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福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福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031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為宏星工程行之負責人,因為上有重要工作,故請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1年4月28日111年度執字第1031號處分予以撤銷,並改以易科罰 金,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福星(下稱受刑人)是針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無違。 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是以「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 揮」為其對象。至於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 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 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以,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不當。 四、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10日以111年度 朴交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並於111年3月22日確定,而後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執行科執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科以111年度 執字第1031號案件執行,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4月28日到案執行,嗣受刑人於111年4月28日報到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為「酒駕累犯」,且「本案情節嚴重,造成自己、他人財產損害」、「認有反覆實施酒駕之虞」,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同意等情,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執行案卷核閱確認無訛。 五、受刑人雖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但經本院審酌: ㈠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受刑人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65號、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83號等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後均經受刑人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受刑人前曾有2次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而仍駕車上路遭查獲並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是參酌受刑人前述2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受刑人再因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朴 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確實屬於多次酒後駕車之酒駕累犯。 ㈡又受刑人本案已屬第三次酒後駕車遭查獲、判刑,而近年來酒醉駕車新聞頻仍,甚至酒後駕車肇事之新聞亦時有所聞,並且時有引發重大社會危害之情形,社會大眾因而群起撻伐,甚至群起發聲要求予以重判、從重量刑,政府相關單位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然而酒後駕車之案件仍無法斷絕,甚至類此犯罪數量也未因此減少,立法者因應此一現象,乃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並期待遏止此類犯罪行為,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而受刑人之智識能力與常人無異,且以其年齡、社會經驗,對於上開社會氛圍、國家政策應非不知,卻猶仍第三度酒後駕車上路,除顯見其對於大眾交通往來安全與法治之漠視,也堪認即使法律一再修正提高刑度,新聞媒體一再宣導國家重視交通往來安全、嚴格取締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之政策,仍無法遏止受刑人酒後駕車之僥倖心態,受刑人確實非無反覆再犯之虞。 ㈢再參酌本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受刑人此 次酒後乃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其於駕駛途中更自撞路旁停放之他人車輛,共計有2輛機車與1輛拖板車,之後經警到場處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受刑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 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 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而受刑人本次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61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換算為BAC值為百分之0.122,此等體內殘留之酒精濃度參照前述實證研究 ,可知對於人體判斷能力、肢體協調等影響並非輕微。加以受刑人此次酒後駕車危險駕駛途中,更有肇事撞及他人之車輛,足見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之情節嚴重,除了造成自己財產之損害,也波及他人之財產。 ㈣從而,受刑人本件所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確實為酒駕累犯,且情節嚴重,除了造成自己財產之損害,也波及他人之財產,復非無反覆再犯之虞,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此以「酒駕累犯」,且「本案情節嚴重,造成自己、他人財產損害」、「認有反覆實施酒駕之虞」等為由,認為非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並否准受刑人本件犯罪所受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請求,除了並未逸脫前述認定「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範圍,且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為使受刑人就其本次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就此所為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範圍之合義務性裁量,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等原則,且檢察官審酌判斷時所依據之事實復無違誤,亦無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至於受刑人所稱其經營之工程行現有重要工作乙節,並非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個案審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時所應考量之因素,故受刑人所主張之情事縱然屬實,也無從據以認定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有何違法或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