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正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萬元、振興券捌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 月2日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市○○里○○00○00號裕元碾米廠內,以不詳工具破 壞裕元碾米廠窗戶後進入工廠,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8萬元及振興券85000元得手,因觸動保全系統為保全甲○○發覺並到場制止,乙○○遂持不明物品朝甲○○投擲 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沒有去裕元碾米廠,我是在太保玄保宮與朋友玩牌,有10幾人在那邊玩,太保玄保宮有裝監視器約5、6支,我從前一日上午10時多開始玩,至12時許回家洗澡,朋友再打電話給我,我再騎車出去玩牌,我是從家裡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距離太保玄保宮約5、6公里,玩牌結束我就直接騎車回家,時間大約是2月2日凌晨1點多至2點多之間,我騎車都沒有戴安全帽,我家在碾米廠前面差不多2、3公里遠,當天我的騎車路徑沒有經過碾米廠,我家後面的小路可以通向後面的村莊,我每天載我小孩都是走小路,卷內監視器照片是我家前面品皇咖啡的監視器,我家沒有後門,所以要經過大路才能到我家。因我過年時領年終獎金,「林代書」當天2時許叫我匯錢,我跟他說年終獎金領到就會還 他,當天早上我就去領錢還他等語。經查: ㈠丙○○所經營址設嘉義縣○○市○○里○○00○00號裕元碾米廠,於11 1年2月2日2時18分許,遭人以不詳工具破壞裕元碾米廠窗戶後進入工廠,徒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置於該處之現金8萬 元及振興券85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明 確(警卷第4-5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 符(警卷第6-8、12頁、偵卷第59-63頁),並有現場照片、犯罪現場影像及交通工具路線圖示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9月24日函及所附路線圖及監視器畫面、監視器影像光碟(警卷第16-20、22-29頁、偵卷第71-85頁、光碟片存 放袋),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111年2月8日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2月2日2時28 分左右,接獲公司傳送裕元碾米廠有辦公室門窗異常訊號,於2時28分左右趕至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春珠85之13裕元碾 米廠,於2時35分抵達裕元碾米廠,因顧客未交鑰匙,我先 由矮牆進入,在現場辦公室外,燈光照射內部透過玻璃窗時,發現竊賊行竊中,竊賊發現我後,由窗戶破壞口跳出,我就直接至窗戶外空地制止他的竊行,對方拿物品丟我,我閃避時不小心跌倒,我又起身欲制止對方行為,我確定對方行向後,返回駕車欲觀察竊嫌的逃脫方向及機車車號,對方大約年紀50左右,短頭髮,未戴眼鏡,著外套長褲,沒有戴手套,我確認竊嫌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的男子,確 定程度80%左右,對方有對我罵台語的髒話,我可認得對方 的長相及辨識出對方的口音等語(警卷第6-8頁),並有證 人甲○○指認編號5男子即被告相片之111年2月8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9-11頁);於111年2月9日警 詢時證述:經我當面指認,被告就是我於111年2月2日2時28分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裕元碾米廠遇到的竊嫌,被 告與我發生拉扯,我百分之百確定被告就是竊嫌等語(警卷第12頁),並有111年2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 稽(警卷第13-15頁);於偵查中證述:我任職新光保全,111年2月2日當天我負責太保區保全,凌晨2時18分許,我收 到裕元碾米廠有異常訊號,10分鐘內我趕到,因為我沒有鑰匙無法進去,但是我看到外面的讀卡機紅燈持續閃爍,認為裡面有異常,我跟監控中心說,我從左邊的矮牆爬進去,到左側小辦公室,我手持手電筒照,看到有一名男子在裡面,他本來蹲著,後來站起來,我手電筒有照到他的臉,他看我就從後面的窗戶跳出去,他是從破壞口跳出去,因為他有破壞窗戶警報器才會叫,之後他拿東西丟我,太暗看不清楚是什麼東西,我有閃開,他就跳到左側空地外的田,我也跟著跳進去,他衝向他停機車的位置,大概離裕元碾米廠80公尺左右,我一邊請管制中心先報警,一邊聯絡客戶過來,再開保全車追趕,後來就沒有看到他了。他平頭、沒有戴眼鏡,看起來大概50多歲,他拿東西丟我時有罵三字經,要我死,他講台語,穿著沒有看得很清楚,但臉部很清楚,當時他沒有戴安全帽,但是我趕到現場時,看到他的機車上有掛著安全帽,現場他掉一包紅色塑膠袋,裡面有他偷的錢散落一地,金額我不清楚,後續是由警方和裕元碾米廠清點,我確定在警察局真人指認時,我看到的人百分之百是當天的竊犯等語(偵卷第59-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新光保全 擔任保全員,111年2月2日凌晨2時許,我公司的客戶裕元碾米廠,負責人是丙○○,碾米廠發出保全異常訊號,我在太保 的7-11超商附近的車上巡邏、待命,超商距離碾米廠不遠,保全公司的管制中心通知我的公用手機,我收到管制中心通知就前往裕元碾米廠查看,客戶沒有交給我鑰匙,裕元碾米廠的外圍是矮牆,我們公司裝置在裕元碾米廠外牆上的讀卡機一直閃爍紅燈,表示裡面一定有問題,已經不正常,第一個可能是門開了,或第二個可能是線路斷掉,因為是緊急狀況,我就先翻越矮牆進去看,我走到面對左側的小辦公室,外圍是關閉的透明玻璃窗戶,我用手電筒照射玻璃,剛好也因竊嫌從桌下站起,跟我臉對臉照到面,那時因為竊嫌是從後面的窗戶先打破玻璃,再用不明工具將反扣鎖打開,然後把窗戶往左右推開進入該辦公室,所以竊嫌就從他原先進來的後側窗戶離開,他跳出來時我繞到後面,要制止竊嫌拿走財物,那時剛好他跳出來後,我們二人就遭遇了,竊嫌拿著一個紅色垃圾袋,我不知道垃圾袋的內容物是什麼,他拿垃圾袋丟我,我為了閃躲而不小心跌倒,竊嫌看到我跌倒後,趁我跌倒時,竊嫌又回來拿走垃圾袋後跳進旁邊田裡,然後一路跑到距離公司約100公尺的農舍前面騎他的機車,全程 都被我目視,過程中我也一邊跑到我的保全車開車追竊嫌,路上有很多小路,本來我以為竊嫌會走到大馬路,所以我都開在大馬路上,我不是在地人,被告切到小路後我就追蹤不到竊嫌了,我就放棄追蹤,回到客戶公司,發現在竊嫌跳出窗外與我遭遇的地上散落一些錢,我就在那邊警戒等待客戶到場,那時我先聯絡管制中心請中心聯絡客戶過來,管制中心有報警,後來警方就抵達了。竊嫌有罵我說要讓我死,用台語講三字經辱罵我,卷內截圖照片(偵卷第81頁編號7監 視器畫面截圖),是我要去案發現場時行車紀錄器有擷取到竊嫌的機車停放在農田前的畫面,我沒有看到車牌,去的時候我看到這部車,我覺得奇怪為何車會停在這邊,事後我追趕竊嫌時他騎走摩托車,那時我才確信這是竊嫌的摩托車,與卷內照片中被告機車(本院卷第39-42頁)相似,當初警 方通知我指認竊嫌,只是拿相片給我看,相片都跟我看的不太一樣,之後拿一些比較類似的,但不是100%,我有指認到竊嫌等語(本院卷第65-67頁)。經核證人甲○○前後證述相 符,且證人甲○○遭遇竊嫌時與之四目相望,當印象深刻,參 酌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嫌隙或利害關係存在,其 指認與證詞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其近視很嚴重,若沒有戴眼鏡就無法騎機車,而證人甲○○指認竊嫌沒有戴眼鏡等語, 惟查,被告於案發後之111年2月7日至文豪眼鏡行配鏡,雙 眼均為近視300度及老花加入度125度,有文豪眼鏡行出具之收據、資料單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8頁、偵卷第41頁) ,惟上開配鏡資料既係被告於案發後始前往眼鏡行驗配而取得,其真實性已有可疑,而雙眼均有近視300度是否能騎機 車,須視個人之習慣,被告是否確有戴眼鏡之習慣並非無疑,況有配戴近視眼鏡之人亦有可能配戴隱形眼鏡,足見被告是否有戴眼鏡,並不影響前述證人甲○○證述,係依其與被告 面對面接觸,以被告長相所為指認之可信度,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為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案發當日係在太保玄保宮玩牌至凌晨1時許至2時許之間,騎車回家並無經過裕元碾米廠等語,惟查,本案查獲警員於查獲可疑犯嫌即被告時,被告稱其案發是日至太保玄保宮與人賭博,遂立即至該處調閱影像,該址廟方協助警方調閱時,稱該址錄影主機,只能觀看影像,無側錄存檔功能,經查獲警員現場檢視該主機確實無錄影之功能等情,有112年1月3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難採信。參諸證人甲○○前揭證述:卷內截圖 照片(偵卷第81頁編號7監視器畫面截圖),是我要去案發 現場時行車紀錄器有擷取到竊嫌的機車停放在農田前的畫面,我沒有看到車牌,去的時候我看到這部車,我覺得奇怪為何車會停在這邊,事後我追趕竊嫌時他騎走摩托車,那時我才確信這是竊嫌的摩托車等語,可知偵卷第81頁編號7監視 器畫面截圖中,案發時停放在裕元碾米廠旁之農田前之機車,即為竊嫌所使用之機車。對照上開竊嫌機車截圖畫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所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本院卷第39-42頁),二車於後車燈、後車燈下 方長方形反光片等形狀、顏色均相同,上開竊嫌機車截圖畫面車牌前1碼英文字看似為「M」,足認證人甲○○案發當天所 看到及攝錄到之竊嫌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同一輛機車,更可證案發當天前往裕元碾米廠行竊之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依警方調閱裕元碾米廠監視器、證人甲○○行車紀錄器 、相關路口監視器後所製作之竊盜案圖示表(偵卷第73-85 頁),可知竊嫌前往犯案路徑,係由產業道路駛入嘉49線,再由嘉49線駛入行竊地點,犯案後逃逸路線為自裕元碾米廠出來後騎乘機車離開,行經嘉49線、產業道路,再由小路駛出至位於品皇咖啡觀光工廠後方之民宅等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於111年2月2日凌晨1時許至2時許之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經過太保市春珠里,嗣並騎車回到嘉義縣太保市春珠85之1號住處,其住處前面 即為嘉167縣道上之品皇咖啡觀光工廠等情(本院卷第36、72頁),核與本案案發時間、竊嫌逃逸路線吻合,足見案發 當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裕元碾米廠行竊之人確實為被告。 ㈣再依卷附被告與「林代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9頁),「林代書」於111年2月2日0時45分傳送「怎沒匯」之訊息,復於同日7時8分傳送「結清」之訊息予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跟LINE綽號「林代書」聊天內容(即偵卷第39頁LINE對話截圖),是111年1月份我跟他借15000元,利息500元,我2月2日去便利商店用現金匯15500給他,一次還清等 語(偵卷第26頁),綜合被告於111年2月2日0時45分接獲「林代書」催討債務之訊息,於同日1時至2時許騎乘機車逗留在太保市春珠里,同時間裕元碾米廠遭人毀越安全設備行竊,被告旋於同日7時許即已清償借款債務,該金錢來源誠可 疑各情,足徵被告顯有行竊以償債之動機,丙○○置於裕元碾 米廠內之現金8萬元及振興券85000元確係遭被告毀越安全設備後竊取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同為財產犯罪,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以毀越安全設備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不足取,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竊取之犯罪手段、情節、所得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名高中二年級,1名國小4年級,從事製作肥料使用的豆餅,日收入約1600元,每月約工作20日,與子女、太太同住(本院卷第71頁),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 現金8萬元、振興券8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安全帽1頂、OPPO廠牌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應屬被告日常使用之物,與竊盜犯行實施尚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