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聖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為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3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為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聖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自應尊重他人而謹言慎行,然因細故即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余○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本案情節,對於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未到庭而迄今尚未調解成立等情;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8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陳聖為與余○安同為遊覽車司機,雙方因故生嫌隙。陳聖為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4時25分許,駕車載客到嘉義縣○○市○ ○里0鄰○○00○00號「品皇咖啡觀光工廠」時,遇見余○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A車)載客到該處停車場停 車,陳聖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狀態下,走到A車駕駛座旁之車門站在該處,大聲對余○安 咆哮,並以台語大聲辱罵「臭俗仔,A宏幹下車」、「臭俗 仔不敢下車」等語,足以貶損余○安之名譽。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為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走到告訴人余○安所駕駛A車駕駛座旁,對余○安大聲質問且口氣不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2 告訴人之指訴。 所有犯罪事實。 3 證人陳莓如之證述。 所有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走近到告訴人車輛前面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