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思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8 、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慧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盆貳個、鋁製水桶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吳思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3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 00號前,徒手竊取江其霖放在屋前水槽下方之不鏽鋼盆2 個,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 (二)於111年3月30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成鋒機車行」前,徒手竊取陳勇壬放在該處水槽下方之鋁製水桶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勇壬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吳思慧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警卷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為其本人,然矢口否認有何2次竊盜犯行,辯稱:我拿的是兩罐台灣啤酒的鋁 罐,不是2個不鏽鋼盆,我如果想偷的話,也會選晚上;我 有拿鋁製水桶,但我是誤拿云云。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害人江其霖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我放在嘉義市○區○○ 街000號旁水槽下方的不鏽鋼盆2個被偷走了,我請警方幫我向店家調監視器,看到於111年3月27日10時20分許,有一名女子將我的不鏽鋼盆2個偷走等語(警95號卷第8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警95號卷第10-18頁),可證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前往上開地點之水槽下方拿取物品後騎車離去。又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無意對被告提起告訴(警95號卷第8頁),難認被害人有捏造價值不高 之不鏽鋼盆遭竊以誣陷被告之動機。 2、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頭戴安全帽之女子,左手持紙箱,右手沒有持物品,走靠近綠色雨棚,以右手探入下方物品堆置區,拿起銀色反光盆狀物品後離去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1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這個頭戴安全帽的女生是我沒錯等語(本院卷第32頁)。被告取走物品之銀色反光盆狀物特徵,與被害人指稱遭竊取之不鏽鋼盆外觀相符。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不鏽鋼盆2個乙情可堪認定。 3、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明顯辨識被告拿取之物品,顯非啤酒之鐵鋁罐,其上開辯解並無足採。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稱:我騎車經過那個地方的時候,看水桶舊舊的,我就把它當回收物拿走等語(警00號卷第4頁、偵19號卷第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做 回收沒有多久,拿走鋁桶前,沒有問其他人這是否是沒有人要的,我確實沒有經過別人同意拿走別人東西,但我是誤拿等語(本院卷第29頁)。告訴人陳勇壬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30日12時30分發現水桶不見,請警方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於同日11時38分許至11時40分許,竊嫌徒手搬運我的水桶之後騎車載走等語(警00號卷第8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 照片1張附卷可查(警00號卷第10-11頁)。是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告訴人所有之鋁製水桶一節,已堪認定。 2、依上開現場照片,該鋁製水桶係與告訴人之水桶、水管、刷子、清潔用品等物品一同放置在門口,並非任意棄置在垃圾堆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前竊盜被緩起訴的部分,也是因為回收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110年8月8日曾因取走他人物品,辯稱:我是在白天拿 走紙箱,行為當下容易被人發現,如果不是店家要丟棄的物品,店家應該會制止我等語,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19 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035號,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111年1月6日竊取他人放置門前之物品,經檢察官 於111年2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69號為緩起訴處分, 有上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偵28號卷 第19-23頁)。被告既然於不久前有因相同撿回收物品之 行為,而遭移送竊盜罪嫌,經過前案之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理應汲取教訓,知悉放置於門口之物品,並非均屬他人棄置之物,而得任意取走,可能會因為拿到別人仍使用中之物品,而涉嫌竊盜。然其竟未再確認本件告訴人放置之鋁製水桶是否確實係告訴人所欲拋棄,逕自取走,就本件而言,顯有竊盜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2次竊盜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辯解均不足採,其犯行可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平常有吃精神科的藥,判斷能力會有差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然被告於本院庭訊 時,反應能力佳,陳述有邏輯,且就犯罪事實部分,前後主張連續一貫,與偵查時所述亦大致相符,能清楚回應案發當時拿取物品之情形。且由本院上開勘驗過程可知,被告取物當時行為流暢,亦有目的性,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說明。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緩起訴、不起訴處分,仍未汲取教訓,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被告竊得之不鏽鋼盆2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鋁製水桶1個價值200元;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然被害人表示如被告返還其竊得之物品,即不再追究其責任,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偵28號卷第13頁);被告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警00號卷第6頁),並提出心理諮商紀 錄證明(本院卷第41-43頁),且有末期腎疾病、慢性腎 臟疾病,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因為醫療機構用錯藥劑,導致其心肺功能不佳,無法正常工作,以撿資源回收為業,已與先生分居,目前獨居,因長期感情問題造成憂鬱、恐慌,經濟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時間接近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不鏽鋼盆2個、鋁製水桶1個,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