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永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議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之0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3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蔡永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例如: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仍應另成立各該罪名,並非不予論罪。又該提供土地者,包含提供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在規範處罰之列,始符本法係為改善整體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蔡永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 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而為清除、貯存、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 民國107年7月27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查獲止,先後多次在自己的土地,堆置、清除、貯存、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乃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刑法評價上,為集合犯,應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前段、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㈥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行為,對環境之安全與衛生足生相當危害,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及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105頁),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廢棄物清除為業,家中有妻子、3 個就學之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 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未扣案被告收取之清除費用,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惟其已將收取之清除費用,於案發後用以清除廢棄物,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10號被 告 蔡永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議係「宏昇行」(址設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0 號1樓)、「進達行」(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1樓 )之負責人,明知「宏昇行」、「進達行」分別領有嘉義市、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應依所領取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且僅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不得設置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處理、貯存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7年7月27日起,以每輛車每趟收費新臺幣1萬元至1萬4,000元不等 之收費方式,親自或指派不知情之司機即綽號「阿雄」、「阿達」之人,駕駛卡車至不詳工地,將工程營建後未經合法分類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石方、廢磚塊、廢水泥塊、廢紙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及廢塑膠混合物等土木、建築所餘之物,載運至其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傾倒,再 於上開土地進行後續分類,並將土石方、廢磚塊、廢水泥塊予以絞碎,而為一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分類、絞碎後之廢棄物均貯存、堆置於上開土地。嗣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於110年11月1日至上開土地稽查,查獲該土地堆放廢木材及廢塑膠混合物各約150公噸,及 數量不詳之土石方、廢磚塊、廢水泥塊及廢紙混合物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永議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嘉義縣中埔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紙 證明上開土地為被告所有,且係農牧用地之事實。 3 嘉義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2紙 證明被告係「宏昇行」)、「進達行」之負責人,「宏昇行」、「進達行」分別領有嘉義市、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物,均未申請設置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站之事實。 4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日稽查紀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堆放廢棄物案會勘紀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2日嘉環廢字第1100037754號函暨所附110年9月9日、10日稽查紀錄、進達行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10年12月21日義肅字第11065532020號函暨所附110年9月9日、10日稽查紀錄各1份、稽查照片6張(110年11月1日拍攝)、稽查照片16張(110年9月9日、10日拍攝)、現場會勘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陸續自不詳工地收受工程營建後未經合法分類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石方、廢磚塊、廢水泥塊、廢紙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及廢塑膠混合物等土木、建築所餘之物,先收集、運輸至上開土地進行分類、絞碎後,再將之堆置、貯存在上開土地。嗣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於110年11月1日至上開土地稽查,查獲該土地堆放廢木材及廢塑膠混合物各約150公噸,及數量不詳之土石方、廢磚塊、廢水泥塊及廢紙混合物等物之事實。 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32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 「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查被告雖領有合法之清除許可證,可承攬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惟其必須將廢棄物自產源清運至合法之處理場(廠)或再利用機構,始為符合規定之清除行為,且上開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被告亦未申請貯存場或轉運站,復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本不可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貯存及處理,是被告自不詳工地收受未經分類之廢棄物,先收集、運輸至上開土地,進行分類、絞碎後,再將之堆置、貯存在上開土地之行為,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嫌、同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 清除廢棄物罪嫌。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時間內,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反覆收取、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之堆置、貯存在上開土地,以進行後續之處理,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依前揭說明,為集合犯,均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處斷。 四、本案經堆置之廢木材及廢塑膠混合物各約150公噸,及數量 不詳之土石方、廢磚塊、廢水泥塊、廢紙混合物等物,雖屬被告個人所有之物,然上開物品為須依法處理之廢棄物,且被告已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有該局110年12月22日嘉環廢字第1100037754號函暨所附進達行廢 棄物處置計畫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廢棄物宜由主管 機關本於權責依法逕處,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