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俊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侯廣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9日3時許,由甲○○駕駛自用小貨車搭 載乙○○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嘉義縣立民雄國 中」,由甲○○踰越圍牆入內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 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支,剪斷聖城機電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工地負責人丙○○管領之XLPE 200 mm²電纜線100米、XLPE 250mm²電纜線3米,得手後丟出圍牆外由乙○○收整後放置在上開車輛之車斗上,甲○○再搭載乙○○ 駕車離去。嗣丙○○於111年2月9日8時30分許,發現上開電纜 線遭人剪走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相符( 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45至46頁),並有被害報告書、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3月18日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各7張,以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1至26頁;偵卷第37頁、第97頁)。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在 本院自承本案之竊盜行為係以鐵製約45公分之剪刀剪電纜線以為本案竊取行為等情(本院卷第49頁),衡情,長達45公分之大剪刀,剪刀部位為鐵,自性質堅硬且可傷及他人,客觀上應可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足認前揭被告2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 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甲○○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甲○○ 於110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公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至65頁);而 被告乙○○前因數次詐欺、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 ,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2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被告乙○○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109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各1份存卷可憑( 本院卷第55至57頁),復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參以公訴人表示被告2人經執行完畢 後再犯顯無悔過之意,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2頁)。經綜合審酌後認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復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案係經告訴人報警並提供監視器畫面,而員警僅能查得駕駛至案發地為竊盜犯行之車輛為被告甲○○太太之父親所 有,而至車主家中詢問時巧遇被告甲○○,被告甲○○即主動 坦承涉犯本案等節,經員警陳述明確(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85頁),並有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1頁 背面),是在員警尚無法確認何人為本案行竊行為,而尚未鎖定係被告甲○○時,被告甲○○即主動坦認本案犯行,堪 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就被告甲○○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尚屬年輕,正應積極尋求合法正當之工 作機會,竟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皆願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甲○○ 在本案主要擔任負責下手行竊,而被告乙○○則負責在車旁 接應之分工情節,另被告2人雖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卻未能如期賠償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9至97頁);暨兼衡其2人 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2人所竊取之物品,均經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憑(警卷第18頁),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