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涂景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景達 李奕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景達、李奕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景達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李奕豪犯罪所得即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對涂景達、李奕豪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關於「李奕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奕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涂景達、李奕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為3次竊 盜犯行,時間明顯可分,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折抵其等前往小吃部消費款項,而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各 次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告訴人曾夜敏、被害人侯秋雲所受之損害,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涂景達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境勉持、未婚;被告李奕豪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境小康、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其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大蝦仁20台斤、牡蠣6台 斤、蛤蠣20台斤、蒲燒鰻20隻,其等均將之交給證人即「尚美小吃部」負責人張美玉,作為其等於「尚美小吃部」消費之折抵款項,雖員警嗣後於「尚美小吃部」扣得蛤蠣14.13 台斤、大蝦仁18台斤,並發還給告訴人曾夜敏,然被告二人既已將上開竊得之物均交給證人張美玉折抵消費,而處分上開竊得之物,不因之後證人張美玉將剩餘之蛤蠣、蝦仁返還告訴人曾夜敏而得以扣除,故本院仍認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為大蝦仁20台斤、牡蠣6台斤、蛤蠣20台斤、蒲燒鰻20隻, 由被告二人均分後,各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等價 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涂景達、李奕豪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涂景達、李奕豪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涂景達、李奕豪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 1 涂景達 大蝦仁10台斤、牡蠣3台斤、蛤蠣10台斤、蒲燒鰻10隻 2 李奕豪 大蝦仁10台斤、牡蠣3台斤、蛤蠣10台斤、蒲燒鰻10隻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63號被 告 涂景達 李奕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景達與李奕達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晚間欲相偕至嘉義縣○○ 鄉○○村000號「尚美小吃部」飲酒作樂,卻苦無消費資力,2 人遂謀議至嘉義縣朴子市市東路攤販市場行竊海鮮後,再持以向該小吃部佯稱係自家海鮮用以抵付消費。2人商議既定 ,涂景達與李奕達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2人共乘涂景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111年1月12日20時27分許抵達嘉義縣朴子市市東路攤販市場後,由李奕達動手行竊,涂景達則在旁負責把風之分工之方式,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 000號前之攤位內冰箱中,竊得曾夜敏所有價值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20台斤裝大蝦仁1大包。 (二)於同日20時35分許,由李奕達動手行竊,涂景達則在旁負責把風之分工之方式,自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000號前之攤位內,竊取侯秋雲所有價值1,080元之6台斤裝牡蠣1箱 。得手後2人共乘上揭機車離去。 (三)於同日21時37分許,責由李奕達騎乘涂景達所有之上揭機車在至嘉義縣朴子市市東路攤販市場,於同日21時38分許起,由李奕達自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000號前之攤位內冰箱中,竊取曾夜敏所有價值1,500元之20台斤裝蛤蠣1包、價值5,000元之20隻裝蒲燒鰻1箱。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並與涂景達會合後,2人將上揭(一)至(三)竊得之 物一同持往尚美小吃部順利用以抵付2小時消費。 二、警方據報循線追查,於111年1月13日14時1分許,至張美玉 經營之「尚美小吃部」內,扣得涂景達與李奕達用以抵付消費後使用剩餘之蛤蠣14.13台斤、大蝦仁18台斤(已發還曾 夜敏),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夜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涂景達與李奕達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夜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人侯秋雲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證人張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害報告單2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查獲照片共21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為本件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竊盜行為間, 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竊得之犯罪 所得,其中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檢察官 李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