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盈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盈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沈盈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沈盈杰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7時7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嘉義縣六腳鄉蘇厝136分11K0910FC83電線桿附近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 與南北向村里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康順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上開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人因有前揭疏失,致發生撞擊,康順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康順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交易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康順安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相符(警卷第5-10頁、偵字卷第22頁),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車駕駛執照、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份、告訴人康 順安傷勢照片5張、本院勘驗附件暨截圖照片6張、嘉義地檢署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7張附卷可 憑(警卷第12、16-19、21-38、41-44頁、警卷光碟片存放袋、偵字卷第9-15頁、交易卷第31-33頁)。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 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2頁正面),並有汽車駕駛執照附卷 供參(警卷第41頁正面),且案發時,被告已滿27歲,對於上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已明定無號誌路口行車之秩序,並不 以何方之車輛先到達交岔路口為準,且上揭規定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之義務,並應暫停在交岔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以能通過路口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之原則,倘左方車駕駛人,若按上開原則「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自不發生兩方車輛於交岔路口行車衝突之事宜;本件事故因康順安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復疏未暫停查看,讓右方車先行,適沈盈杰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二車碰撞肇事,經鑑定委員會議討論認為,康順安機車為肇事主因,沈盈杰自用小客車為肇事次因。嗣經送覆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為認定亦同上結論,凡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6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10061828號函所附嘉雲區車鑑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0月12日路覆字第1110103616號函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供參(偵 字卷第29-32頁、交易卷第41-45頁)。據此,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違失情形,並衡酌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審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側鎖骨骨折,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職業為受僱於檳榔行做包裝出貨、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交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