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周郁玲、辛唯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周郁玲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辛唯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516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5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55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1516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1年9月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1年9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侵占罪部分: ⒈原處分以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起,以辛家村有限公司(下稱辛家村公司)及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客票支付佳展蛋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展公司)貨款及欠款,另有以辛家村公司名義現金存款至佳展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金額加總已逾聲請人周郁玲所述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亦有提出 出資明細、聲請人與被告於109年12月1日所簽立之「周郁玲帳務協商償還模式的合作備忘錄」等,而認被告指摘佳展公司積欠巨額債務等情,並非無據云云。 ⒉惟查,原處分認定被告所述並非毫無根據,部分係以聲請人針對被告所提出之出資證明,僅泛稱部分內容不實,卻未能具體指摘該明細表内何部分與實情不符。惟聲請人將佳展公司華南銀行之帳戶均交由被告保管,對於被告動用該帳戶內之金額,聲請人並無法逐筆控管。被告另以其配偶黃世桂之名義另外成立「暢懷蛋品行」,佳展公司之客戶有款項匯入佳展公司之帳戶後,被告立即將該筆款項轉入辛家村公司之帳戶,而佳展公司支付貨款被告均以聲請人之支票支付,被告如此行為模式,前後之金額已高達2千餘萬元。 ⒊再者,聲請人與被告共同出資經營佳展公司,後因雙方意見分歧致各行其事,為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若雙方果有因故產生嫌隙,而聲請人先前將佳展公司之帳戶均交由被告保管,且其中帳目並未逐筆交接、整理,若被告趁虛而入,而將其中本應屬於佳展公司帳目中之款項,移花接木至辛家村公司之帳戶,恐為聲請人所不及查悉,聲請人自無法短時間內具體羅列被告侵占之具體事實。 ⒋準此,聲請人因將佳展公司之帳戶交予被告保管,聲請人一則無法立即追蹤管理各筆佳展公司之營收、資金,二則被告若存心動用帳戶內之款項,聲請人無法立即知悉,更遑論聲請人須一一羅列被告侵占之具體事實。原處分僅以聲請人空憑指摘,復酌被告確實有以辛家村公司之名義匯款至佳展公司,並未再行審酌佳展公司帳戶由何人保管,以及帳戶內資金之流向或給予聲請人相當時日,以提出更具體之證據資料,遽認被告侵占之事實難以證明,洵屬速斷。 ㈡強制罪部分: ⒈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櫂利」之強制罪,其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並不限於被害人或其他之人,對物為之,並因此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亦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行為 ,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不以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實施為限,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且只要行為人所用之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於告訴人所經營之檳榔攤正在營業之際,以對物斷水斷電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使用水、電及營業之權利,自符合強制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原處分以刑法上之強制罪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斷水斷電係屬對「物」為之,且雖造成生活上種種不便,然尚非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施以強制所為云云。惟查,聲請人與被告係共同經營佳展公司,雖後因故意見分歧,惟兩造間共同經營之事實並未消滅。被告於110年3月12日、19日明知聲請人於廠房內,仍將廠房內斷水斷電,使聲請人於廠房內之相關生活機能蕩然無存,嚴重影響人之生存所需之自由意志,顯然欲不當限制聲請人之自由。又被告所為雖針對水、電等「物」行之,惟其目的與最終之結果,仍然體現於「人」之範疇,所影響者為人之自由等權利,亦應屬對「人」間接為之之態樣。 ⒊原處分僅以斷水斷電係對物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嫌有間,而未具體詳實調查被告所為是否確有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之機能與自由權利,以及被告行為時之主觀故意與心態,自有應調查卻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針對聲請人所交付予被告之佳展公司帳戶內,被告將客戶匯款之帳款,均立即匯款至辛家村公司帳戶等情;被告明知聲請人於廠房內,仍將佳展公司廠房斷水斷電,造成聲請人生活上之自由權利均受影響程度等,均未予詳查,即認被告並無涉犯刑法侵占、強制等罪嫌,聲請人自難甘服,請准予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再按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告訴人表弟。告訴人經營之佳展公司,於109年6、7月間因財務陷入困境,告訴人遂向 被告提議,請被告金援500萬元予佳展公司周轉俾利後續營 運,並允諾被告可參與佳展公司之經營,且可持有佳展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管控佳展公司營業資金之運用,被告應允後,即接管佳展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承租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0號廠房 (下稱本案廠房)作為佳展公司之營業新址,隨即將佳展公司所有生財設備移至本案廠房使用。不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於接管後某不詳時間,將佳展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及佳展公司之營收悉數據為己有;繼而陸續將佳展公司放在本案廠房內之蛋品變賣殆盡。另將佳展公司放在本案廠房內之桌子1張、蛋車約30 台、蛋箱5,000個、電腦設備1組(包括主機、螢幕、印表機)等物據為己有,提供給其配偶黃世桂擔任負責人之暢懷蛋品行使用。原登記在佳展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甲車),亦遭被告以移轉登記至暢懷蛋品行名下之方式侵占。被告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0年3月12日雇工在本案廠房出入口處焊接鐵柱2根等隔離設施,復於110年3 月19日將本案廠房斷水、斷電,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及使用本案廠房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之背信等罪嫌等語。 ㈡本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0年度偵字3555號為 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部分: ⑴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佳展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營收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109年6、7月間,她所經營 之佳展公司被新竹一家公司詐騙450萬,財務因此陷入困境 ,她央請被告提供500萬元給佳展公司運用,讓佳展公司可 以繼續營運,被告要求接管佳展公司財務始願資助,她同意後即將佳展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保管等語,準此,被告經由告訴人之同意,因而參與佳展公司之營運,並因此接管佳展公司之資產等情,應堪認定。告訴人復自陳:被告於109年11月間曾抱怨她請客戶將佳展 公司應收貨款轉匯至其他帳戶,故不願繼續參與佳展公司之經營,對此她曾向被告解釋貨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原由,是為了支付佳展公司欠款,也有提供匯款證據給被告,但被告稱其不願先清償該部分債務,雙方意見因此分歧,其後被告就表示不願再接管公司等語,足徵被告所辯非無所據,故本案被告參與佳展公司經營後,就佳展公司資金如何運用與告訴人意見分歧,雙方因此結束合作關係,進而衍生債務糾紛乙節,應可認定為本案之背景事實。然查,告訴人於本案僅泛稱被告將佳展公司之營收、資金據為己有,卻始終無法詳細羅列被告侵占之具體事實,釋明被告於何時,將佳展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何資金或何筆營收,以何方式據為己有,反而自陳:她沒有辦法一筆一筆整理,因為被告是她表弟,她對被告極為信任,所以未與被告逐筆確認佳展公司資金之運用,她將佳展公司華南帳戶交給被告管理時,亦未將佳展公司之資產列出清單與被告辦理交接,故她將佳展公司交予被告接管時,公司究竟有多少存款、現金,她亦不清楚等語。參以雙方就被告出資金額、被告參與佳展公司營運之權責等相關細節,均未簽立書面以資規範,亦未以客觀可供查證之方式,留存當初雙方協議之具體內容及細部事務,以至於本案被告之出資,及被告與佳展公司間究竟是成立借貸或投資之關係?淪為各執一詞,莫衷一是之混沌狀態,在此情況下,本案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率認被告涉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罪嫌,況被告自109年6月起,以辛家村公司及其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客票支付佳展公司貨款及欠款,另有以辛家村公司名義現金存款至佳展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金額加總已逾告訴人所述之500萬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 出資明細、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12月1日簽立之「周郁玲帳務協商償還模式的合作備忘錄」等各1份附卷可稽。上揭出 資明細當庭影印交予告訴人,並給予相當之時日審視該等明細之內容,其後當庭訊問告訴人對該出資明細之意見,告訴人亦僅泛稱部分內容不實,卻未能具體指摘該明細表內何部分與實情不符,準此,被告辯稱其已踐履超過原先約定之出資義務,佳展公司因此積欠其鉅額債務等情,難認毫無所據。 ⑵另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蛋品部分。查被告之配偶黃世桂於109年10月29日成立暢懷蛋品行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然 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因佳展公司對外積欠貨款未償,部分上游廠商因此拒絕出貨,她與被告討論另外成立公司向上游廠商訂購蛋品,但被告成立暢懷蛋品行沒有跟她討論,且當初也不是要成立商號,而是要成立公司等語,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簽立之前揭合作備忘錄記載:「緣甲(即周郁玲)乙(即洪偉書)丙(即謝宏欣)三方代表進行商議討論後,因甲方積欠乙和丙兩方的債務,後續因甲和丁(即被告)為親表姊弟的關係,及丁方願意協助負擔甲方積欠乙丙雙方的債務償還,後續每月固定丁方代甲方償還5萬元 給乙丙,而甲方也依協議每月固定償還5萬元給乙丙」、「 上述協議內容,以甲方無償放棄佳展蛋品科技(周郁玲)在嘉義市所有蛋品業務為成立基礎,若甲方反悔或者干預暢懷蛋品(黃世桂)的財務和業務拓展,則此合作備忘錄即不成立」等語,足徵被告具狀辯稱:佳展公司虧損日益嚴重,積欠許多上游廠商貨款未清償,導致上游廠商不願再出貨給佳展公司外,亦無法償還被告所借之款項,告訴人不想再經營蛋品事業,故由被告另外成立暢懷蛋品行接收佳展公司上游廠商及客戶,藉此經營利潤償還對被告欠款等情,自非毫無所據。參酌前述,告訴人與被告交接佳展公司之時,並未逐一清點,則交接時,無法釐清佳展公司剩下多少蛋品,又佳展公司既然已無力購買蛋品,則被告辯稱其所販售者乃其自行出資購買之蛋品,應非子虛,況且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如何商議以成立其他公司向上游廠商訂購蛋品給佳展公司販賣乙節,姑且不論此舉如何讓新成立之公司收支平衡,此部分因雙方未簽署書面,亦無其他存證可還原當初雙方之協議內容,致此部分無從查認被告成立暢懷蛋品行是否有悖於雙方約定之真意,在此情形下,自難僅憑告訴人空泛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侵占佳展公司蛋品及違背其任務之犯行。 ⑶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佳展公司桌子1張、蛋車約30台、蛋 箱5,000個、電腦設備1組(包括主機、螢幕、印表機)部分,被告固坦承有使用佳展公司蛋車乙情,然否認有將蛋車據為己有之意。被告在上述期間曾應告訴人所託,出資共同參與佳展公司之經營,其後雙方因意見分歧致各行其是等情,已詳如前述,準此,被告使用佳展公司蛋車乙情,並無逸脫事理之常,況告訴人既無法提供其曾向被告催討佳展公司所有蛋車等物品,被告卻拒絕返還之相關事證,自難僅憑該等蛋車曾為被告佔有使用,即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又被告否認有將佳展公司之蛋箱5,000個 、電腦設備1組(包括主機、螢幕、印表機)等物拿走之事 實,本案告訴人對其所稱之蛋箱5,000個、電腦設備1組(包括主機、螢幕、印表機)等物,曾由被告持有乙節,均無法提出具有關聯性、必要性及可供調查之證據予本署調查,此部分自難認定被告涉有何侵占犯嫌。至於桌子1張,告訴人 亦無法提供所稱桌子為佳展公司所有之相關證據,用以反駁被告辯稱桌子為其所有之說詞,在告訴人各執一詞之情形下,依刑事訴訟被告無自證己罪原則,此部分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 ⑷末查關於甲車部分,被告挹注資金至佳展公司之事實,為被告、告訴人雙方坦認,另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告接管佳展公司後,國稅局曾來催收稅款,她本已與國稅局談好分期,也已經繳交部分稅款1、2期,但被告建議暫時不要清償稅款,還說必須先把甲車過戶給暢懷蛋品行,免得國稅局來查封甲車等語。準此,被告辯稱初始將甲車過戶至其名下,以免該車遭國稅局查封等語屬實,又被告接管佳展公司後,因經營理念與告訴人不合,其後不願繼續參與佳展公司之經營,被告因此認定其接管期間為佳展公司出資部分,佳展公司應負償還之責,是以被告辯稱事後其欲以甲車抵償佳展公司欠款,難謂毫無所本,縱認被告無法證明告訴人有以甲車抵償債務之情,然此部分僅為被告應否將車輛歸還之民事爭議,不得據此推認被告對甲車有不法所有或背信之犯意。 ⒉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於110年3月12日請焊工用2根鐵 柱焊接將本案廠房之入口橫擋住,但這2根焊接的鐵柱並不 會阻擋她出入本案廠房,她可以從空隙出去等語,且觀諸卷附告訴人庭陳現場照片3張可知,告訴人確實可從2根鐵柱間之空隙自由進出,準此,縱認被告有在本案廠房焊接鐵柱之情,然該等作為既是對物而非對告訴人本人所施加,抑且不會妨害告訴人出入本案廠房,所為自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告訴人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顯有誤會。另被告於110年3月19日申請將本案廠房斷水、斷電部分,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斷水、斷電之行為,係屬對物為之,雖會帶來生活上之種種不便,然尚非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施以強制作為,此與刑法強制罪所欲規範以強暴脅迫方式壓制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仍屬有別,是縱本案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斷水斷電之舉措,亦尚未達刑法強制罪所定之「強暴、脅迫」程度,自難以刑法強制罪責相繩。況告訴人就此部分,亦當庭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益徵此部分之指訴容有誤會。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臺南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516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署調查,復參酌聲請人於本案僅泛稱被告將佳展公司之營收、資金據為己有,卻始終無法詳細羅列被告侵占之具體事實,釋明被告於何時,將佳展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何資金或何筆營收,以何方式據為己有,反而自陳:她沒有辦法一筆一筆整理,因為被告是她表弟,她對被告極為信任,所以未與被告逐筆確認佳展公司資金之運用,她將佳展公司華南帳戶交給被告管理時,亦未將佳展公司之資產列出清單與被告辦理交接,故她將佳展公司交予被告接管時,公司究竟有多少存款、現金,她亦不清楚等語。有本案雙方就被告出資金額、被告參與佳展公司營運之權責等相關細節,均未簽立書面以資規範,亦未以客觀可供查證之方式,留存當初雙方協議之具體內容及細部事務,以至於本案被告之出資,及被告與佳展公司間究竟是成立借貸或投資之關係?淪為各執一詞,莫衷一是之混沌狀態,在此情況下,本案自不得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即率認被告涉有何業務侵占、背信、強制之罪嫌,是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對於法律關係之主觀誤解,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㈣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就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因將佳展公司之帳戶交予被告保管,聲請人一則無法立即追蹤管理各筆佳展公司之營收、資金,二則被告若存心動用帳戶內之款項,聲請人無法立即知悉,更遑論聲請人須一一羅列被告侵占之具體事實等語。惟被告於何時將佳展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何資金或何筆營收,以何方式據為己有?聲請人均未具體說明,以空泛方式指述,又依現存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佳展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實難僅以聲請人主觀臆測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難認有據。⒉就強制罪嫌部分: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意志決定自由與意志活動自由,其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強制罪。惟實則日常生活中,個人之意志決定自由與意志活動自由時時處處皆受到強制,為避免刑罰權之過度發動,強制罪之成立,一般通說咸認應以「手段與目的間之可非難性條款」為要件以限縮強制罪之適用範圍。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後來你是否將上述廠房斷水斷電,還將該廠房的門封起來不讓周郁玲使用?)有。因為電單、水單來了,周郁玲不去繳錢,我請房東幫我申請暫停水電之供應。我住到109年12月15日止。我租 金付到110年1月31日,我是承租人,我要怎麼做都是我的權利。」,足徵被告係透過本案廠房房東向台水公司、台電公司申請暫停用水用電之方式中斷本案廠房水電供給,並無在場實施關閉本案廠房之水電供給設備之行為,並不該當以實力不法加諸於物而間接對人所施之強暴手段,難認居住於本案廠房之聲請人,有受被告施以有形之物理力量致使無法自由決定某事項或影響正常用水用電之權利等受強暴之情事。被告單純申請暫停本案廠房用水用電之行為,既未達對他人意思決定產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實難認係強制罪所稱之強暴手段,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主張被告將本案廠房斷水斷電已涉犯強制罪嫌,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業務侵占、背信、強制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