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五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五老 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五老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五老係嘉義市○區○○路000○000○000號及328號後方木屋( 現非供人居住,亦未有人所在,下稱本案木屋)之所有人,其本應注意其所有房屋之電氣設備及電源線路使用安全性,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器的電源線路,以免因電線老舊、纏繞、破損致受熱過久而引起配線異常過熱,進而起火燃燒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本案木屋東側牆面偏南端上半部附近,因電源配線纏繞連接部分局部異常過熱,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3時52分許,起火燃燒引起火勢,引燃周邊可燃物,並造成本案木屋外牆嚴重坍塌,屋內擺放物品嚴重毀損,已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並因火勢過大,火勢延燒鄰屋,致生公共危險,情形如下: ㈠北港路330號:由李五老出租給蔡坤霖經營之「聯誠輪胎行」 ,牆面及內部擺放物品附著煙粒子燻黑,北側上半部牆面灼燒碳化及擺放物品受熱燒烤,鐵皮屋頂灼燒碳化毀損。 ㈡北港路330號:由李五老出租給江坤海經營之「永通企業社」 ,玻璃門附著煙粒子燻黑,木質隔間牆木質板面以及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剝落、燒穿,室內物品表面煙燻灼黑。 ㈢北港路328號:由李五老出租給陳生發經營之「可樂洗車廠」 ,牆面受燒碳化剝落、燒穿,屋頂鐵皮受燒碳化剝落。 ㈣北港路324號:由李五老出租給何國楨經營之「大榮傢俱行」 ,玻璃門受燒碳化破碎,牆面受燒碳化燒白,天花板輕鋼架嚴重受燒掉落,鐵皮屋頂樓板受燒變形扭曲,內部空間物品受燒碳化燒失。 二、案經蔡坤霖、何國楨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1-17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承認本件火災發生之客觀事實,但否認其就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辯稱:我幾十年沒去過本案木屋,裡面放置以前的工具、農作工具,那裡沒有電源,煞車油也不會起火,木屋前面有很多可樂洗車廠的東西塞得滿滿的,我要過去也都是從可樂洗廠過去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木屋實屬雜物儲存空間,無人居住純粹堆放雜物、肥料、修車工具,本案木屋內沒有任何電器插座,所以沒有電源,沒有檢察官指控被告應注意其所有房屋之電器線路使用安全性,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器的電源線路之情形。所謂失火係指因過失引起特定物燃燒之行為,可能是火力的引燃非出於故意,或若是對於火力的引燃有故意,但行為人因疏忽而使得火力蔓延。被告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 、328號、330號及無門牌號碼本案木屋倉庫之所有人,但前前述房屋被告長期出租達20年以上,本案木屋係被告之前從事汽車修理及務農放置工具之儲藏室,並未出租供人使用。如鑑定人員李政憲、林耿成證詞,可知縱使本案木屋內有燈具或電線纏繞情形,若無電源也不會起火自燃,而且據鑑識人員推測電源可能來自本案木屋旁之可樂洗車廠,可樂洗車廠係陳生發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供 作洗車場使用,可樂洗車廠電源應由陳生發保管負責,不是被告保管負責範圍。綜上,本案火災起因疑是因可樂洗車廠將電源通到小木屋內,可樂洗車廠的電源非被告負責保管範圍,故被告於本件火災的發生並無過失,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木屋之所有人,並將本案木屋作為倉庫使用,嗣於111年1月19日13時52分許,本案木屋發生火災,造成本案木屋外牆嚴重坍塌,屋內擺放物品嚴重毀損,鄰屋亦因火災受燒毀損情形如下:⒈北港路第330號:由李五老出租給蔡坤 霖經營之「聯誠輪胎行」,牆面及內部擺放物品附著煙粒子燻黑,北側上半部牆面灼燒碳化及擺放物品受熱燒烤,鐵皮屋頂灼燒碳化毀損。⒉北港路第330號:由李五老出租給江坤 海經營之「永通企業社」,玻璃門附著煙粒子燻黑,木質隔間牆木質板面以及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剝落、燒穿,室內物品表面煙燻灼黑。⒊北港路第328號:由李五老出租給陳生發 經營之「可樂洗車廠」,牆面受燒碳化剝落、燒穿,屋頂鐵皮受燒碳化剝落。⒋北港路第324號:由李五老出租給何國楨 經營之「大榮傢俱行」,玻璃門受燒碳化破碎,牆面受燒碳化燒白,天花板輕鋼架嚴重受燒掉落,鐵皮屋頂樓板受燒變形扭曲,內部空間物品受燒碳化燒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何國楨、陳生發、江坤海、蔡坤霖證述屬實(警卷第6-8、13-15、17-19、21-23、33-43頁),並有嘉義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卷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7-144頁),是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勘查現場,對本件火災原因研判如下:五、火災原因研判:⒈現場概況:火災現場為嘉義市○區○○路000○000○000號及330號及 無門牌木屋倉庫等五戶,其中北港路322號木屋為木造結構 座北朝南之一層建築物;北港路324號為地上二層座北朝南 磚造結構,外部以鐵皮包覆建築物,開設大榮傢俱行營業使用;北港路328號為磚造結構,外部以鐵皮包覆座北朝南之 一層建築物,開設可樂洗車廠營業使用;北港路330號為磚 造結構,外部以鐵皮包覆座北朝南之建築物,由東至西分別開設永通企業社及聯誠輪胎行營業使用,永通企業社為一層建築物,聯誠輪胎行為地上二層建築物;無門牌木屋倉庫為木造結構坐北朝南之一層建築物。⒉綜合現場燃燒後之狀況,佐以火災初期目擊者蔡坤霖先生談話筆錄、陳生發先生談話筆錄及何國楨先生談話筆錄分析研判,本案火災起火戶為嘉義市西區無門牌木屋倉庫(李五老先生所有)首先起燃。⒊綜合現場燃燒後之狀況,佐以蔡坤霖先生談話筆錄陳述內容分析研判,起火處為該戶東側牆面中間南端上半部附近首先起燃。⒋觀察嘉義市○區○○路000號北側無門牌木屋倉庫外 牆嚴重坍塌,及擺放物品已燬損嚴重,檢視北側牆面靠牆擺放辦公桌灼燒碳化變色情形,以靠東南端較嚴重,向西北漸輕;檢視南側上方鐵皮牆面中間偏西(臨靠永通企業社通道北側牆面)灼燒碳化變色,以東側較嚴重;檢視可樂洗車廠VIP室北側牆面(與無門牌木屋倉庫分隔)殘存木柱受燒碳 化痕跡,以北端較嚴重;檢視東側牆面(鄰靠大榮傢俱行西側北端外側牆面)灼燒呈北低南高斜面鏽斑痕跡,向北漸輕,灼燒變形以中間偏南較嚴重,向北漸輕,大榮傢俱行展示間2及倉庫逃生門鐵皮屋簷灼燒變形垮落以北端較嚴重,綜 觀無門牌木屋倉庫燬損碳化情形以東側靠南端燬損碳化最為嚴重,火勢以該處附近為低點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痕跡。本案起火處附近室內配線等證物,會同關係人李五老先生採集該處證物編號1:電源線路殘骸會封,函請內政部消防署 協助鑑析(如照片165)。依據內政部消防署111年2月14日 消署調字第1110900063號函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結果: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 察分析法分析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鑑定結果未發現有短路或層間短路現象。據李五老先生談話筆錄表示略以:「我北港路328號( 可樂洗車廠)房子後方有一石棉瓦屋頂木屋倉庫,四周都用木板隔起來,因為時間久了牆面有部分腐朽破洞了,裡面有放一些尿素肥料、磁磚、辦公桌跟手動機具等雜物,因為要進到那個倉庫需要經過328號洗車廠那邊才能進去,所以我 東西放那邊大約快30年,我都沒再進去使用了,所以也記不得裡面有哪些東西了,…。」、「北港路328號(可樂洗車廠 )房子後方木屋倉庫那邊的電源配線是可樂洗車廠之前的那個洗車廠用的,他之前配線的,他不租了之後應該會剪掉,詳細配線情形我不清楚。」(請參閱李五老先生談話筆錄)。檢視北港路328號(可樂洗車廠)雜物間東側牆面電源開 關箱內部無熔絲開關有跳脫現象(如照片90),參考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一書【作者:廖茂為,鼎茂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五版第124~125頁㈦接觸電阻值增加…】,有關 導線互為連接…增高接觸電阻值造成局部過熱而起火。接觸電阻值增加之原因,主要如次:⑴導線連接時,未將導體表面清潔或連接不實。⑵接續部螺絲未栓緊。⑶接續部因震動或 熱的交替作用,螺絲發生鬆動。⑷長期使用,接觸面產生導電不良的氧化膜(如附件1)。據李五老先生談話筆錄表示 略以:「我北港路328號(可樂洗車廠)房子後方有一石棉 瓦屋頂木屋倉庫,四周都用木板隔起來,因為時間久了牆面有部分腐朽破洞了,…,所以我東西放那邊大約快30年,我都沒再進去使用了,…。」,而證物編號1:電源線路殘骸顯 然已使用10年以上,故無法排除該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因經年累月長期使用產生氧化膜,導致接觸電阻值增加,局部產生異常過熱現象,造成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附近絕緣膠帶及絕緣被覆起火燃燒,並進而向四周擴大燃燒之可能性。綜上研判本案火災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起燃之可能性較大。六、現場跡證鑑定結果:㈠依據內政部消防署111年2月14日消署調字第11109 00063號函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結果: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分析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㈡依據內政部消防署111年2月7日消署調字第1110900058號 函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鑑定結果: 以靜態式頂空濃縮法處理後所得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結果:未檢出易燃液體。七、結論:綜合以上各項調查檢視分析研判,本案火災起火戶為嘉義市西區無門牌木屋倉庫(李五老先生所有,如第55~56頁)首先起燃,起火 處為該建築物東側牆面中間偏南端上半部附近首先起燃,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起燃之可能性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 查(警卷第27-144頁)。 ㈢證人即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技士李政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火災現場我有去現場會勘,起火處是嘉義市西區無門牌木屋倉庫,是依據現場的住戶及第一時間報案人的筆錄、燃燒現象、火流方向性做研判,我們在現場清的時間很長,在拍照、問被告現場有什麼東西,有請被告來說明,現場看到木屋燃燒情形就是碳化嚴重,已經倒塌了,現場看到的就是我們翻找的像金屬容器、日光燈安定器、辦公桌椅、磁磚、捕蚊燈,鑑定書現場照片151至166(警卷第135-142頁),可 看出現場是這些東西,照片154是日光燈的安定器,有線路 的就是電器產品,有些看得出是什麼,有些看不出,照片161腳所踩的鐵片是日光燈的底座,現場有電線,像旁邊看得 出有一個像電鑽的東西,現場有電線線路的東西,照片都有呈現,現場的用品就是用電線接過來,應該不會是用電池的,像是日光燈就是用電線接過來的電器,現場看到的日光燈殘骸就是照片161、154,有一個座,上面有一個日光燈安定器,是在附近找到的,現場原來的裝設如何只有使用之人才清楚,照片149、150就是救災完的現場狀況,照片158中的 東西看地上的痕跡找到的位置是在木屋的地界內,照片165 被告手上所拿之物是我們採集到的證物編號1電源線路殘骸 ,照片中穿黃色雨鞋之人即被告所站立的地方有電源線路的殘骸,該殘骸就是照片163、164所示之物,就是警卷第51頁中消防署拍照的照片,我在現場木屋內沒有看到電源插座,後來把照片165、166的證物送到消防署做微觀鑑定,目的是確定上面的電源線路是以何種方式斷的,在警卷第50頁即照片2的部分,有燒熔、黏固、不規則孔洞,消防署回覆說有 熔痕,因銅的熔點為1082度,表示當時火災有達到這樣的高溫,電線可能因接觸不良而異常發熱,異常發熱到有熔斷痕跡,從我們從學理反推,他當時可能有接觸不良、氧化,導致有較多電阻而產生高溫,火災的判斷也要透過起火處的確定,從起火處去找可能之火源以確定燃燒的原因為何,我們送化學證物,也排除一些化學的可能性,現場沒有其他火種的可能性,所以從現場可能的原因找最有可能產生的熱源就是電線,如果接觸不良,可能會產生高溫,還有氧化的成分導致電阻增高,也可能產生熱能,所以就其他可能性一一排除後,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起燃的可能性,認為電線纏繞的可能性最大。鑑定書寫室內配線是要說明該電線為實心線通常為室內配線,只知道位置是在木屋東側角,不確定是屋內或屋外,但有確認是屬於木屋的配線,包括連警卷第51頁照片所示證物也有1根釘子,表示曾固定於房屋上,因為被告 的筆錄中被告說配線是之前的洗車廠配置的,木屋沒門牌,故無法裝設電錶供電給木屋,研判是從可樂洗車廠延伸過去的配線比較有可能,在可樂洗車廠的電源開關箱也有開關跳脫的情形,佐證當時線路有通電。火災發生當天有封鎖現場,木屋現場已經是漆黑狼籍狀態,連四面牆壁都看不太出來,我們是從地面痕跡判斷它可能的空間大小,從19日封鎖至20日就歸還給現場的住戶自行處理。本案判定可樂洗車廠後面的木屋是起火處,照片139(警卷第129頁)的地方是從木屋往可樂洗車廠的方向由北往南拍攝過去,可看到裡面的隔間外面是鐵皮,木架再裡面是木板,裝潢順序是鐵皮、木架、木板,燒炙情形從照片140(警卷第129頁)可看出除鐵皮燒得較嚴重外,靠近木屋的方向是燒炙且有龜裂情況,裡面的木板是平的,故可看出火流是由北往南,就木屋、可樂洗車廠間的共壁做比較,火流是由木屋往可樂洗車廠方向移動,就可樂洗車廠的筆錄回答是說當時他們沒有使用木屋這邊的東西,且之前有流浪漢,所以有把它封起來。大榮傢俱行、永通企業社排除為起火處,是因為第一時間有報案電話,第一通報案電話是可樂洗車廠員工報案說看到可樂洗車廠的後面燒起來;隔20秒後是由輪胎行撥打第二通報案電話,他們有初期搶救,先生的打火位置是從往木屋方向做滅火,太太打電話報案說後面燒起來了,因為有進行搶救,所以看到的情況較接近火點,因為還敢救火代表可能是火災初期,否則火勢太大沒有人敢救火;參酌警卷第56頁之配置圖,大榮傢俱行的筆錄說他在後面的辦公室往後面看過去即從東南向西北看到鐵門方向有火光,所以大榮傢俱行第一時間也有進行滅火,一定是在初期才會去做滅火,所以研判就侷限在北側即後方空間最有可能是起火點。燃燒狀況比如聯誠輪胎行、永通企業社要排除的話,在照片137(警卷第128頁)的燃燒看得出是靠近東邊即可樂洗車場部分較嚴重,鐵皮變色顏色愈黃愈鏽蝕,表示愈嚴重,從照片137之冷氣室外機與照 片135(警卷第127頁)之室外機比較可看出,後方來講是可樂洗車廠的北側外牆較嚴重,再來比較照片145、146(警卷第132頁),該照片是大榮傢俱行的外牆裡、外側,也看得 出包括連照片145右半邊所示遮陽處也是斜倒的,整個鐵皮 燒到扭轉變形甚至有裂縫的位置也是偏木屋的位置,整個鐵皮從同一時間灼燒的話,以該位置扭轉變形甚至鏽蝕的情況最嚴重、位置較低,照片146也是該處較嚴重,看得出斑駁 鏽蝕狀況沒有比外牆嚴重,且該處的門長期關閉,當時風向是由北往南,若是全部關起來在大榮傢俱行的空間燃燒的話,要往外面燃燒的可能性較低,且整個大榮傢俱行的鐵皮灼燒情形以該牆角最嚴重,所以研判可能是從外面往裡面延燒。電源開關跳脫是因線路可能短路、過負載,或者溫度、電流超過無熔絲開關的設定,若此處發生火災的話,若有燒到電線造成短路或電流過載,一樣電流開關這邊會跳脫,所以通常火災時,包括大榮傢俱行或永通企業社、聯誠輪胎行,若有燒到電線造成短路時,電源開關也會跳脫等語(本院卷第71-81頁)。 ㈣證人即嘉義市政府消防局隊員林耿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是由我製作,我有去現場勘驗,當日下午5時多才離開,隔日20日也是整天都去現場,現場照片 全部都是我所拍攝,起火處判斷是以鄰接所燒到的北港路324、328、330號做火流方向性的比較,及送驗消防署的證物 、現場相關人的筆錄,做交叉比對後所得的結果。針對起火處相關的電線、電源線路殘骸、現場燃燒碳化物,我們都會請消防署做檢測,作為排除起火源的方法,燃燒碳化物主要針對揮發氣體如汽油、機油,若有人蓄意燃燒汽油、機油,在深層土地會檢出相關燃燒的殘留可燃氣體,進行現場採驗燃燒碳化物,針對起火原因進行排除,所以我們才推估出是以電氣因素為最大的可能性,我們推斷電源線路是原因,有電線纏繞,或連接時未將表面接緊,或因螺絲未栓緊,或因震動或熱的交替作用,或長期使用之下,都會導致表面氧化增生、電阻值增加,鑑定書照片90(警卷第104頁)可樂洗 車廠電源開關跳脫,是因木屋的電線來自可樂洗車廠,有通電才會跳脫,在木屋裡沒有發現電源開關,照片163就是在 疑似起火處現場所看到的電源線殘骸,照片164是將照片163的電源線放大的照片,照片163、164,就是照片165被告穿 著雨鞋站在現場的位置,電線殘骸是在被告所站立的位置找到的,在小木屋門口有設置一個日光燈,大約是在被告左側腳邊發現日光燈殘骸,根據被告所述那裡是木屋的門口,是在木屋門口的日光燈,被告所述木屋的位置約是照片左下部分向照片左下方外面延伸等語(本院卷第110-114頁)。 ㈤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結果,嘉義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係於本案火災發生當日即前往現場,業經仔細勘察火災現場,並斟酌現場概況、燃燒後狀況,審酌相關證人之談話筆錄內容,及鑑識人員亦確在本案木屋東側地面上,採集到受熱燒熔之纏繞電線跡證,再參以本案木屋以東側靠南端燬損碳化最為嚴重,火勢以該處附近為低點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痕跡,而判定起火戶為本案木屋,該戶東側牆面中間偏南端上半部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則以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核與各該證人證述、現場跡證及照片等,均能相互佐證,並無明顯不符之處,應堪採憑。 ㈥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而倘在本案木屋長期未使用之情形下,持續將電氣設備電源線處於通電狀態,可能會因線路老舊、纏繞、破損,因經年累月長期使用造成電線異常過熱起火燃燒致生火災之危險,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悉,被告客觀上應負有注意電氣設備及電源線使用情形,以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因而對他人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者,亦負有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有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復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被告既為本案木屋之所有人,本應注意維護電氣設備及電源線,並注意所有電源線路是否線路老舊、纏繞、破損,以避免發生電線異常過熱引燃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並於長期未使用、未在場之情況下,拔除電源線使其非持續處於通電狀態,以盡維護之義務,當為具事理能力之被告所能知悉;而依本案發生之時,本案木屋為被告堆置尿素肥料、磁磚、辦公桌、手動機具等雜物之倉庫,本案起火之前,被告知悉本案木屋之電源配線曾由可樂洗車廠之前的洗車廠配線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5頁),則被告明知及此,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善盡維護之責,致本案木屋配置之電源配線纏繞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引燃,因而導致本件火災,除燒燬本案木屋,並延燒至鄰屋,其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不作為與本件火災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自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本件火災嚴重燬損被告所有本案木屋,外牆嚴重坍塌等情以觀,已達毀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並延燒至鄰屋即北港路330號聯 誠輪胎行及永通企業社、328號可樂洗車廠、324號大榮傢俱行,致生公共危險,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為卸責之詞,無從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按刑法之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及其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失火除燒燬其所有本案木屋外,亦延燒至北港路330號聯誠輪胎行及永通企業社、328號可樂洗車廠、324號大榮傢俱行,致上開鄰屋受燒(未燒燬),而毀損上開 屋內之其他物品,依據前揭說明,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木屋之所有人,疏未注意維護電源配線之安全性,因而導致本件火災,燒燬本案木屋,並延燒至鄰屋,致生公共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名成年子女、已退 休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