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無故侵入住宅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花果椿妝股份有限公司、馬瑞蓮、蕭茂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花果椿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瑞蓮 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蕭茂榮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茂榮被訴110年11月19日7時42分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部分,無罪。 蕭茂榮被訴110年11月19日11時10分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 ,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茂榮基於無故侵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7時42分(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時間為7時19分)許,未經自訴人花果椿妝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無故 擅自闖入自訴人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建築物前方 大門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前揭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等處所,始能該當。所謂住宅固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建築物則指有牆壁門窗頂立附著土地可避風雨,供起居休息之工作物;再按稱附連圍繞的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的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惟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資隔離的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為限,若無此設備,則雖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地,仍不能成為本罪的行為地。再者,無故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則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而為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具有社會相當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1185號、108年度上易字第919 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茂榮之供述、證人周○○ 之指訴、自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函文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各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自訴人公司的實質股東,我兒子蕭○○是董事,委任我行使董事、股東權利 ,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公司)由我擔任代表人,與 自訴人公司實質上是同一家公司,好○○公司的櫃檯在自訴人 公司裡面,我承租的好○○辦公室也在自訴人公司,我天天都 在那邊,我不是無故侵入等語(本院卷一第67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與張○○為男女朋友關係,自訴人公司之 前身為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人公司係由被告與張○○ 共同出資成立,周○○為張○○之女,蕭○○為被告之子,周○○、 蕭○○各占自訴人公司2分之1股份,自訴人公司雖由被告之子 蕭○○掛名股東及董事,實際上由被告行使股東和董事權利, 被告參與經營。被告雖掛名為好○○公司之代表人,然張○○卻 實際左右好○○公司之營運,由張○○代表好○○公司出租嘉義縣 ○○鄉○○村○○○000號主題館中間位置給林○○之事實,足證被告 與張○○兩人共同投資之事業,形式上雖自訴人公司與好○○公 司獨立經營,實質上係以自訴人公司主導好○○公司之營運, 而自訴人公司門市櫃檯即為好○○公司之門市櫃檯,自訴人以 其與好○○公司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到期為由,主張被告不可 能基於承租人地位進入自訴人公司云云,顯不可採。本案導因於被告父子與張○○、周○○母女對於公司經營權之爭,自訴 人企圖以刑事訴訟逼迫被告釋出公司經營權,周○○於110年1 1月18日將自訴人公司保全系統換成僅聽命於周○○之警衛, 周○○隻手遮天主導自訴人公司營運,且對被告之訴求置之不 理的狀態下,被告基於股東、董事身分,為釐清自訴人公司之營運狀況,於110年11月19日進入自訴人公司,係為了行 使股東責問權,客觀上具有社會相當性,復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非無故侵入自訴人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187-190、209-210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7時42分(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時間為7時19分)許,從鐵捲門旁側門進入自訴人公司位於嘉 義縣○○鄉○○村○○路00號建築物前方之土地,自訴人公司之人 員與被告均站在鐵捲門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231、239-242頁)。自訴人公司之上開建築物前方設置有鐵捲門及側門,該建築物與鐵捲門之間之土地,自屬上開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是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7時42分許自鐵捲門旁之側門走入自訴人公司建築物前方之土地,係屬進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進入、停留、離去自訴人公司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110年11月19日起受僱於自 訴人公司擔任保全,負責車輛、人員及門禁管制,110年11 月19日我有上班,當天早上大約7點40分左右,被告開車到 門口,我沒有把鐵捲門打開,那一天我們公司上級主管都已經有交代過請被告不要進入,我規勸請他不要進入,可是他還是要進來,他說他是股東,我沒有權利擋他,我就一方面勸阻、一方面請主管過來跟他協商,他還是走進來,他人在大門口而已,那時候我們主管也有到大門口請他出去,被告被擋在門口,後來他就開車離去等語(本院卷二第67-69頁 )。 ⒉證人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擔任自訴人公司執行長,110 年11月19日早上7點45分左右,當時鐵捲門是關的,員工會 從小門那邊進來,那時被告的車子停在外面,他一直執意要從旁邊的小門進來,保全沒有辦法認定他是員工,勸阻被告不要進來,被告還是強行進來,保全趕快跟我們聯絡,我們也有去勸阻請他離開,我們就報警等語(本院卷二第74-76 頁)。 ⒊證人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擔任自訴人公司經理,110年 11月19日早上7點多,我接到保全的通知被告闖入公司,當 下保全有請他離開,我也請他離開,但是他就是不聽我們的勸阻,非要執意闖入,說要看頭看尾(臺語),不知道看什麼東西,因為他沒有在公司擔任任何職位,他只是跟自訴人公司做出貨買賣的通路商及向自訴人公司承租辦公室,11月19日租約已經到期了,他只是一個廠商,所以就請他離開等語(本院卷二第95-97頁)。 ⒋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警員王○○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110年11月19日有接獲民眾報案被告侵入自訴人 公司,我早上7點多到現場,看到雙方各執一詞,我有請被 告離開,他一直說有他權利進去,但最終還是有被勸離開,接著我就回警局製作筆錄,自訴人公司委任周○○提告及製作 筆錄等語(本院卷二第105-107頁)。 ⒌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係於110年11月19日7時42分許欲進入自訴人公司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先遭自訴人公司保全拒絕其進入,被告向保全主張其為自訴人公司股東而進入上開土地後,再遭保全會同執行長、經理等人員要求退去,嗣經自訴人公司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7時許到場後,被告仍 向員警主張其係自訴人公司股東有權進入,嗣為警勸離之事實。 ㈢查蕭○○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94號案件偵查 中到庭證稱:花果公司的股份會在伊名下,是伊父親蕭茂榮處理的,伊沒有出資只是掛名,110年12月22日伊有將花果 公司股份19萬8千股轉讓給蕭茂榮,因為伊只是掛名的,要 將股份還給蕭茂榮等語,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5-77頁),又依卷附蕭○○與被告於110年11月 19日簽署之委任書記載:「…二、甲方(即蕭○○)全權委任 乙方(即被告)至花果椿妝股份有限公司視察業務及代行甲方之董事權限,花果椿妝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拒絕。…四、乙方蕭○○於110年11月19日委任被告到自訴人公司行使董事、 股東權利,若遭抗阻,則乙方可代理甲方提出民、刑事告訴。」,有委任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5頁),堪認被告所辯其係自訴人公司實質股東,借用其子蕭○○名義登記為自訴 人公司股東且受蕭○○委任從事董事、股東事務乙節,尚非無 稽。復觀諸自訴人所提其於110年11月12日寄發予好○○公司 及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好○○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公司承租 坐落於嘉義縣○○鄉○○路00號1樓,租期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一 日自一一○年六月一日止,本公司特此聲明屆期不再續約,謹請貴公司於收到中止租約通知函三日內搬遷房屋點交返還本公司,逾期不搬遷,本公司將貴公司物品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特此通知。」等語,可知於110年11月間,好○○公司 向自訴人公司承租位在嘉義縣○○鄉○○路00號1樓場所,仍由 好○○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管理使用中,尚未點交予自訴人公 司實際占有使用。而被告基於自訴人公司實質股東、自訴人公司董事蕭○○受任人、好○○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進入自訴人 公司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欲了解、溝通公司營運或場所租賃事項,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常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尚與全無正當理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情形有間,尚難認定屬「無故侵入」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是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嫌所憑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茂榮基於無故侵入之犯意,於110年11月19日11時10分許,未經自訴人之同意,無故擅自闖入自 訴人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建築物,並進入展示中 心櫃檯,自訴人報警處理後,經警於同日11時18分許到場請被告離開,被告不願離開,至同日19時許始離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同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刑事案件之告訴,乃依法有告訴權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含有希望訴追意思之訴訟行為,因此必申告犯罪事實與表示訴追意思二者均兼備。 三、經查,自訴人公司執行長周○○於110年11月19日警詢時並未 提及被告110年11月19日11時10分許侵入自訴人公司位在嘉 義縣○○鄉○○村○○路00號之建築物一事,亦未就此部分事實表 示訴追意思,此有110年11月19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 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1-99頁)。又證人即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警員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 0年11月19日我接獲民眾報案被告侵入自訴人公司,我於早 上7點多到現場,當時自訴人公司跟我說要提告,我請被告 離開,接著我就回警局製作筆錄,自訴人公司委任周○○製作 筆錄並提出告訴,製作筆錄時間是當天下午2點多,我不清 楚當天下午被告有沒有第二次闖入自訴人公司,也不知道自訴人公司有無提告被告第二次闖入,這部分不是由我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05-108頁);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北斗派出所副所長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年11月19 日下午接獲民眾報案被告侵入自訴人公司,我和同事於當天下午巡邏時前往處理,當時被告在現場,公司的人請他離開,我們也有請他離開,被告主張他有股份,我跟周○○說如果 提告就要來派出所筆錄,後續是其他員警處理,我是代班幹部,我沒有參與製作筆錄或聽到筆錄提告的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109-112頁)。則依前揭證人證述,亦難認自訴人就 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11時10分許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部分,有表示訴追意思,自不能認為合法告訴。是自訴人遲至111年11月3日始對被告提起此部分自訴,顯然已逾前述6個月之合法告訴期間,故自訴人就此部分已不得為 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依法應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05 號)部分,因前揭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7時42分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而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22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奕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