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博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博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中午12時2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前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將樊朱錦合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電瓶之電線及鐵架割斷破壞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樊朱錦合,再將電瓶1顆取 下加以竊取,得手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上開電瓶以新臺幣(下同)18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詠順商行負責人林佑 達。嗣經樊朱錦合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樊朱錦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樊朱錦合及林佑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7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警卷第8-10、12-2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持鐮刀割斷破壞電線及鐵架,已如前述,足認鐮刀為質地堅硬之材質,得持以攻擊他人,當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想像競合犯: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為刑法第55條所明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於牽連犯未廢除前,想像競合犯之傳統定義,須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之構成要件完全合致;惟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之必要。亦即,行為人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參照)。 準此,在行為人著手犯罪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經查,被告係持鐮刀割斷破壞電瓶之電線及鐵架後,再將電瓶取下加以竊取,可見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及竊盜2罪間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且犯罪目的在竊取汽車電瓶 ,才需先破壞電瓶四周連接之前開物品,參照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不成立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至起訴書雖稱有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1份云云,但卷內查無該份資料,公訴檢 察官亦當庭撤回上開出證(本院卷第43頁),足見本案仍無有力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附此敘明。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 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任意以毀損方式破壞電線及鐵架以竊取汽車電瓶,進而影響該車使用,所為實不足取,參酌被告曾有放火罪及竊盜罪之前科素行,竟於入監執行完畢才1年即再犯本案 同質之罪,品行欠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竊盜之財產價值及所造成被害人之犯罪損害,被告迄今仍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已經成年,從事板模工、 日薪2,800-3,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電瓶後,已變賣得款180元,且迄今仍未歸還上開所得等情,業據證人林佑達證述明確(警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此變得財產上之利 益雖未扣案,仍應予以剝奪,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電瓶,業經尋獲並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是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再者,本件犯罪工具鐮刀1支,被告供稱已經丟棄等語(本院卷第42頁),且依卷內 資料可知並未扣案,而上開物品可輕易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