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祥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51、11373、11389、11585、11640、11641、11642、11643、11650、11651、11656),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工具行竊,並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監督管領之財物。 ㈡基於攜帶凶器毀壞大門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 、地點,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工具行竊,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 方式,竊取辛○○監督管領之財物未遂。 ㈢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 使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之工具行竊,並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方式,竊 得庚○○監督管領之財物。 ㈣基於攜帶凶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6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工具行竊,並毀損如附表編號3、6所示壬○○監督管領之香油錢箱鎖頭各1個,再以附表編號3、 6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3、6所示壬○○監督管領 之財物。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丙○○ 監督管領之財物。 二、己○○與甲○○(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得乙○○監督管領之財物。 三、案經如附表編號3至6之告訴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審理時表示同意、被告己○○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 第1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含更換車輛註記)、秤量傳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竊盜罪之特殊 主觀要素是「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本罪以行為人具有特定意圖為要件,目的在於限制本罪之適用範圍,將無不法所有意圖者,認不具有需刑罰性而不構成犯罪。而所有之意圖(有稱之為「取得之意圖」),此項特定意圖要件需具備兩個要素,即綜合排除要素與取得要素,從而竊盜罪主觀之取得意圖應是指「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的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物的支配權」。換言之,需行為人意圖長期排除有權限之人(所有權人)對物的支配地位,並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長期或短暫取得該物所體現的財產價值,始能完足取得意圖之要素。 至於使用僭越(我國實務上稱之為「使用竊盜」),係指「明知不法僭越使用他人之物或踰越同意使用權限」,屬於侵害他人使用權的行為。使用僭越與竊盜罪極為相近,客觀上皆為不法取走他人之物,僅於行為人主觀上存在差別。現行竊盜罪的主觀構成要件除故意外,另以「不法」及「所有」意圖為要件,但是使用僭越的行為人取走他人之物本僅欲短暫使用,故只具短暫地排斥原物所有權人或持有人支配地位的意圖;亦即使用僭越因不存在排除要素而不具備所有意圖,自不成立竊盜罪。使用僭越的行為人由於沒有意圖長期占有而排除有權限者的支配,且是在不使該物發生質變或減低其經濟價值的條件下使用,並有欲於使用完畢後交還給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返還意思,因此屬於刑法目前不處罰之侵害使用法益行為。簡言之,使用僭越係指行為人於客觀上雖有竊取行為,但其主觀上係基於「暫時利用他人之物」目的,且有返還該物予他人之意思,故需行為人於行為時所認識之事實,尚應包含使所有人在物理上有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之容易性,及在未使該物產生質變或是減低其經濟價值的條件下,出於真摯之意思為客觀上之返還行為,使得原持有人得以恢復對該物之持有關係。 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我國實務上常就:「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日本實務在判斷「未得同意而加以使用」之可罰性時,則根據具體情況考量「利用後丟棄的意思」、「一時使用的目的」、「時間、場所的接近性」、「財物的價值」、「使用價值的消耗」等因素後,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可知,使用僭越與竊盜罪最大差別之一,在於行為人行為時,有無長期占有而排除有權限者的支配之取得意圖。而本院認為行為人持續不間斷地占有行為客體,其占有時間之長短,固可為一次性行為的判斷基準之一,惟行為人雖非於密接時間內分次占有行為客體,但卻是基於反覆性占有之意思,以非真摯性之中間舉動假意返還,藉此達到反覆性占有行為客體之目的,此種反覆占有之行為模式,乃是以占有行為次數數量之增加,達到與一次長期占有行為質量相同之不法程度,亦應屬於可罰之竊盜行為,否則無異形成竊盜罪處罰之漏洞。查,本案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同年月29 日,未經被害人丙○○之同意,二次駕駛被害人丙○○之自用小 貨車(即附表編號8、9),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意圖,雖無疑義。但被告該二次行為均係於深夜、凌晨所為,並於使用後約2小時、最慢於天亮前之不詳時間,就將上 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回原處返還被害人丙○○等情,皆有卷證資 料可考,可堪認定,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所有」意圖?即產生疑問。然依被告於審理時所自陳:「我第一次擅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係為方便自己至別處行竊,第二次擅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僅係為供自己閒繞代步使用。」等語,可推論被告不管使用該車之目的為何,如自己有用車之需求時,則會擅自使用該車,故被告在此二次使用該車時,其主觀意思應可評價具備反覆使用之意圖;另依被告於審理所稱:「我二次使用該部自用小貨車後,停放回原處是因不想被車主發現。」等語,是以被告此二次擅自使用該部貨車後,將車停回原處之舉止,除內心不欲車主發現外,尚可評價兼具有自己日後仍能反覆使用該車之期待心態,故被告不具備返還意思之真摯性,被告為如附表編號8、9之行為時,均應具有取得意圖無虞。 (三)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攜帶凶器毀壞大門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編號3、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斷。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即附表編號7至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㈥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即附表編號10),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 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25日入監執行,迨至 同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 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仍再度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迄未賠償附表編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告訴人丁○○、被害 人丙○○、乙○○於審理時均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被家人趕出來而生活不濟、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現金數額均非高昂,及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另有犯多件竊盜案件,目前仍在法院繫屬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故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暫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物, 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經查,被告所竊取附表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乙○○所有之鋼筋螺桿1批(50公分之鋼 筋螺桿共3,000支、75公分之鋼筋螺桿共2,000支,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價值為2萬9,0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110年度偵字第11656號警 卷第11頁),而被告嗣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得款1萬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此有證人即四方環保行老闆陳宏 銘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1656號警卷第17頁),並有秤量傳票1紙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1656號警卷第34 頁),故被告事後處分犯罪所得原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沒收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0「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 ㈡被告本案竊取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3至7「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而被告本案竊取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車輛,雖亦為其犯罪所得,惟該車輛已返還被害人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1642號警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時所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凶器、附表編號7及9所示之自備鑰匙,均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至9「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 ㈣又沒收於修法後已係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從刑,宣告多數沒收時並不屬數罪併罰之範疇,是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所犯法律條文: 一、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貳、附表(年份: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 (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己○○ 110年9月29日13時0分許至13時5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巷00號旁之復興宮 戊○○ (未提告) 己○○騎乘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犯罪地點,持油壓剪破壞香油錢箱鎖頭3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油錢500元得手後逃逸。 己○○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己○○ 110年10月1日22時36分許至22時46分許 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台18線22.2公里處之清水祖師廟 辛○○ (未提告) 己○○騎乘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犯罪地點,持螺絲起子撬開廟門上放置的橫桿後開啟大門進入,再以螺絲起子撬開香油錢箱下方接縫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因縫隙太小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 己○○犯攜帶凶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己○○ 110年10月3日19時30分許至19時31分許 嘉義縣中埔鄉東興村嘉141線4公里處之土地公廟 壬○○ 己○○騎乘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犯罪地點,持虎頭鉗破壞香油錢箱鎖頭,竊取香油錢500元得手後逃逸。 己○○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虎頭鉗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己○○ 110年10月8日4時13分許至4時18分許 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之龍門福興宮 丁○○ 己○○騎乘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犯罪地點,持油壓剪(起訴書誤載為鉗子)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油錢3,000元得手後逃逸。 己○○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己○○ 110年10月8日23時54分至23時56分許 嘉義縣○○鄉○○○00號之福安宮 庚○○ 己○○騎乘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犯罪地點,徒手搖動宮門至門鎖鬆開(門鎖尚未損壞),以此方式進入左列犯罪地點,再持油壓剪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油錢500元得手後逃逸。 己○○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己○○ 110年11月6日18時27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之土地公廟 壬○○ 由不知情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至左列犯罪地點廟,己○○即下車持鐵鎚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未果,再持虎頭鉗破壞香油錢箱,竊取香油錢2,000元得手後逃逸。 己○○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鐵鎚、虎頭鉗各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涉案部分,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7 己○○ 110年11月22日23時許 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吳鳳公園入口處 丙○○ (未提告) 己○○持自備鑰匙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現金80元得手後逃逸。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己○○ 110年11月27日23時30分許 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吳鳳公園入口處 丙○○ (未提告) 己○○持自備鑰匙轉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鎖並發動引擎後,駕駛該車至嘉義縣中埔鄉鹽館村福仙宮之土地公廟,欲竊取香油錢,惟因未能開啟土地公廟門鎖(尚未著手),復於11月28日上午7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將該車駛回左列犯罪地點停放。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返還被害人。 9 己○○ 110年11月29日0時10分許 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吳鳳公園入口處 丙○○ (未提告) 己○○持自備鑰匙轉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鎖並發動引擎後,駕駛該車至嘉義市區閒繞,復於同日2時30分許將該車駛回左列犯罪地點停放。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返還被害人。 10 ㈠己○○ ㈡甲○○ 110年11月16日1時23分許至2時14分許 嘉義縣○路鄉○○村○○00○0號旁工地 乙○○ (未提告) 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至左列犯罪地點,由己○○進入工地,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工地鋼筋螺桿一批(50公分之鋼筋螺桿共3,000支、75公分之鋼筋螺桿共2,000支,價值合計2萬9,000元),以工地內小推車將上開鋼筋螺桿運至門外,再由甲○○將該等鋼筋螺桿搬上前揭貨車得手。復由己○○駕駛前揭貨車搭載甲○○,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之四方環保行變賣竊得之鋼筋螺桿,共賣得1萬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悉歸己○○所有。 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螺桿一批(50公分之鋼筋螺桿共3,000支、75公分之鋼筋螺桿共2,000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