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子惟、李念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惟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被 告 李念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念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李念禪(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入法務部○○○○○○○服刑;嗣於1 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為「優倍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優倍益公司」)負責人,林子惟為優倍益公司之經理。 李念禪前已結識吳金燦,得知其手上有許多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罈等殯葬商品,套牢已久亟需脫手變現,遂與林子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優倍益公司並無高價收購他人商品之能力,仍由林子惟於108年5月間聯絡吳金燦,對吳金燦佯稱其為優倍益公司之行政執行長,欲高價收購吳金燦持有之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罈等語,並親至吳金燦家中查看塔位、牌位之權狀及持提貨單至北部倉庫查看骨灰罈之真偽,嗣李念禪、林子惟與吳金燦進行多次磋商後,雙方先於108年5月23日簽立第一份門市貨品交移書(契 約期間:108年5月23日至108年7月5日、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7,485萬5,000元),然因李念禪、林子惟質疑黃金蜜蠟 罐之硬度,表示需再次送鑑定,故該契約作罷;嗣李念禪、林子惟再向吳金燦誆稱:優倍益公司願以7,500萬元進行收 購,惟需由吳金燦負擔415萬元之驗貨成本,驗貨成本之計 算方式即為7,500萬元價金之營業稅10%,由雙方各負擔一半,加計黃金蜜蠟罐重送鑑定需40萬元,此部分可於契約成交後再行支付給優倍益公司,然需吳金燦提供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云云,致吳金燦陷於錯誤,誤信可高價出售套牢已久塔位及骨灰罈,同意以其所有之嘉義市○區○○里○○○村00號房 地(嘉義市○○段000○號、嘉義市○○段000地號)辦理抵押借款 ,雙方再於108年10月7日11時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巷00 號之優倍益公司見面,簽立第二份門市貨品交移書(契約期 間:108年10月7日至108年12月8日、總金額7,500萬)。嗣李念禪於108年11月11日入監服刑後,林子惟乃續行上開詐欺 犯意,向吳金燦改稱可介紹金主先行借款給吳金燦支付驗貨成本,遂安排吳金燦於108年11月19日8、9時許,在嘉義市○ 區○○街000號西市場大樓8樓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吳金燦 所有上開房地向金主黃金基(黃金基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抵押借款350萬元,由黃金 基於同日11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其住處,交付 132萬元現金予林子惟;再接續於同年11月21日9時許,林子惟、黃金基、吳金燦相約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見面,黃金基將剩餘之218萬元匯入吳金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於吳金燦簽收借款證明後,林子惟隨即駕車陪同吳金燦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由吳金燦 臨櫃提領現金218萬元再交付予林子惟。嗣於同年11月22日11時,吳金燦至優倍益公司,林子惟向吳金燦改稱上開350萬元全數為骨灰罈之鑑定費用,並交付吳金燦77份鑑定書,林子惟再以鑑定書內黃金蜜蠟骨灰罈材質有疑等其他理由推託不願成交,吳金燦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金燦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子惟(及其辯護人)、李念禪對於告訴人吳金燦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吳金燦手抄文件影本,認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因上開陳述 ,係告訴人吳金燦以告訴人身分之陳述,未經具結,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 項、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林子惟( 及其辯護人)、李念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19-1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 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證據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子惟、李念禪固供承確實有於前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吳金燦商談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罈等殯葬商品收購事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子惟及其辯護人辯稱:伊所收取之350萬元,全部為鑑定費用,已經交給不 知名之委託鑑定人,伊並未詐騙吳金燦云云;被告李念禪則辯稱:優倍益公司確實有要以7,500萬元價格,收購吳金燦 持有之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罈商品,是要透過募資取得資金,但本件還沒有相關開始對外募資的資料。後來伊於108年11 月11日因大麻毒品案件入監,之後林子惟如何處理伊不知情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金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指證在案(見偵一卷第15-16頁;偵二卷第48-56頁 ;本院卷二第35-51頁),並經證人黃金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范哲軒、歐于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25頁 ;交查卷第8-10頁;偵一卷第39-41頁;偵二卷第48-56頁),且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即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吳金燦簽收之借款撥款證明書、林子惟簽收之收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吳金燦簽署之切結書、借據、吳金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及內頁 影本、門市貨品交移書2份、訂購單、簽收單、貨品託管提 領憑證、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尚翔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77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2570號函檢附之優倍益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等件存卷可查(見警卷第61-65、68-70、73-88、90-95、99-132頁;交查卷第16-21、23-24頁;偵一卷第49-125頁;偵二卷第18-25 、96-105、108-125頁),足認被告2人確有上開詐欺之犯行。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 ⒈本案之殯葬商品,確實經送鑑定,並經證人歐于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提出之77份鑑定書是伊及伊配偶陳宏凱鑑定,在臺北市○○路0段00號珠寶店做鑑定,是證人范哲軒將 東西送過來,每件鑑定扣掉成本再平分,每件都以500元計 算費用,伊會將資料交給證人范哲軒,由證人范哲軒製作鑑定書,伊不會接觸到客戶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9-41頁); 證人范哲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是尚翔寶石有限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所持有之77份鑑定書係其公司鑑定,鑑定書上寫尚翔寶石鑑定研習中心比較好聽,公司地址遷到錦州街聯合辦公室,有聯辦之小姐接電話,伊會在外面跑收件或送件,鑑定沒有簽署合約書,都是別人將商品報上來就鑑定,沒有開收據,只有收幾百元之鑑定費,如果是別人將商品報過來,我們就做鑑定,不一定當天會好,要看數量,如果是我們去收,就是收800元鑑定費,是在鑑定師之地點做鑑定,鑑 定好會聯絡客戶,但不會將紀錄留下,77件之鑑定費不是1 件500元,就是1件800元,鑑定費都是給現金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39-41頁),並有尚翔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77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9-125頁),足認本件77件產品鑑定費約在38,500元至61,600元之間,然被告林子惟卻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鑑定費為350萬元,伊交給委託送鑑定的人,伊 不是直接交給范哲軒或歐于穎,他們的收費是尚翔寶石鑑定公司的事情,但那個人確實是向伊收取350萬元。伊是以交 付350 萬元現金的方式為之,分兩次交付。對方是男性,但不知其年紀,交付地點已忘記了云云。足認實際之鑑定費用與被告林子惟所稱之鑑定費用金額,差距甚大,被告林子惟辯稱350萬元均是以現金交付,甚至稱不知對方實際年籍資 料,並已經忘記交付地點等語,所辯稱顯不合常情。且被告林子惟於偵查中辯稱:鑑定費為200多萬元,伊有收取100多萬元服務費云云(見偵二卷第51頁),被告林子惟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在警詢時有表示218萬元交給鑑定中心, 但沒有相關證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8頁),顯然與前述在審理中辯稱350萬元全部為鑑定費用云云,前後齟齬、相互矛 盾;再者,被告2人並曾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有簽立顧問服務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並於審理中提出「顧問委任書」影本1份存卷(見本院卷二第69頁),惟細觀該顧問委任 書內容,並未提及任何顧問費用或約定報酬。足見被告2人 於本案中並無收取所謂服務費用之相關契約依據。是以,其等前後更易之辯詞,無論何種辯解,均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⒉又參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2570號函檢附之優倍益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林子惟 、李念禪、優倍益公司)內容(見偵二卷第18-25、108-125頁),足見優倍益公司上開帳戶自107年5月28日至108年12月間,除黃金基於108年11月14日曾匯款418萬元至該帳戶,隨即提領現金418萬元外,其餘交易金額單筆至多不超過30萬元 ;且優倍益公司自108年、109年均無所得,被告李念禪、林子惟均無其他財產。是以,優倍益公司及被告2人顯然並無 資力支付7,500萬元之收購價金予告訴人。再者,被告李念 禪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要以7,500萬元價格,收購吳金燦持 有之殯葬商品,並要透過募資方式取得資金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58-59頁),然查,依據雙方簽立之「門市貨品交移書」第二條記載:「…商品將由甲方(即優倍益公司)向乙方(即吳 金燦)『收購』後交由指定門市處理。」(見警卷第77頁),已 明確寫明雙方契約係以「收購」方式交易商品。而被告李念禪又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問:你們如何募資的?)我的方式通常是告訴他人「有一筆不錯的買賣,這是合約依據,如果大家可以湊錢來低買高賣的話應該可以獲利」,通常是這樣做;(問:你們是否有募資的對象、名單或客戶?)從以前到現在有一些傳銷、加密貨幣及塔位市場,但是要找,我沒有特別去庫存這個東西;(問:有無本件相關開始對外募資 的資料可以提供給法院參考?)這件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可見,優倍益公司、被告2人非但無資力可購買7,500萬元之殯葬商品,而且本件並無實際對外募資等情至 為明確。細譯本案收購協議條件,價金高達7,500萬元,金 額甚鉅,若非本身財力雄厚或積極有組織之募資,絕非短時間內可以湊足收購款項,且依據最後簽立之該份「門市貨品交移書」第一條記載,契約期間為「108年10月07日起生效 至108年12月08日」(見警卷第77頁),履約期間僅有2個月,而被告李念禪因栽種大麻之案件,於108年9月19日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有判決書等件存卷可稽(見偵二卷第96-105頁),顯然該履約期間乃係在被告上開毒品案件確定之後,現實上已難以期待被告李念禪有何能力可以進行所謂的募資行為,足徵被告李念禪明知不可能履行優倍益公司與告訴人間之收購合約,而仍與被告林子惟謀議詐騙告訴人。縱其因另案入監之後,仍由被告林子惟續行其等2人之詐欺犯行,最終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抵押房地交付 財物,被告2人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 意,至為顯然。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子惟、李念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子惟先後於108年11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 接續取得132萬元、218萬元款項,乃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之遂行,時間尚屬密接,各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前後詐得共計350萬元款項,應論以一罪。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參);且若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仍為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不妨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之謀劃商議過程及角色分工情形,係由被告李念禪以優倍益公司負責人、林子惟以優倍益公司之經理、行政執行長身分,利用告訴人急於出脫手上殯葬商品之心理,營造高價收購之假象,兩人相互應答唱和,陸續與告訴人假意磋商收購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罈等殯葬商品,縱於被告李念禪入監後,仍由被告林子惟續承遂行前揭詐欺犯行,最終詐得告訴人抵押房地向黃金基借款交付350萬元既遂,足認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林子惟、李念禪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為本案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值非難。並衡以被告林子惟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是由自己開租屋公司,收入扣掉成本約每月約1至3 萬元之獲利,已婚 ,有1名10個月大小孩,平時和太太及小孩在外租屋同住生 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被告李念禪於本院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市場調查及數據分析,自己有開公司,也有擔任其他公司的顧問,收入很浮動,扣掉成本約1至10萬元,未婚,平時和父母同住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犯後均否認犯行,致告訴 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財產損害(房地抵押借款350萬元),詐騙金額非低,迄今未與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另衡以其等2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2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斟以其詐取錢財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2人之分工狀態,被告林子惟參與全部 詐欺過程,被告李念禪參與前階段之詐欺犯行,及其等2人 對本案犯罪所得之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被告李念禪部分,依 據卷內資料,無其獲得犯罪所得之證據;詳後「沒收」之說明),暨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 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 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之犯罪所得350萬元,係全交付由被告林子惟受領,林 子惟縱有將取得之部分款項作為鑑定費用,然如前所述,此乃係詐欺之成本,不應由犯罪所得中扣除。且無積極證明同案被告李念禪有取得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故應認本案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乃被告林子惟。上開350萬 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於其罪刑項下,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李念禪部分,依據卷內資料,既無其獲得犯罪所得之證據,難認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