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茂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生先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向證人侯坤男簽約購買其與配偶黃美慧名下之嘉義縣番路鄉轆仔腳段286-85、286-323、286-28、286-324、315-7等地號土地 ,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被告當場支付現金200萬元且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共計500萬元作為訂金。嗣於109年7月14日,以將有公司前來開發為由,邀集告訴人游慶華投資土地,雙方在告訴人址設嘉義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簽定「土地投資意願書」,約定投資地點為「嘉義縣○○鄉○○○段地號286-85、286-323、315-8號【以上為遊樂區 】、同段地號315-7、286-28、315-10、000-000號【以上為農產區】」(下稱轆仔腳土地),且約定甲方(即告訴人)需先付乙方(即被告)1,000萬元,分4期,每期250萬元; 告訴人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茂生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內。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因個人資金周轉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支付向證人侯坤男所購買上開土地之支票票款及土地價金餘款,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易持有為所有,挪用轉存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其擔任負責人之「茂生企業社」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供己周轉資金使用,以及支付個人汽車修護費用、支付農會貸款及支付其向證人張傳利購買土地價款150萬元使用。嗣後被告遲未將前開轆仔腳土地 ,按告訴人出資比例登記過戶予告訴人,且經告訴人屢次向被告催還投資款亦未果,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侯坤男之證述、證人即介紹被告向侯坤男購買土地之陳良信之證述、證人即與被告共有內埔土地之張傳利之證述、土地投資意願書、匯款回條、土地登記謄本、支票、買賣契約書、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執行卷宗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向證人侯坤男購買上開土地,有邀告訴人簽訂上開土地投資意願書,並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收受告訴人給付之投資款項共980萬元,然嗣後未 能購得上開土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要向侯坤男購買土地的資金沒有到位,我後來持續都有在付利息,本來想要拿內埔山坡地的開發案的錢來補給侯坤男300萬元的支票跟後續款項,但後來內埔的地被查封了。我為 了保留這塊地,還開了500萬元的本票給侯坤男,還用我公 司的機械擔保,一直到110年5、6月份我開的支票跳票1、2 千萬元,我才沒有再繼續支付侯坤男利息,我總共支付了222萬元利息。後來無法繼續支付利息我有跟侯坤男說,他就 終止我們的買賣合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13日與證人侯坤男簽約購買上開土地,並於同日支付200萬元。於隔日邀集告訴人投資轆仔腳土地 ,簽訂土地投資意願書,約定告訴人投資1千萬元。告訴 人分別於109年7月14日、17日、28日、8月17日、8月31日匯款與被告,共計匯入980萬元,嗣被告未能購得上開土 地,亦未退還告訴人98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陳在卷(偵46號卷一第53-57頁、偵46號卷 二第57-60頁、本院卷第56、177-179頁),核與告訴人、證人陳良信於偵查中、證人侯坤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46號卷一第119-121頁、偵46號 卷二第67-69、99-102頁、本院卷第250-260頁)。並有土地投資意願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台中商業銀行110年11月4日函所附之交易明細、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匯款回條、告訴人提 出之支票各5張、證人侯坤男提出之支票影本1張附卷可憑(偵46號卷一第5、87-95、127-129、179-201、203-207 、209-255頁、偵46號卷二第5、9、11-23、25-37、97、115-121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於110年1月21日匯款6萬元、同年2月2日匯款70萬元 、2月18日匯款34萬元、3月5日匯款7萬元、3月16日匯款30萬元、3月22日匯款11萬元、3月29日匯款7萬元、4月8日匯款7萬元、4月28日匯款10萬元、5月7日匯款30萬元、6 月16日匯款10萬元與證人侯坤男指定之帳戶,並簽立面額50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7月9日之本票與證人侯坤男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6-57、177頁),核與證人侯坤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51-253、257、260頁)。並有被告手寫匯款 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11年5月20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5月18日函及所附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各1份、發票日期110年7月9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在卷 可憑(偵46號卷一第71-72頁、本院卷第79、101、105-169、181、183、185-189、191、193-195頁、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33562號卷宗影本),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是其行為態樣雖有不同,要必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就本件而言,其究僅屬投資失利之民事糾紛,或應負侵占刑責,繫於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1、證人侯坤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賣土地當時,有先付200萬元現金,300萬元開票,但因為300萬票的時間到了, 被告沒辦法支付,我們約定好1個月付6萬元利息給我,被告有見面拿錢給我,也有匯款到我給他的帳戶。目前我總共收了多少利息,我不清楚,如果他有持續支付我利息,我有意願維持我跟他的買賣土地契約。後來被告有開500 萬元的票給我,其中300萬元就是欠我的訂金的錢,另外200萬元是我借他的錢。我有印象被告陸陸續續有匯款他手寫明細的款項,到我給他的帳戶。執行卷的500萬元票據 ,就是我剛說的500萬的票。我剛說300萬元的利息只付了1個月,意思是他後來再借200萬元,所以用500萬元計算 利息。以300萬元計算利息的只有1個月,後面都是用500 萬元計算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51-260頁)。是以,被告 為保留與證人侯坤男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確有持續支付證人侯坤男相關利息及開立本票之行為。 2、被告陳稱:108、109年與告訴人資金往來包含借款、投資,被告也有持續回付告訴人,從109年2月至110年5月間,以茂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茂生企業社或自己名義開給告訴人票的金額高達2034萬元。且被告為了番路開發投資案,需要向侯坤男、張大魁、黃寶榮等人購買土地,投資成本高達上億,除直接找投資者挹注資金外,也會以其他投資案轉投資。被告原本打算以內埔開發案投資轉投資番路開發案,但因內埔開發案之出名人張傳利個人債務問題,導致內埔的土地遭債權人查封,留下資金缺口,導致番路開發案資金無法到位。被告仍有意堅持整體投資計畫,所以才以高額利息換取侯坤男維持買賣契約等語(偵46號卷二第109-114頁),並有被告提出其開立與告訴人之支票 明細1份為證(偵46號卷二第123頁)。除上開期間外,被告自110年8月至12月間,仍有以茂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茂生企業社或自己名義開票與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支票4張在卷可查(偵46號卷一第127-129頁)。而被告與證人張傳利共有內埔土地,由證人張傳利出名登記,嗣遭拍賣,以200萬元左右賣出等情,業據證人張傳利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46號卷一第118-119頁),並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278號執行卷宗存卷可查。 3、姑不論內埔土地之投資獲利是否如被告所預計之高額,然被告與證人張傳利共有之土地,確實因為證人張傳利之債務問題遭拍賣,則被告所稱因此造成部分資金未能到位乙情,難認無憑據。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多有資金來往,然除投資轆仔腳土地雙方有簽立書面外,其餘多筆被告於告訴人匯入本件投資款項後之109年底至110年間所開立與告訴人之支票,並無法釐清資金流動之原因。則上開支票是否包含被告於證人侯坤男終止土地買賣合約後,返還與告訴人之部分資金,亦不得而知。況且被告確實有為延續與證人侯坤男之土地買賣契約,而持續支付相關利息及開立本票之行為。又告訴人與被告簽立土地投資意願書時,又未清楚約定二人之出資比例、盈餘分配、虧損分攤等條件,致生投資爭議,純屬民事糾紛,當循民事途徑解決,故自不得以被告未能順利向證人侯坤男購得上開土地致轆仔腳土地之投資失利,反推論被告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有變易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而構成侵占犯行。 五、又檢察官提出之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僅能證明告訴人為投資轆仔腳土地有匯款共980萬與被告,嗣該投資案未能 成功,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之侵占犯意。從而,被告是否涉犯侵占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 1 109年7月14日 240萬元 2 109年7月17日 10萬元 3 109年7月28日 120萬元 4 109年8月17日 380萬元 5 109年8月31日 230萬元 總計 9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