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獨資商號「欣福錩企業社」(址設嘉義縣○○鄉○○村○○ ○00號)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甲○○係獨資商號「鑫瑋工程 企業社」(址設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登記及實 際負責人,其等知悉嘉義縣警察局於民國110年7月間辦理「嘉義縣警察局特殊任務警力及員警執行攻堅破門等相關訓練器材」採購案(採購案號110028,下稱本件標案),為確保上開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應有三家以上合 格廠商參與投標之公開招標門檻,使乙○○順利得標,竟與原 無投標意願之甲○○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由甲○○先將鑫瑋工程企業社之大小章交予乙○○, 再由乙○○上網下載二份標單,以電腦方式填製相關資料,於 其上分別蓋印欣福錩企業社及鑫瑋工程企業社之大小章,並於110年7月8日至臺灣銀行臨櫃以現金支付方式申購二張面 額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押標金支票,另委由不知情之 友人陳鴻達代表鑫瑋工程企業社處理投標相關事宜,一同將該投標文件及支票遞交到嘉義縣警察局,以顯示鑫瑋工程企業社有意參與本件標案之外觀,塑造形式上已有三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該標案有欣福錩企業社、鑫瑋工程企業社及不知情之警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警威公司)參與投標,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於110年7月9日進行 開標,並以警威公司所出具押標金為公司支票,未符合投標條件而列屬不合格標,另因乙○○指示陳鴻達放棄鑫瑋工程企 業社優先減價及競價之機會,使欣福錩企業社經第三次減價後,以585,000元低於核定底價之標價得標,惟開標當日經 辦標案人員已因欣福錩企業社與鑫瑋工程企業社所出具之投標金支票,均為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所開立且支票號碼連號,發覺有異,雖當場裁示繼續開標程序,仍於查核後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0年9月1日函知撤銷決標 並裁定不予發還其等所繳交之押標金,乙○○、甲○○上開之圍 標行為始未得逞而未遂。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函請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調查、偵查及本院調 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鴻達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110年10月26日嘉縣警政字第1100052308號函(見他字卷第1至2頁反面)、鑫瑋工程企業 社之投標文件相關資料(含標單封、證件封、拒絕往來廠商、嘉義縣警察局特殊任務警力及員警執行攻堅破門等相關訓練器材採購案減價單、投標標價清單、嘉義縣警察局採購招標資格標審查表、嘉義市政府107年8月8日府建商字第1070171655號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投標廠商聲明書 、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清單、廠商委任授權書等資料)(見他字卷第3至4、9、19至20頁,偵卷第12、21、32 、34頁反面、35至36頁正面、37頁正面、38至41頁反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抄本(見他字卷第7至8頁,偵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正面、第57頁反面至58頁正面、63頁反面至64頁正面)、欣福錩企業社之投標文件相關資料(含標單封、證件封、拒絕往來廠商、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清單、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3月29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1023660684號函、嘉義縣政府102年3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029300496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採購招標資格標審查表、嘉義縣警察局特殊任務警力及員警執行攻堅破門等相關訓練器材採購案投標標價清單、減價單等資料)(見他字卷第5至6、10、21頁,偵卷第11、20、56至57頁正面、58頁反面至64頁反面、65頁正面、66頁正反面)、臺灣銀行支票影本(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9至10、18至19、65 頁反面)、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10年8月2日嘉義營字第11050023431號函暨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像記錄光碟(見他字卷第17至18頁)、嘉義縣警察局開標/議價/決標/流 標/廢標紀錄(見他字卷第22頁正反面)、嘉義縣警察局110年9月1日嘉縣警後字第1100041550號書函(見他字卷第23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11年1月17日義肅字第11165501630號函(見他字卷第38頁)、鑫福錩企業社乙○○所有0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至14、29至30頁)、陽信銀行支票影本(見偵卷第28、55頁正面)、警威企業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相關資料(含標單封、證件封、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拒絕往來廠商、設計圖、採購補充說明、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清單、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警威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嘉義縣警察局採購招標資格標審查表等資料)(見偵卷第42至54、55頁反面)各1份存 卷可查,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 ,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一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又同條第6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足見 行為人凡基於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而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即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至於是否已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換言之,本罪並非結果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乙○ ○、甲○○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數量,使本案標案合於政府 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開標門檻,並由被告甲○○所經營 之鑫瑋工程企業社為欣福錩企業社陪標,實質上並無競標之真意,其等以此詐術意圖實現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的結果,後雖因審標人員發現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遂予以撤銷決標,致未能既遂,惟依前開說明,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妨害投標罪之未遂犯行。 ㈡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 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 人分別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 同條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固認被告二人之犯行係屬既遂,惟其等雖有著手犯行,但未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屬未遂,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僅屬既未遂犯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陳鴻達代理鑫瑋工程企業社遞 交投標文件及參與開標程序以遂行其等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㈤又被告二人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之實施,惟因未得標而未生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被告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 交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復再犯本案,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㈦又獨資商號僅為商業名稱,與其代表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是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複處罰之情形,與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依立法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應認政府採購法第92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始得依據該條第92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如獨資商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同法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2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欣福 錩企業社」、「鑫瑋工程企業社」均為獨資商號,且被告乙○○、甲○○分別係上開企業社之代表人,有商業登記抄本2份 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8頁),既被告二人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自不得再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另對獨資商號之欣福錩企業社、鑫瑋工程企業社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二人竟共同謀議虛增投標廠商數,由被告甲○○出借獨資 商號之大小章供被告乙○○製作標單並持之投標,已然破壞政 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達節省支出之目的,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乙○○尚表示不願拖累被告甲○○,欲為被告甲○○承擔刑事責任 並為被告甲○○求處較輕刑度,顯見其等悔意殷殷,知所悔改 ,兼衡被告乙○○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自述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裝修、水電工作,月收入5、6萬元,已婚,與配偶同住,有二名成年子女等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甲○○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製作金屬類、不 銹鋼製品,月收入7至8萬元,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及子女同住等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其餘均詳本院卷第28頁),及考量本件犯罪之情節、手段暨本件標案因發現不同投標廠商有重大異常關聯而予以撤銷決標,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緩刑部分: ⒈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 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被告甲○○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 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 而本案所宣告之刑,距被告甲○○前案執行完畢時已逾五年,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前提要件並無不符。審酌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峻悔之意,審酌全案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二人之犯罪 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甲○○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4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二人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