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上評資源循環股份有限公司、楊永發、魏宇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上評資源循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永發 代 理 人 顏均揚律師 被 告 魏宇慶 王信勛 周宣佑 蘇冠綸 許辰瑋 武立閎 陳展榕 簡佳業 張文輝 張仁信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1285號、111年度偵字第23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上評資源循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上評公司)以被告魏宇 慶、王信勛、周宣佑、蘇冠綸、許辰瑋、武立閎、陳展榕、簡佳業、張文輝、張仁信、等人犯竊盜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85號、第23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69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誤。而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民國111年6月1日送達予聲請人上評公司之代表人( 下稱代表人)楊永發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上聲議969卷第43頁),聲請人上評公司於111年6月10日即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同時提出律師委任狀,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佐(聲判卷第3、7頁),顯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至本件交付審判審理之範圍,僅及於聲請人上評公司所提出告訴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部分,聲請人上評公 司告發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因係告發而不得再議, 此部分即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上評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魏宇慶為伯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下稱伯捷公司)代表人,竟夥同員工即被告王信勛、周宣佑、蘇冠綸、許辰瑋、武立閎、陳展榕、簡佳業、張文輝、張仁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明知未得聲請人上評公司同意,竟於111年1月15日6時10分許,由被告魏宇慶帶領被告王信勛、周宣佑、蘇冠 綸、許辰瑋、武立閎、陳展榕、簡佳業、張文輝、張仁信,利用送貨車輛,無故進入聲請人上評公司位在嘉義縣○○鄉○○ 村○○○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鍋爐控制室,由被告 周宣佑以鐵製剪刀竊取聲請人上評公司所有主機板1個、鍋 爐零件2套及控制面板4個,致聲請人上評公司所有2套鍋爐 危險停擺,無法生產造紙,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上評公司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內容略為(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85號 、111年度偵字第23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 ⒈被告魏宇慶所經營之伯捷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與迪隆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號1樓,下稱迪 隆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迪隆公司將系爭廠房及其內鍋爐等設備出售予伯捷公司,並經公證人蔡長林公證,應認伯捷公司已取得系爭廠房及其內鍋爐等設備所有權,是被告魏宇慶、王信勛、周宣佑、蘇冠綸、許辰瑋、武立閎、陳展榕、簡佳業、張文輝、張仁信等人既為伯捷公司之代表人及員工,其等於111年1月15日進入系爭廠房,取走其鍋爐設備零件即主機板1個、鍋爐零件2套及控制面板4個等物,難認有 何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等罪嫌。⒉聲請人上評公司雖稱依上評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附1,下稱上評科技公司)與迪隆 公司間蒸氣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項規定若迪隆公司任意停止契約,迪隆公司應無償將系爭廠房及設備無償提供給上評科技公司使用至契約屆滿之117年7月31日止,而上評科技公司既將該契約受讓與聲請人上評公司,聲請人上評公司亦應取得無償使用系爭廠房及設備之權利,及因鍋爐設備停擺,致無法生產造紙之損害請求權等情,惟此乃聲請人上評公司與迪隆公司間之契約爭議,自應另循民事訴訟解決。 (二)駁回再議處分內容略以(臺南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69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⒈按刑法第306條所稱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理 由擅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而言,而有無正當理由,不以法有明文為限,即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非無故,該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並且包括法律、道義及習慣所應許可者在內。 ⒉依卷附之蒸氣買賣契約書、土地租賃協議書、合約移轉協議書、公證書、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嘉義縣財政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可知上評科技公司於107年7月31日,與迪隆公司簽訂蒸氣買賣契約、土地租賃協議,約定由上評科技公司無償提供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供 迪隆公司建造系爭廠房、設置系爭鍋爐設備、生產機器及附屬設施,再由迪隆公司負責在系爭廠房內生產蒸氣賣給上評科技公司使用,嗣於110年8月26日,上評科技公司與迪隆公司、聲請人上評公司簽訂合約移轉協議書,就上評科技公司與迪隆公司所簽訂蒸汽買賣契約書,由上評科技公司將該蒸汽買賣契約移轉予聲請人上評公司。而後於110年12月29日 ,迪隆公司再將系爭廠房及鍋爐等設備出售予伯捷公司。 ⒊從而,迪隆公司已將系爭鍋爐設備及廠房所有權轉讓與伯捷公司,伯捷公司應為系爭鍋爐設備及廠房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魏宇慶、王信勛、周宣佑、蘇冠綸、許辰瑋、武立閎、陳展榕、簡佳業、張文輝、張仁信等伯捷公司之代表人及員工進入該系爭廠房,取走鍋爐設備零件等物品,亦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 ⒋再按迪隆公司代表人陳稱:前嘉義縣政府環保局要求其公司提出場所鍋爐改善方案,其公司經聲請人上評公司同意辦理後,花費新臺幣(下同)900餘萬元購置首燒爐2座,裝置於木材鍋爐前,以利改善降低氮氧化合物排放期許符合環保法規,推行空污改善計畫耗時2個月,木材鍋爐停止運行,改 使用重油鍋爐致費用成本大量增加,聲請人上評公司竟宣布停止空污改善計畫,破壞迪隆公司之營運,藉此企圖接管系爭鍋爐。然因迪隆公司對鍋爐專業度不足,故將系爭契約之動產設備及廠房轉讓予伯捷公司,伯捷公司恐聲請人自行使用系爭鍋爐因專業能力不足或操作不慎造成公安危險,其公司人員即被告魏宇慶、王信勛、周宣佑、蘇冠綸、許辰瑋、武立閎、陳展榕、簡佳業、張文輝、張仁信等人方進入該系爭廠房,取走鍋爐設備零件等物品,讓系爭鍋爐無法運作避免造成爆炸等危險,尚難認被告等係無正當理由進入廠區,即非「無故」進入。 ⒌綜上,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令被告等擔負竊盜、毀損及侵入住宅等罪責。本案伯捷公司若造成聲請人上評公司損失,宜由民事程序解決。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迪隆公司自前手太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系爭鍋爐廠房但並未將系爭鍋爐廠房登記在迪隆公司名下,故伯捷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廠房及其內鍋爐等設備之所有權。 (二)聲請人上評公司對系爭鍋爐應有管理監督權限,此事伯捷公司亦知情: 於110年2月初,迪隆公司向聲請人上評公司表示伯捷公司想承受聲請人上評公司與迪隆公司間蒸氣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然依聲請人上評公司與迪隆公司間蒸氣買賣契約書第六條1.記載:「乙方(迪隆公司)保證於契約期限內,除可歸咎甲方之因素外,乙方不得任意停止契約,否則願賠償甲方一切營運損失及將全數設備、廠房無償供甲方使用至契約期滿」,以及第六條2.記載:「契約期間乙方變更經營權或出售、出租給他人,需事先取得甲方(聲請人上評公司)同意,方得進行變更」等語,嗣後於110年12月31日迪隆公司無預 警停爐,聲請人上評公司便接管系爭廠房,並於111年1月3 日發函予迪隆公司,請迪隆公司配合辦理系爭廠房之設備交接,上開函文內容亦有寄與伯捷公司,是被告等人應知悉此情,況依蒸氣買賣契約之約定,迪隆公司並未經聲請人上評公司之同意,不得將系爭廠房及設備出賣給伯捷公司。 (三)迪隆公司與伯捷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簽署之動產買賣契約是針對系爭鍋爐設備,而非系爭廠房。且迪隆公司與伯捷公司簽署之「增補契約書」,顯係為111年1月27日後所簽署,故伯捷公司之人員(即被告等人)不得於111年1月27日前侵入系爭廠房內。 (四)迪隆公司與伯捷公司就系爭鍋爐設備及廠房之買賣過程有違常情。 (五)被告魏宇慶雖聲稱是為防止重大公安意外而於案發時、地進入系爭廠房內拆除設備,然被告等人無視系爭廠房內設備運作狀態,仍執意拆除系爭廠房內設備,反而使正運行之鍋爐設備遭遇重大工安事故,況聲請人上評公司在系爭廠房內已有配置操作系爭鍋爐之專業人員,被告等人之辯詞顯係推卸之詞。 (六)退步言,縱使伯捷公司取得系爭鍋爐設備及廠房所有權,被告等人未獲得聲請人上評公司同意進入系爭廠房內,並取走聲請人事實上管領之財物,應仍成立侵入建築物罪及刑法竊盜罪。 (七)被告等人明知系爭鍋爐設備及廠房在進行產權爭訟中,應循法律途徑解決,竟於夜間侵入系爭廠房內,應非屬一般民事糾紛,反係以違法手段侵害法律秩序,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無異助長聲請人上評公司此違反法秩序之行為。 (八)綜上,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就上開聲請人上評公司所指事項為調查,自有偵查不完備之情形,故聲請交付審判。 五、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該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並未發見有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聲請人上評公司所指訴之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等罪嫌 ,因認嘉義地檢署之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及臺南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上評公司仍猶執完全相同之詞,或僅憑其個人對於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據以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然並未就檢察官有何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並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事證有何具體指摘,自難認其前揭指訴可採。另補充說明如下: (一)就聲請人上評公司告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伯捷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魏宇慶,基於與迪隆公司間有效之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夥同其餘被告至系爭廠房取走系爭設備(主機板1個、鍋爐零件2套、控制面板4個,見警1734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主觀上自 無不法意圖可言,不成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查伯捷公司與迪隆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簽訂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迪隆公司將系爭設 備出售予伯捷公司,買賣價金為5,000萬元,有該動產買賣 契約書、煤鍋動產明細在卷可佐(警1734卷第77-78頁), 又該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10年12月29日經伯捷公司與迪隆公 司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完成公證,足證買賣雙方間就系爭設備確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乙情,有該公證書影本附卷足參(警1734卷第76頁正反面),參以被告魏宇慶於偵查中辯稱:系爭設備是伯捷公司所有,不是竊盜等語(偵2348卷第49頁),及伯捷公司員工即被告周宣佑於警詢時辯以:系爭設備是伯捷公司財產,沒有偷竊等情(警1734卷第4頁),從 而,被告魏宇慶、周宣佑主觀上係依該動產買賣契約主張伯捷公司之合法權利或保全將來權利之行使,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意圖,自不成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亦無同法第321條第3、4款之適用。 (二)聲請人上評公司告訴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部分: ⒈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等處所,始能該當。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則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而為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具有社會相當性;而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9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上評公司並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僅係使用人,系爭廠房所有權人應為迪隆公司,此為聲請人上評公司於聲請書中所自承(聲判卷第4頁),次依伯捷公司與迪隆 公司於111年2月18日簽訂之增補契約書可知(見偵1285卷第114-115頁),系爭廠房於該日始由迪隆公司出售予伯捷公 司,故系爭廠房於111年1月15日案發當日之所有權人仍為迪隆公司,參以被告魏宇慶於偵查中所述:迪隆公司告訴我迪隆公司與上評公司所簽訂的是蒸氣買賣合約,並非廠房和設備的合約,而伯捷公司是向迪隆公司購買系爭廠房和設備,再由迪隆公司繼續供應給上評公司,後來為了要將蒸氣買賣合約轉讓給伯捷公司,我代表伯捷公司與迪隆公司、上評公司有作三方協調,後來協調不成,上評公司又稱要接管系爭廠房及設備,所以我才找員工要來拿回我買的系爭設備,因為設備已經由迪隆公司賣給伯捷公司,如果發生公安意外,伯捷公司要負責等語(偵1285卷第29頁反面),及被告周宣佑於偵查中陳稱:我們一群人是正正當當要取回伯捷公司之財產,並沒有侵入建築物之罪嫌等語(偵1285卷第10頁反面),故而,系爭廠房於案發時既仍屬迪隆公司所有,且所有權人迪隆公司亦未反對被告魏宇慶等人進入系爭廠房取走系爭設備,甚至於111年2月18日復再將系爭廠房出售予伯捷公司,足認系爭廠房所有權人迪隆公司亦有默許被告魏宇慶等人於案發時進入系爭廠房之意思,應認被告魏宇慶等人主觀上並非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罪故意,再者,被告魏宇慶等人經所有權人迪隆公司默示同意下進入系爭廠房內拿取迪隆公司出售給伯捷公司之財物,縱使未經聲請人上評公司同意,亦應無悖於公序良俗,且具社會相當性,足認被告魏宇慶等人非「無故」進入系爭廠房,自不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⒊至聲請人上評公司所稱被告魏宇慶等人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部分,據聲請人上評公司與迪隆公司簽訂之土地租賃協議書及合約移轉協議書(偵字1285卷第147-149頁)可 知,聲請人上評公司已將系爭廠房座落之土地出租給迪隆公司,被告魏宇慶等人既經系爭廠房所有權人默示同意進入,則必然會經過系爭廠房座落之附連圍繞土地,可認被告魏宇慶等人並非為侵害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侵入聲請人上評公司所有之附連圍繞土地,而是為進入系爭廠房不得不為之舉止,此舉並無悖於公序良俗,且迪隆公司係適法擁有使用該附連圍繞土地之權利,應認被告魏宇慶等人並無「無故」侵入聲請人上評公司所有附連圍繞土地,而是經使用權人默示同意下而經過該附連圍繞土地,自不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 (三)聲請人上評公司告訴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縱有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者,其行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並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要屬當然。 ⒉查系爭設備已由迪隆公司出售予伯捷公司如前述,是被告魏宇慶、周宣佑主觀上係依該動產買賣契約主張伯捷公司之合法權利或保全將來權利之行使,始將系爭設備拆卸帶走,其主觀上係基於民法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毀棄損壞之故意,其行為亦不具違法性;再聲請人上評公司亦未證明系爭廠房內鍋爐有因被告魏宇慶、周宣佑將系爭設備拆卸帶走而達上述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僅能認為因被告魏宇慶、周宣佑將系爭設備拆卸帶走,可能造成聲請人上評公司使用上之一時不便,然此並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自不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四)另除了被告魏宇慶、周宣佑以外之其餘被告王信勛、蘇冠綸、許辰瑋、武立閎、陳展榕、簡佳業、張文輝、張仁信等人部分:查被告王信勛為伯捷公司員工,其餘被告蘇冠綸、許辰瑋、武立閎、陳展榕、簡佳業、張文輝、張仁信等人則分別為被告魏宇慶、周宣佑找來協助伯捷公司搬取系爭設備之人,有被告魏宇慶、周宣佑王信勛、蘇冠綸、許辰瑋、武立閎、陳展榕、簡佳業、張文輝、張仁信等人供詞在卷可佐(警4567卷第1-34頁;警1734卷第1-4頁),足認被告蘇冠綸 、許辰瑋、武立閎、陳展榕、簡佳業、張文輝、張仁信等人並不清楚伯捷公司與聲請人上評公司間糾紛,且係單純受被告魏宇慶、周宣佑之雇用到系爭工廠協助搬運系爭設備,自無從認定有何與被告魏宇慶、周宣佑共同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棄損 壞罪等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魏宇慶、周宣佑既經本院認定不成立上開各該罪,則應認被告蘇冠綸、許辰瑋、武立閎、陳展榕、簡佳業、張文輝、張仁信等人亦不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乃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告訴)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檢察官及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魏宇慶、王信勛、周宣佑、蘇冠綸、許辰瑋、武立閎、陳展榕、簡佳業、張文輝、張仁信、等人所涉罪嫌均屬不足,而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