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延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延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69 號),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延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事實部分補充「黃延稱嗣後與仲信公司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該公司,該公司並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撤回本件告訴。」等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延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知無資力給付對價,卻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詐欺告訴人仲信公司,使之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 已婚與配偶及1名就學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據告訴代理人陳雅雯到庭陳述無誤(易字卷第37頁),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朴子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69號被 告 黃延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延稱明知其經濟困窘,並無購買機車供自己代步使用,且無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新宏昌機車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6萬7,8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向仲信公司佯 以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延稱有購買上開機車及按期繳納分期款之真意及資力,遂同意其辦理貸款,並約定分18期清償,每月償還3,767元 ,在分期款繳清前,黃延稱僅能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不得擅自處分。詎黃延稱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同年7月7日,將該機車以3萬之代價典當予桃園市蘆竹區之威信當舖,且僅繳 納第1期分期款,未再支付其餘分期款。嗣迭經仲信公司催 討,黃延稱均置之不理,仲信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延稱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購買上開機車,其取得機車後,於109年7月7日,將該機車以3萬之代價典當予桃園市蘆竹區之威信當舖,因為當時非常缺錢,購車時知道自己繳不出分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雅雯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購買上開機車,約定分18期清償,每月償還3,767元,被告事後僅繳納第1期分期款,未再支付其餘分期款,經告訴人公司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 3 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被告繳款紀錄、催告函暨回證、行照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典當資料查詢作業各1份、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致電被告之審查照會錄音光碟1片、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開時、地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購買上開機車,約定分18期清償,每月償還3,767元,被告事後僅繳納第1期分期款,未再支付其餘分期款,經告訴人公司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並於109年7月7日,將該機車以3萬之代價典當予桃園市蘆竹區之威信當舖之事實。 二、被告黃延稱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買車之前有工作,可以慢慢繳,我是一時周轉不過來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新宏昌機車行,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總價款6萬7,800元,由被告自109年7月起按月分18期攤還,每期給付3,767元,該機車於109年6月17日過戶予被告後,被告旋於同年7月7日,將該機車以3萬之代價典當予桃園市蘆竹區之威信當舖,且僅繳納第1期分期 款,經仲信公司持續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代理人陳雅雯於偵訊中供陳在卷,復有告訴人提出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被告繳款紀錄、催告函暨回證、行照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買車之前工作不順利,購車時就打算典當換現金,知道自己繳不出分期款,我當時在人力派遣公司上班,於109年6、7月離職,我因為缺錢周轉不過來才拿 去當掉等語,顯見被告購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且其於辦理分期付款購車當時,主觀上乃係出於取得機車至當鋪典當以換取現金之目的,實際上並無購買機車之需求,亦無以分期方式償還機車價款之意願及資力,竟刻意隱瞞前情,致告訴人誤認被告有購買機車之真意及按期繳交各期款項之資力,自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機車價款予新宏昌機車行,用以受讓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且因被告繳納第1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繳款,告訴人因此受有被告未繳付分期 款項之財產損失,況衡情告訴人如知悉被告無購買系爭機車之真意及繳納分期款之資力,當無可能同意此分期付款買賣。 (三)又該機車於109年6月17日過戶予被告後,被告旋於同年7月7日,將該機車以3萬之代價典當予桃園市蘆竹區之威信當舖 ,有典當資料查詢作業1紙在卷可佐,復被告於109年8月7日前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並自任車手,藉此取得報酬5萬元,因而涉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51號判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購車當時經濟狀況確實不佳 ,益徵被告無以分期方式償還機車價款之意願及資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本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前揭機車後,已典當變價得款3萬元,業如前述,此 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得之前揭機車,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繳清欠款金額等情,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應認被告未 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依零卡分期申請表雖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其占有系爭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或容任他人處分系爭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林和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