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政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政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一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業工;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林政男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5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目前仍於該緩起訴期間內。詎其仍不知警惕,又自110年12月5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與吳鳳北路交岔路口附近「霸味羊肉爐」,與友人一起吃羊肉爐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市○○ 路0段000號住處,旋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 路000○0號前,經警發現其夜間行車未開啟大燈而加以攔下取締,為警聞其渾身酒氣且見其眼睛泛紅,乃於同日20時34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男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份在卷為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