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7、4078、46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所有人亦如附表所 示)得逞。 二、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所有人亦如附表所示)得 逞。 三、案經蕭麗娟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蔡兆龍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被害報告單3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9張、車輛詳細報表、被告行竊路線圖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接續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財 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罪。又被告所犯附 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 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1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3至380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 ,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 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3罪,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自身花用即為本案數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另斟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良,竟仍再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復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應懲儆,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各次所為竊盜及加重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程度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離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入 監前受僱從事防疫工作,與女友同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有他案尚待審理,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物品,均為被 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均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盜方法 被害人 竊得財物 (新臺幣)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1年2月21日6時29分許 被告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宣信店」內,徒手竊取酒櫃上之金門高粱酒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160元),得手後並將之藏放於所穿著之雨衣內,惟其中一瓶因藏放不當,因而當場跌落摔破,另瓶高粱酒陳俊銘未經結帳後即步行離去。 全家超商宣信店、溫伯松管領 1,160元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3月24日22時52分43秒及同日時52分46秒, 被告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家樂福北門店」內,接續徒手竊取酒櫃上之金門高粱酒2瓶(共價值1,49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行離去。 家樂福北門店、王淑盈管領 1,490元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3月29日21時57分許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建發商店」兼住宅內,從「建發商店」後方未上鎖之倉庫內潛入後,徒手竊取倉庫內之蘇格登12年洋酒一箱(12瓶,價值共12,600元)、白標金門高粱酒1箱(12瓶,價值共4,800元)及十全高粱醋2箱(每箱10瓶,價值共1,920元),得手後,陳俊銘將十全高粱醋2箱(已發還告訴人)棄置於嘉義縣○○鄉○○村○○00號旁桃樹下,隨即逃逸。 蕭麗娟即建發商號 17,400元 陳俊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