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憲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憲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乙○○為大恩物業有限公司業務員,從事靈骨塔位買賣及仲介 業務,知悉社會上有許多人因不慎投資購買靈骨塔位、牌位等殯葬產品而遭套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靈骨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投資持有靈骨塔位之人因塔位轉售不易,亟欲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態,因知悉許○○持有6套 宜城開發有限公司塔位(下稱淡水宜城墓園),於民國106 年底某日,向許○○、甲○○○夫婦(下稱許○○夫婦)稱其接手 擔任淡水宜城墓園買賣業務,佯稱有買主願意購買許○○所有 之6套塔位,並與許○○夫婦簽訂買賣契約書以取得信任;數 日後乙○○又佯稱該買主欲購買9套塔位,許○○夫婦須加購3套 ,並保證可成功出售,加購手續由吳文宏與許○○夫婦接洽辦 理;後乙○○又以須支付交易保證金、節稅等不實藉口,致許 ○○夫婦陷於錯誤,同意支付交易保證金等額外費用,乃於10 7年2月9日至107年7月3日,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乙○○或乙○○指定之銀行帳 戶。嗣乙○○推稱須等買主出現再處理,然遲未聯繫,許○○夫 婦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76、90-9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09-110、114-118頁、偵字卷第131-133頁),復有乙○○名片、吳文宏名片、新北市淡水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買賣委託契約書、買賣投資受訂單、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東石鄉農會匯款回條、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東石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卷第21-37、49、87-94、107、121、147-159、172-173、176-182、190-191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佯稱有買主願意購買許○○所有之淡水宜城墓園6套塔位 ,後又佯稱買主欲購買9套塔位,許○○夫婦須加購3套,保證 可成功出售,復佯稱須支付交易保證金、節稅,致許○○夫婦 陷於錯誤,同意支付交易保證金等額外費用,於107年2月9 日至107年7月3日,陸續以交付現金及轉帳方式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被告所為雖有數次行為,惟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接連實行,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又本案所給付之款項雖分別由許○○ 夫婦為之,然其二人為夫妻,彼此關係密切,加以被告行騙係向許○○夫婦為之,僅係分別由許○○夫婦給付,給付款項之 人雖不同,財產上之利益關係難強加區隔,應認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故本件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 第44號判決判處:⒈有期徒刑1年;⒉有期徒刑8月;⒊有期徒 刑6月;⒋有期徒刑5月,其中⒈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⒊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判決就上開⒈⒉部分撤銷,並分別改 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餘部 分上訴駁回;又被告所犯前開⒊⒋部分於107年3月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嗣上開⒈⒉⒊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 聲字第14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 告就其執行紀錄並無意見,並同意以前案紀錄表上所載之執行紀錄作為認定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本院卷第95頁);按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4條定有明文。受刑人倘選擇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基於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自無許其濫用權利,任意聲請發還易科罰金之金額,改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至該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倘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嗣經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亦僅係已執行完畢之刑期,應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之問題。不能謂該得易科罰金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 ,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 犯⒊⒋部分於107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嗣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就⒈⒉⒊⒋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10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仍應認 前開⒊⒋之罪係於107年3月8日執行完畢;又被告就本案詐欺 犯行係自106年底某日實施,給付款項行為為107年2月9日至107年7月3日間,其一部犯行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以後5年內所為,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應認本案被告所為,仍該當於累犯之要件。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妨害自由,就犯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顯然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犯本案時具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理應以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獲取財物,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造成金錢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 同住、於早餐店工作、月薪約3、4萬元(易字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利43萬元,為其所自承,且檢察官就此亦無意見(易字卷第9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本案詐騙之其餘款 項,被告供述除獲利43萬元部分,其餘均交付公司(易字卷 第92頁),該部分款項已非被告所有,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日期 付款人 方式 收款人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7年2月9日 甲○○○ 轉帳 大恩物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840,000元 玉山銀行取款憑條(警卷第172頁) 2 107年3月22日 甲○○○ 轉帳 大恩物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100,600元 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警卷第176頁) 3 107年3月23日 甲○○○ 轉帳 大恩物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86,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77頁) 4 107年3月29日 許○○ 轉帳 大恩物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200,000元 東石鄉農會匯款回條(警卷第178頁) 5 107年4月26日 甲○○○ 轉帳 大恩物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632,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79頁) 6 107年5月17日 甲○○○ 現金 乙○○ 170,000 詐騙款項統計表、甲○○○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144、147、150、152頁) 7 107年5月24日 甲○○○ 轉帳 乙○○(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00,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80頁) 8 107年6月19日 甲○○○ 轉帳 大恩物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300,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90頁) 9 107年7月3日 甲○○○ 轉帳 乙○○(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30,000元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卷第19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