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旭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城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64號、第265號、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及價值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元之金飾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記載之「你」均更正為「妳」、「不見棺材不掉淚」更正為「不見棺不掉淚」。 二、核被告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及(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乙○○, 而先後於數日內傳送3次恐嚇內容訊息與告訴人乙○○,應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犯罪,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其所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3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另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時為夫妻,是被告與告訴人乙 ○○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故 意對告訴人乙○○為上開犯行,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有多筆前科紀錄之素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低、恐嚇之次數及內容、於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及(三)所竊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之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64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之恐嚇內容訊息,係以被告自己之行動電話傳送之情,亦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同上卷第28頁),故被告所有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之行動電話1具,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6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6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嗣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 ),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竟為下列行為: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 6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7樓之3居處房 間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4萬元及價值33萬1,000元之金飾1批,得手後離去。(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5號部分) (二)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訊息給乙○○ ,以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恫嚇乙○○,使乙○○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6號部分) (三)甲○○於110年4月14日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嘉義縣○○鄉○○路0段00號附6丙○○經營 之「宏泰電器行」前,見該電器行外放置待修之冷氣等物,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搬運至上揭客貨車內駛離之方式,竊得丙○○管領持 有價值5,000元之冷氣1台。(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4號部分) 二、案分經乙○○、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事實。 3 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5號卷附之被害報告單、告訴人乙○○與被告訊息聯絡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6號卷附告訴人乙○○與被告訊息聯絡手機畫面截圖共20張、110報案紀錄單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 5 告訴人丙○○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事實。 6 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4號卷附被害報告單、車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失竊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5張。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係各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後以附表所示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乙○○,係在相近之地點與時間內實施,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故意對告訴人乙○○實施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請依刑法規定論科。被告所涉2 次竊盜犯行、1次恐嚇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並未查扣且未歸還告訴人等,請依法沒收或追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檢察官 李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地點 文字訊息內容 1 111年3月20日1時21分 嘉義市○區○○街000○0號附近 「你一出門,我就上去你家掃」、「你可以硬碰硬沒關係,然後我星期一再去妳公司潑糞...讓妳們無法對家長交代」等內容之文字訊息。 2 111年3月21日6時41分 同上 「不見棺材不掉淚...我就做給你看...」等內容之文字訊息。 3 111年3月24日12時52分 嘉義市西區四維路附近 「我現就去妳公司...我要毀滅」等內容之文字訊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