被告陳明華清除處理。 7 證人林綵純於警詢之證詞、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證人林綵純申請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證人林綵純受A屋屋主委託出售A屋,證人林綵純以2萬元之酬金,委請被告吳貴勝將A屋內之廢棄物清除。 8 證人邱裕峰於警詢之證詞 證人邱裕峰以6,000元之酬金,委請被告蘇章連將D、E屋內之廢棄物清除。 9 證人邱淑貞於警詢之證詞、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元亨利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帳款簽收回條單1紙。 證人邱淑貞受B屋屋主委託出售B屋,證人邱淑貞以1萬6,000元之酬金,委請被告吳貴勝將B屋內之廢棄物清除。 10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8日會勘通知單、土地勘查表、現況照片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1日函及函附本案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位置圖、本案土地現場廢棄物照片。 被告3人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經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到場進行勘查後,陸續由現場之廢棄物資料找出可能來源,進而陸續查悉被告吳貴勝、陳明華、蘇章連將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之情,其後陸續通知被告3人到場會勘,確認被告3人各自傾倒廢棄物之位置及範圍。 二、核被告3人所為,都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 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吳貴勝、蘇章連雖分次於不同時間前往不同之民宅內清除廢棄物,然渠等均是基於1個執行廢棄物清除業務之 概括犯意,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均為集合犯,請均論以一罪。被告3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告3人於本案非法清除棄置廢棄物於本案 土地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然按竊佔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竊佔之意思,客觀上並對於他人之不動產,在「固定」之範圍及位置下,有佔據供己使用並排除他人使用之行為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查被告3人將廢 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是想將藉此方式,偷偷的將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轉嫁給地主或他人代勞,顯非想藉由將廢棄物傾倒堆置之方式,佔有本案土地部分或專供渠等自己所用,準此,難認被告3人於傾倒廢棄物時,主觀上存有將本案土 地竊佔之意,況以本案土地於案發時之客觀情狀,亦無任何具體事證堪認被告3人有將本案土地佔據或排除他人進入使 用之情,從而,被告3人本案所為,自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顯有所誤。然此部分倘成罪,因與上述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陳睿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