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才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才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才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才華自民國109 年12月21日起受僱於吳郁昌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將軍商行」擔任送貨司機,負責依商行指示駕車配送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才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 年1 月11日向富而美漢堡店等35家客戶收取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2,153元後,即將持有之貨款悉數侵吞入己,旋逃匿所蹤。嗣同日下午吳郁昌發現王才華未將貨款繳回,且不知去向無法聯繫,經調閱其所駕駛之商行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畫面,始悉上情,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郁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所坦承,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郁昌證述在卷,及有將軍食品110 年1 月11日貨款收取清冊、被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華南產物保險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及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商業登記抄本(將軍商行)、銷貨單、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警9474卷第7-8 頁、第14-15 頁、第17-40 頁;光碟在偵卷存放袋內),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業務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本件被告於109 年12月間起,在將軍商行擔任送貨司機,負責依指示駕車配送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工作等節,則被告管領其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即為其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貨款計42,153元,數額非鉅,犯罪情節及侵害財產法益非極嚴重,被告因短於思慮而涉犯業務侵占犯行,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悔意,且告訴人亦同意以未領薪資相互抵償(參院卷第77-81 頁),尚減輕告訴人之部分損失,綜合以上情狀,縱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仍屬略苛,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送貨司機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認有機可乘,遂將其所管領所持之貨款取走,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財物,違背其職責,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認己過犯行之態度,折抵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見院卷第102 頁),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另案撤銷假釋服刑中、個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參院卷第103 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款項42,153元,乃其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復於審理中以未領薪資7,167 元經徵得告訴人同意後抵償履行完畢,惟尚餘34,986元部分【計算式:42,153-7,167 =34,986】既屬犯罪所得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又權利人(告訴人吳郁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至抵償7,167 元部分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上述抵償7,167 元外,另再重複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另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