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56號 111年度易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725、5243、6160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6679、7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除附表一、三、五無沒收外)。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聰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加重竊盜等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1 年2 月25日2 時28分許,騎乘其友人父親(不知情)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 鄰000 號旁德哲建設新建案工地,見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宋宥憲放置工地內之電動鎚2 支,及黃俊欽放置工地內之空壓機1 台、電鋸1 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宋宥憲、黃俊欽發現遭竊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且於同年3 月2 日12時55分許,前往嘉義市○區○○里0 鄰○○街000 巷00號之林聰仁住處依法執行搜索,扣得宋宥憲失竊之電動鎚2 支,及黃俊欽失竊之空壓機1 台、電鋸1 支(已發還)。 ㈡111 年4 月8 日21時30分,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嘉義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由邱䄎媖(原起訴書誤載為「瑛」,以下均予更正)管理之工務所,見無人看管,遂持路邊拾得石頭,破壞工務所之鎖頭後,入內竊取邱䄎媖放置之手持砂輪機1 台、銅線【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2 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竊得之銅線,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業者,得款2,400 元。嗣邱䄎媖發現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111 年5 月26日0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嘉義縣大林鎮三角里新社團建地旁工寮倉庫,見無人看管,遂持路邊拾得石頭,破壞倉庫鐵門,入內竊取由劉文豪管理、屬於興洺行之軍工刀1 支、砂輪機2 支、電動起子2 支、電動槌3 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劉文豪發現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並通知林聰仁到案說明,隨同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 ㈣111 年6 月6 日3 時30分許,騎乘其胞姊朱秀珍(不知情)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 鄰○○○0 ○0 號,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自備電纜剪1 支,竊得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嘉義給水廠設在仁義潭水庫之電線導管電纜線約70公尺、重約65公斤,得手後裝入自備行李箱即載離現場,旋於同日8 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 ○0 號之祥益五金企業社,將所竊得電纜線以3,580 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張高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嘉義給水廠股長吳忠澤發現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年6 月9 日17時40分,前往林聰仁上址住處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電纜剪1 支及行李箱1 個,再由林聰仁帶同至銷贓處所而起獲贓物電纜線65公斤(已發還)。 ㈤111 年6 月19日22時40分許,騎乘其胞姊之上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 號之黃文首管領之倉庫,見無人看管,遂持路邊拾得石頭,敲壞倉庫門鎖,入內竊取監視器主機1 部、手持砂輪機1 台、手持電動起子1 把、充電池充電器1 台,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黃文首發現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並通知林聰仁到案說明,隨同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 二、案經宋宥憲、黃俊欽、劉文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邱䄎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吳忠澤、黃文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公訴人於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356 號(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725、5243、6160號,即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被告犯竊盜罪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以嘉檢曉盈111 偵6679字第1119019003號函提出書狀就同一被告另犯竊盜罪追加起訴(追加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6679、7141號,即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並於111 年7 月12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經核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與蒐證照片等,乃依實體狀態錄影拍攝,及依法定程序查扣之扣案物,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 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且經告訴人宋宥憲、黃俊欽指訴在卷,復有本院111 年聲搜字第116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警方繪製路線圖、現場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6681卷第9-12頁、第16-28 頁、第29頁;偵2725卷第41-42 頁)。是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 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且經告訴人邱䄎媖於警詢指訴在卷,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在卷可參(見警3347卷第7-14頁、第16頁)。是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㈢: 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核與告訴人劉文豪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繪製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在卷可參(見警7156卷第7-10頁、第13頁、第14頁、第15-23 頁、第24頁)。是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犯罪事實一㈣: 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忠澤於警詢、證人張高彰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並有本院111 年聲搜字第346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祥益五金企業社估價單、贓物認領保管單、Google map、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在卷可參(見警0971卷第10-17 頁、第19頁、第21頁、第22-39 頁、第41頁;易368 卷第51頁、第59頁)。是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犯罪事實一㈤: 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文首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繪製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在卷可參(見警1872卷第9-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8-26 頁、第28頁)。是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同上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實務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盜罪。至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供稱空手過去,應該是撿石頭把鎖頭、門鎖打壞等語(見易356 卷第84頁、第96頁)。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 (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容有誤會,然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併予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電纜剪1 支係金屬材質(參警0971卷第35-36 頁),足供剪斷電纜線使用,堪認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被告於同日密接時、地竊取等物【其中犯罪事實一㈠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知該電動鎚2 支、空壓機1 台、電鋸1 支分屬於不同被害人管領支配,依罪疑唯輕原則,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行竊犯意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應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竹簡字第186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9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雖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前案所犯之罪,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手段、法益侵害態樣均非相同,但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後期滿出監,則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1 年餘即故意再犯本案5 次竊盜,已見其刑罰感應力稍嫌薄弱。復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倘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等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且堪認聲請人就被告本件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一再重蹈覆轍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甚且有竊盜之加重條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價值不一(部分已發還予被害人)、其中仁義潭水庫內設施攸關大眾用水,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易356 卷第98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定應執行刑。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㈡竊得手持砂輪機1 台(告訴人稱價值約5,000 元,參警3347卷第4 頁)、銅線變賣2,400 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以及犯罪事實一㈣竊得電纜線變賣3,580 元,雖被害人嘉義給水廠已取還電纜線(見警0971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然以上既為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罪項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中變得3,580 元之真正權利人(張高彰經營祥益五金企業社),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此部分遭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電纜剪1 支、行李箱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㈣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參警0971卷第2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在該罪項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竊得電動鎚2 支、空壓機1 台、電鋸1 支,犯罪事實一㈢竊得軍工刀1 支、砂輪機2 支、電動起子2 支、電動槌3 支,犯罪事實一㈣竊得電纜線,犯罪事實一㈤竊得監視器主機1 部、手持砂輪機1 台、手持電動起子1 把、充電池充電器1 台,均業已返還,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亦竊得告訴人宋宥憲放置工地內之電鋸1 支,及黃俊欽放置工地內之電鋸1 支、電鑽1 支、延長線2 條,以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亦竊得告訴人邱䄎媖放置工務所內之筆記型電腦1 台、醫藥箱1 個、口罩2 盒、剪銅刀1 支等物,因認被告就此亦各涉犯上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等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被害人、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告訴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竊得其他物品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宋宥憲、黃俊欽、邱䄎媖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否認竊得此部分物品,辯稱:犯罪事實一㈠伊竊得的東西就是扣案那些而已,犯罪事實一㈡伊只有竊得砂輪機跟銅線,其餘沒有等詞(見易356 卷第84頁、第95-96 頁)。 ㈣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時、地竊取前述有罪部分物品等節,固經認定如前,然被告始終否認此外竊得其他物品。而被告是否竊得其他物品之事,依卷證除告訴人之指訴外,觀諸監視器擷圖攝得夜間影像有相當距離,亦無從確認被告離去時攜帶竊得哪些物品之情形(見警6681卷第18-20 頁;警3347卷第10-11 頁;偵2725卷第35頁背面),即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至被害報告單(見警3347卷第15頁)乃司法警察依據告訴人指訴所填製記載遭竊財物品項,僅係告訴人指訴之延伸,屬同一之累積證據,非有別於告訴人指訴以外之其他證據。是被告既否認竊得此部分物品,縱告訴人指證歷歷,然僅告訴人單一指述可憑,尚乏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補強擔保,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竊得其他等物行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即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竊得罪嫌。依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間,各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欄一 ㈠ 林聰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一 ㈡ 林聰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持砂 輪機壹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欄一 ㈢ 林聰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 犯罪事實欄一 ㈣ 林聰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行 李箱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 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 犯罪事實欄一 ㈤ 林聰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