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政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嘉簡字第3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643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李政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雖被告李政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有同意搜索,毒品是放在袋子裡面,是員警搜出來的,但在搜索前員警問我袋子裡面有無違禁品,我就有跟他們承認是毒品了,怎麼可能員警都已經要打開看了,我還不承認裡面有毒品,裡面放的就是毒品,我否認也沒有用等語,表示其有符合自首規定: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員警郭亭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場有同意搜索,我在後座的袋子裡面發現毒品咖啡包43包及愷他命14包,是我先看到並打開看,員警林建宏在旁邊安全警戒,順便看著被告,林建宏有看到我打開袋子。被告從被我們攔停至同意搜索扣案物品,他都說車上沒有違禁物,我問他袋子裡面是什麼東西,當時他並沒有回答,他沒有先說裡面裝的是毒品,是搜出來毒品他才承認是他的。我是事後翻閱相關卷宗,並與林建宏討論過後,可以確定當天情形就如今天證述。按照被告筆錄的記載,他並沒有在同意搜索前,就承認持有毒品,如果他有先承認持有毒品的話,林建宏會在筆錄記載他是先承認持有毒品,之後經員警搜索後扣到毒品等語。且觀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員警問:……對你實施攔查,經你同意搜索後,在你車上後座地上隨 身包包及身上,查扣第3級毒品愷他命14包、毒品咖啡包43 包……,是否屬實?)屬實。」並未提及被告於搜索前有坦承 持有毒品,足見被告在員警搜索扣得毒品前,並未向員警坦承持有毒品,是其並非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供承犯行,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僅對所提案之案件有個案效力,不具通案效力,原審逕予援引該裁定意旨,認定本件被告不予適用累犯之規定,恐有疑義。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成立要件,法院仍應有 正確適用法律、職權調查之義務,惟原審漏未依已職權審酌之被告刑事前案紀錄,判斷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而逕認定被告不予適用累犯,於法尚有不符之處。本案檢察官以法務部提供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被告成立累犯之方法,已盡舉證之責。因認原判決援引該裁定,逕認「檢察官就被告在本案應構成累犯,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等語,恐有誤解,且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 ,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 ㈢原審判決已說明本案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因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依與上開判決相同意旨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未就被告論以累犯,並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判決,並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然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輝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自陳生活勉 能維持;⑶於民國109年間已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案件,卻不思遠離毒品,再犯本案犯行,一次購入附表所示之毒品,顯見其欠缺自制力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⑷共計持有愷他命14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4.7623公克)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9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3.9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4包(前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78公克、後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0.89公克),持有之數量及重量均非少量之犯罪情節;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稱被告在本案應構成累犯,且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就此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依前揭說明,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 扣案之手機4支、現金新臺幣25,3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鑑定結果 驗前毒品純質淨重 1 愷他命 14包 檢驗後淨重共17.376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愷他命純質淨重約14.7623公克 2 毒品咖啡包(小惡魔包裝) 29包 檢驗後淨重共63.9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3.9公克 3 毒品咖啡包(迷彩包裝) 14包 檢驗後淨重共43.0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以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7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89公克。硝西泮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4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李政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7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大信街劉厝釣蝦場旁某公 園廁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下述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小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29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1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7月4 日4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高鐵大道路口執行巡邏勤 務時,見李政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並查得該車牌已註銷,乃予以盤查,徵得李政輝同意搜索前開車輛,而當場在前開車輛內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小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29包(驗前總淨重 約65.04公克,抽驗1包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成分之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14包(驗前總淨重約44.52公克,抽驗1包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4-甲基甲基卡西 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 度約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9公 克;微量硝西泮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檢驗前總淨重17.5403公克,每包純度為80.1%至86.7%之間,總純質淨重14.7623公克)等物,另扣得李政輝持有之現金新臺幣2萬5300元、三星牌手機1支、iPhone手機3支等物,而逮獲李政輝,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1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00700113、0000000000號鑑驗書(愷他命 鑑驗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9日刑鑑字 第1100074346號鑑定書(毒品咖啡包鑑驗結果)、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且有前述扣案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前述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尚乏積 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所涉犯行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辯稱:「是我自己吸食的,沒有要賣」等語。經查,本件報告機關除查得上開扣案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外,並未查獲被告有何販賣或欲販賣該些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予何人之具體事證,實難僅因被告持有上述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即遽論被告必有販賣之意圖。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逕論被告必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