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頂替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敬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敬農 郭乙宗 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敬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乙宗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敬農、郭乙宗均係耀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弘公司)之司機,賴敬農於民國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許,受 郭乙宗之委託,代其駕駛耀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號拖車(以下 合稱甲聯結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沿嘉義 縣太保市嘉56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5.6 公里處、欲右轉駛入耀弘公司位於嘉義縣○○市○○路○○○號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9號)之車廠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劉 ○○)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同向行駛 在甲聯結車後方,同疏未注意遵守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即率爾以時速79公里至86公里間之速度超速直 行,迨駛至甲聯結車右後方,雖有發現甲聯結車顯示之右轉方向燈,然僅按鳴喇叭、未予減速,仍以時速86公里之 速度超速前行,迨見甲聯結車開始進行右轉,已煞車不及,所騎乘上開機車先往右閃過甲聯結車之曳引車車頭後,又因見站在耀弘公司上址車廠門口等候甲聯結車回來之郭乙宗,再往左閃避,頃刻間即撞上耀弘公司上址車廠大門口旁之欄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與甲聯結車相撞),致劉○○受有創傷性右側股動脈嚴重撕裂傷併出 血性休克之傷害。 (二)郭乙宗明知實際駕駛甲聯結車肇事之人為賴敬農,竟因擔心耀弘公司知曉其違反公司規定委請賴敬農代為駕駛甲聯結車乙事,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謊冒其係甲聯結車之駕駛,為肇事之人,且於110年7月8日上午10時37分許、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先 後接受警員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並於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件上簽名,而頂替真正涉嫌過失傷害罪嫌之犯人賴敬農。嗣劉○○於110年10月5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表示案發斯時之甲聯結車司機不是郭乙宗,並提供其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予警方,警方觀覽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賴敬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8至29、40頁)。 (二)被告郭乙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0至 12、14至15頁,偵卷第28至2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21 至23頁,偵卷第28頁)。 (四)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上開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上開拖車之車號查詢拖車車籍、上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及被告郭乙宗在其上簽名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及劉○○之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前揭影像檔案畫面翻拍照片5張、本院針對 上開影像檔案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現場蒐證照片20張( 光碟置於偵卷尾頁存放袋內,其餘見警卷第16、24至30、 32至42、48、50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5至28、41頁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 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 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 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 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賴敬農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郭乙宗所為,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 罪。 (二)被告郭乙宗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先對警謊稱其係甲聯結車之駕駛,復又以肇事人之身份,接受警員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並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件上簽名,使警員誤認被告郭乙宗為肇事者等行為,係基於同一使犯人賴敬農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賴敬農、郭乙宗本案均不構成自首: 查本案承辦警員於110年10月5日製作證人劉○○之警詢筆錄 後,即已從證人劉○○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上開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內容知悉本案肇事之甲聯結車駕駛係被告賴敬農,而非被告郭乙宗,進而通知被告賴敬農及郭乙宗於110 年10月8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111年5月13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12123號函檢附之職 務報告1紙、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 至35、39頁),足見被告賴敬農、郭乙宗係在承辦警員知 悉其等各所涉嫌之過失傷害、頂替犯行後,始承認上開過失傷害及頂替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不符 ,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賴敬農、郭乙宗2人前均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2)賴 敬農因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證人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證人劉○○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3)郭乙宗因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動機而意圖隱避賴敬農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人,於肇事現場、酒測、談話時自稱為肇事之人,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使真實難以發現,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殊屬不該;(4)賴敬農、郭乙宗犯後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5)賴敬農雖有意願與證人劉○○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 金額存有鉅額落差,致未能達成調解;(6)賴敬農、郭乙宗於警詢中分別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