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名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名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名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洪名蓯因故對友人楊浚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0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茶之魔 手飲料店外,徒手毆打楊浚澤,致楊浚澤受有左側背挫傷合併瘀傷、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浚澤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警卷第2-3頁、本院訴字卷第92頁), 核與告訴人楊浚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相符(警卷第6-8頁、偵字卷第25頁),並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前因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6月6日執行完畢,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顯然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犯本案時具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浚澤本即相識,卻因口角爭執而徒手毆打告訴人楊浚澤,致告訴人楊浚澤受有左側背挫傷合併瘀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告訴人 楊浚澤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