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蒼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蒼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蒼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關於「迄於翌日晚上10時30分許飲畢」應更正為「迄於當日晚上10時30分許飲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酒後駕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應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駕駛汽車上路,無視公眾安全,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駕駛汽車,經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且本案危險駕駛途中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釀禍波及其他無關之人等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刑案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葉蒼樺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號「海龍園」餐廳內飲用啤酒,迄於翌日晚上10時30分 許飲畢,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行經嘉 義縣○○鄉○○村○○000○0號前時,因並停(未熄火)於車道上,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11時4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蒼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