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承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緣黃祥恩(業經本院論處竊盜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凌晨某時,駕 駛牌照號碼5856-X3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祥恩,前往嘉義縣○ ○鄉○○村00○0號旁之工地,在途中黃祥恩即告知呂承翰自己 要至工地內行竊,抵達後黃祥恩便獨自走入工地,徒手將工地承包商呂勝富監督管領之工地鋼筋螺桿一批(50公分3000 支、75公分2000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搬到 自己在工地內隨手取來之小推車上,再推至工地外,黃祥恩見狀,即意圖為他人(即黃祥恩)不法之所有,萌生與黃祥恩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二人合力將上開鋼筋螺桿從小推車搬放至前揭貨車後車斗上,事畢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 許,再由黃祥恩駕駛前揭貨車搭載呂承翰,至嘉義縣○○鄉○○ 村○○○00號之1之四方環保行變賣上開鋼筋螺桿與不知情之業 者陳宏銘,得款1萬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悉歸黃 祥恩所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下述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呂承翰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直言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祥恩於偵查中以及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呂勝富以及證人即回收廠業者陳宏銘於警詢時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監錄畫面翻拍照片、秤量傳票影本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信。又證人黃祥恩在工地內搬運上開鋼筋螺桿時,就上開鋼筋螺桿仍未達於實力支配之下,此時竊盜尚屬未遂,之後被告在工地外與證人黃祥恩合力將上開鋼筋螺桿搬至前揭貨車後車斗上,使上開鋼筋螺桿移轉於被告及證人黃祥恩之實力支配下而達既遂,被告核屬事中共同正犯,且證人黃祥恩與被告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自應就證人黃祥恩之前行為負責。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證人黃祥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工地業;參與犯罪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證人黃祥恩變賣上開鋼筋螺桿獨得之1萬100元,因低於原物價值即2萬9000元,故而經本院在證人黃祥恩罪名項下 諭知宣告沒收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惟仍不影響被告犯罪所罪之沒收,方能澈底遏止犯罪誘因。查,被告犯罪後食用早餐之費用150元,為證人黃祥恩由前揭1萬100元中 支付乙節,業經證人黃祥恩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而犯罪所得,不僅指因實現構成要件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尚包括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對價及則產上利益(含薪資、佣金、獎金、代付費用、抵銷欠款等),因此證人黃祥恩從贓款中為被告支付之前揭金額,不問其名目,應屬被告所獲財產上利益之犯罪所得,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