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瑞山、張瑞、陳頌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瑞山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張瑞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陳頌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9817、10818號、110年度偵字第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瑞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頌仁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電腦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瑞無罪。 沈瑞山、陳頌仁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沈瑞山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1樓「宇成商行」之實 際負責人,該商行主要經營中古車買賣,沈瑞山於民國108 年2月11日以「宇成商行」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於同年月15日掛牌,並於掛牌當日起以該車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投保「車輛失竊損失險」、「車輛失竊代步險」及「車輛失竊購車免折舊補償險」。邱詠欽為沈瑞山之舊同事,因張瑞想學習中古車之買賣,遂於108年6、7 月間透過邱詠欽認識沈瑞山,因沈瑞山名下有3間買賣中古車之商行(即宇成、宇恩及宇勝 等商行),其與張瑞約定,將宇成商行之負責人變更為張瑞,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予張瑞使用。張瑞因至北部旅遊於108年12月6日某時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前往高鐵嘉義站,並將該車停放在嘉義縣太保市保鐵三路路旁某處,並告知邱詠欽,邱詠欽並轉告沈瑞山知悉,沈瑞山遂與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沈瑞山通知甲男前往上開車輛停放地點,由甲男持沈瑞山所交付之鑰匙發動該車後,駕駛該車離去。沈瑞山與「甲男」並預見及利用不知情之張瑞一定會向警局報案而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迨張瑞並於108年12月8日回到嘉義後,發現該車輛已不在停放地點,遂於同日19時45分許以前揭自小客車失竊為由,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報案前揭車輛失竊。嗣沈瑞山將申請保險理賠之資料備齊後,透過邱詠欽通知張瑞於同年12月11日前往泰安保險公司嘉義分公司填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辦理汽車失竊之保險理賠事宜,致泰安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3月4日 、109年6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4萬3020元、15萬4980元至宇成商行於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詐得前開保險理賠金。 二、沈瑞山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宇勝汽車商行(下稱宇 勝商行)之負責人,以銷售中古車為業。陳頌仁則係汽機車儀錶板維修技師,沈瑞山、陳頌仁均明知實際里程數為購買中古汽車之消費者決定締約購買與否及影響議價價格之重要因素,詎沈瑞山為求能以較高價格售出,竟與陳頌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沈瑞山以800元代價,委託陳頌仁以其所有之電腦調降沈瑞山所購 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自100,000餘公里調降為53,188公里,再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宇 勝商行公開展示販售。俟關鴻翔於109年5月14日前往宇勝商行,洽購該車輛,宇勝商行業務鄭智仁(另為不起訴處分)即告知關鴻翔該車輛之實際里程數即係儀表板經調降後所顯示之里程數,致關鴻翔誤信上開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支付51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並辦理過戶,而受損害。 三、案經關鴻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沈瑞山及其辯護人、被告陳頌仁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1、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沈瑞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時均坦承有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惟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伊自己開走的,並無「甲男」之人開走該車輛,是因為警詢時有講到「甲男」,所以在偵查中比較緊張,就繼續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經查: (一)被告沈瑞山對於前揭時、地詐領保險金之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第26295號警卷第10、11、15 、16頁、他卷第133、134頁、本院卷一第154、337頁、本院卷二第66至69頁),核與證人邱詠欽、張瑞、徐文學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第26295號警卷第24、25頁、他卷第85、86 頁、第9817號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一第160至172、196 至209頁頁),此外,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第26295號警卷第41頁)、被告沈瑞山與泰安保險公司簽 立之和解書(見他卷第1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證人徐文學指認>(見第26295號警卷第17至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ZN-9113號自小客車車籍>(見第26295號警卷第42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報告(見他卷第2、3頁反面)、宇成商行商業登記資料(見他卷第4頁) 、證人張瑞所得 資料暨名下登記車輛資料(見他卷第5-7頁) 、宇勝汽車網頁資料(見他卷第12頁)、被告沈瑞山臉書網頁資料(見他卷第14-15頁)、泰安保險公司111年4月26日(111)個理字第56號函暨檢送之AZN-9113號自小客車投保及理賠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51-6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1年8月23日嘉監義字第1110223398號函檢送之AZN-9113號自小客車歷史異動資料( 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遠通 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總發字第1110001213號函檢 送之AZN-9113號自小客車108/06/01-109/01/31通行明細及 扣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7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北嘉義分行111年9月1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100002743號函 檢送之宇成商行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23-327頁)、證人告張瑞111年9月30 日陳報狀檢附之張瑞、邱詠欽、沈瑞山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保險異動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50至463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南都管字第111153號函暨檢附之AZN-9113號自小客車契約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泰安保險公司對AZN-9113號自小客車汽車保險單及 理賠紀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可稽。足見被告沈瑞山之自白其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被告沈瑞山雖否認有「甲男」之人開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然查: 1、被告沈瑞山於警詢中供稱,張瑞將該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至嘉義縣太保市保鐵三路後,是我請人去將該車駛離的,張瑞停放車輛當天我就請人去將車輛駛離,但我不清楚去駛離的人是誰,是要請領竊盜險的保險金,但是我沒有管道處理贓車變造、銷贓等,所以委託第三方處理。將車輛駛離的人是在某次聚會中談論到請領保險金的想法,但是我沒有能力處理該車,所以該名男子表示可以交由他處理,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是當天講好何時會將車輛停放於該處。我們當初有約定好,我將該車的備用鑰匙交給他,他處理好後將鑰匙放置於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水牛公園旁草叢約定之地點,我再去將該備用鑰匙取回。張瑞不知道上述情形。取回備用鑰匙才能證明該車是失竊等語(見第26295號警 卷第10、11頁);另被告沈瑞山於偵查中亦供述,邱詠欽跟我說張瑞要跟我借這台車,張瑞跟邱詠欽講說他車子會放在高鐵站附近,所以我就找人拿著鑰匙去把車開走,張瑞沒有跟我及邱詠欽講說他車子放在什麼地方。我不知道去把車開走的人名字,我們是在一個餐會上認識的,他的連絡電話及地址我不知道。他把AZN—9113號車子交給誰我不知道,我跟 他也是在餐會上認識的。我把車交給他處理沒有跟他收取任何錢等語(見他卷第133反面)。另被告沈瑞山於本院羈押 訊問時亦供述,張瑞把車子開去高鐵站放,我知道這樣訊息,因為一時貪念,剛好與朋友吃飯遇到,請朋友把這輛車開走,並跟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張瑞對我詐領保險金一事他都不知道。當天我會得知張瑞車子要停在高鐵附近,是因他跟我以前同事邱詠欽是好朋友,當初也是因為他們介紹認識,張瑞把車輛要放在那邊,他有跟我同事邱詠欽講,邱詠欽再跟我說。邱詠欽會將張瑞車子停在高鐵附近一事告知我,因為張瑞向我借該輛車子要放在高鐵附近,是外面停車場。邱詠欽對我詐領保險金一事亦不知情,對於張瑞車子後來處理方式,我交付不知名之共犯等語(見聲羈卷第19頁)。由上述被告沈瑞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為羈押訊問時均供稱係通知他人即本案之「甲男」將張瑞停放在高鐵站附近之車輛開走,且供述具體、明確、前後一致,可信程度甚高。 2、因本案檢察官起訴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沈瑞山為避免共犯有3人,而成立此罪名,故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並 無「甲男」之人,實係事後避免較重罪名之卸責之詞,實不可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沈瑞山及陳頌仁對於變更里程數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26295號警卷第3至6頁 、第25037號警卷第2、5至8頁、他卷第134頁、第9817號偵 卷第9、10、63頁反面、64、69、70頁、本院卷一第154、337頁、本院卷二第69),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關鴻翔、證人鄭 智仁之證述情相符,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4664號偵卷第37至46頁)、本院109年聲監字第108號、聲監續字第248 、250號通訊監察書(見第4664號偵卷第49至54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見第25037號警卷第23、24頁)、車輛認證書(見第25037號警卷第25、26頁)、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見第25037號警卷第27頁)、蒐證照片3張<BDK-6971號自小客車里程數照片>(見第25037號警卷第31頁)、明志 科技大學可靠度工程研究中心車輛檢測(鑑定)採證表(見第25037號警卷第32、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DK-6971號自小客車車籍>(見第25037號警卷第34頁)、被告沈瑞山與關鴻翔簽立之和解書(見他卷第14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 定許可書<勘查BDK-6971號自小客車>(見第25037號警卷第28頁)、勘查採證同意書<勘查BDK-6971號自小客車>(見第25037號警卷第29頁)等在卷可按,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沈瑞山行為後,刑法第171 條第1 項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171 條第1 項,僅係將罰金刑由3 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 千元),修改為9 千元以下罰金。是前揭法條修正,僅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要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按里程數乃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具體狀況,攸關車輛之性能、品質、維護保養、價格及後續耐用之時限,除非購買者另有其特定之消費目的,諸如古董車、絕版車款或零件汰換之類外。因此中古車固然除里程數外,另有其他影響價值之因素(較重大之影響因素例如是否為事故車、泡水車、贓車;相似之影響因素例如出廠年份、前手保養狀況、前手使用方式【如是否作為租賃車或計程車等營業用車,若有此情會大減車輛壽命】等),然依車輛常態性設計代步使用之目的而言,中古車里程數仍為消費者決意締約與否或影響車價之重要因素,乃一般通常經驗周知之事實,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沈瑞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沈瑞山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瑞向警員報案車輛失竊及向泰安保險公司嘉義分公司申請本案之保險理賠,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沈瑞山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沈瑞山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等2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苟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沈瑞山、張瑞及「甲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張瑞並未參加本案之詐欺犯行(詳如後述),而揆諸前揭說明,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53、336頁、本院卷二第40頁),被告沈瑞山已就上開各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核被告沈瑞山、陳頌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沈瑞山與陳頌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沈瑞山為獲取不法利益報酬,於犯罪事實一部分,竟與「甲男」共謀,並利用不知情之張瑞向該管公務員謊報車輛失竊及詐領保險金;並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被告陳頌仁以變更汽車里程數之方式,詐騙證人關鴻翔購買該車,惟被告沈瑞山已與被害人泰安保險公司及告訴人關鴻翔分別達成和解,並將詐騙所得之保險金返還予泰安保險公司及以原價買回告訴人關鴻翔所買受之前揭車輛等情,有和解書2 紙附卷可按(見他卷第137頁、第9817號偵卷第49頁),被 告沈瑞山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中古車,每月收入約10餘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2名子女,平時與太 太及子女共同生活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之有期 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審酌被告陳頌仁受被告沈瑞山之託,為其車輛變更里程數,使告訴人關鴻翔受騙而購買該車輛,因被告陳頌仁自始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輛儀表板維修,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2名子女,平時與太太及子女共同生活之家庭狀況,其因本案所獲取之財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查被告陳頌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培養其正確法治觀念及約束自身行為之決心,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以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善,並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沈瑞山已與被害人泰安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返還詐領之保險金,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沈瑞山部分: 被告沈瑞山已與告訴人關翔鴻達成和解,並已返還購車之價金,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陳頌仁部分: ⑴、被告陳頌仁使用變更里程數之電腦1台,為被告陳頌仁所有, 且已扣案等情,業據被告陳頌仁供述在卷,且有本院111年11月17日電話記錄可按(見第25037號警卷第8頁、本院卷二 第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沒收。 ⑵、被告陳頌仁變更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里程數之詐騙所得,依被告沈瑞山、陳頌仁均供稱報酬為8百元(見本 院卷二第69頁),此為被告陳頌仁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甲、被告張瑞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瑞於108年6、7月間,透過不知情之邱 詠欽介紹認識沈瑞山,於同年9月間,沈瑞山與被告張瑞謀 議後,為實施下列犯行,先將宇成商行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張瑞,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予被告張瑞使用。沈瑞山遂與被告張瑞及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瑞佯以前往北部旅遊為由,於108年12月6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鐵嘉義站,將該車停放在嘉義縣太保市保鐵三路路旁某處,再由沈瑞山通知「甲男」前往上開車輛停放地點,由「甲男」持沈瑞山所交付之鑰匙發動該車後,駕駛該車離去。繼於108年12月8日19時45分許,被告張瑞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為由,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報案,而未指定他人向員警誣告犯罪。嗣於同年12月11日,被告張瑞前往泰安保險公司嘉義分公司填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辦理汽車失竊之保險理賠事宜,致泰安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3月4日、109年6月17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4萬3020元、15萬4980元至宇成商行於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而詐得前開保險理賠金。因認被告張瑞、沈瑞山及「甲男」3 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沈瑞山之自白、被告張瑞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及證人徐文學、邱詠欽之證述、被告張瑞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為由,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報案之事實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瑞堅決否認有參與詐騙保險金之犯行,被告張瑞及其辯護人辯稱,系爭車輛不是被告張瑞去投保,事後理賠也是被動去申請理賠,事後與泰安保險公司的和解被告張瑞也沒有參與,被告張瑞個人手機也有交給水上分局做鑑識,完全沒有本案涉案的證據,被告張瑞是不知情的第三人等語。經查: (一)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張瑞與沈瑞山於108年9月間謀議2人為詐 領保險金之犯行,然並無依據: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張瑞與沈瑞山有共同謀議之行為,但依被告2人之筆錄及卷內資料,並無法得知被告2 人有共同謀議 之情形,且無謀議之日期、地點等證據,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係檢察官之推論,而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張瑞有與沈瑞山於108年9月間有謀議之心證。 (二)被告張瑞自108年9、10月間與沈瑞山對宇成商行任職至案發時間不長,能否彼此信任,而為謀議詐領保險金之行為,不無疑義: 1、據被告張瑞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8年6、7月間經證人邱詠欽之 介紹而認識沈瑞山,被告張瑞於同年9、10月開始擔任宇成 商行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沈瑞山等語(見第26295號 警卷第22、23頁)。另據證人邱詠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被告張瑞與沈瑞山不熟,當時被告張瑞跑白牌計程車,收入沒有很好,被告張瑞想增加收入,做中古車買賣可以增加收入,所以就介紹被告張瑞與沈瑞山認識,當時有講到被告張瑞要學中古車買賣的事情,但大家都很忙,過了一陣子,才有後續的動作,即介紹被告張瑞到沈瑞山那邊工作,沈瑞山當時也是在賣中古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160頁)。另據證人沈瑞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張瑞是透過邱詠欽之介紹而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由上述被告張 瑞之供述、證人邱詠欽及沈瑞山之證述,被告張瑞係於108 年6、7月間透過證人邱詠欽之介紹,而認識沈瑞山,因張瑞想增加收入,而介紹被告張瑞在沈瑞山之宇成商行從事中古車之買賣。 2、因被告張瑞與沈瑞山係108年6、7月間才認識的,因當時被告 張瑞、證人邱詠欽、沈瑞山等人都很忙,故被告張瑞於同年9、10月間到沈瑞山車行工作,而據證人邱詠欽於本院證述 ,被告張瑞跟伊比較熟,被告張瑞有事不敢直接跟沈瑞山講,要經過伊跟沈瑞山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可知 被告張瑞與沈瑞山並不常講話溝通,往往要經過證人邱詠欽之轉達。因本案車輛發生失竊報案日期係同年12月8日,距 被告張瑞到沈瑞山處工作,僅2、3個月,而被告張瑞與沈瑞山彼此尚未熟識,沈瑞山能否信任被告張瑞實有疑義,依常情言,沈瑞山應不可能把要詐領保險金違法之事告知其不熟識之人。何況被告沈瑞山之歷次證詞及供述均證稱被告張瑞都不知道要詐領保險金之事,他對陷被告張瑞於不義,對被告張瑞不好意思等情(見第26295號警卷第11頁、他卷第134頁、聲羈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180頁)。 (三)本案均無證據證明因詐領保險金,而被告張瑞獲有報酬: 1、本案經查泰安保險公司保險金之給付,分別於109年3月4日及 6月17日匯款64萬3020元、15萬4980元,共計79萬8000元至 宇成商行在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之帳戶,此有泰安保險司111年4月26日111個理字第056號函及其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1年9月1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10002743號函及其所附之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61、323至327頁),而該帳戶存摺、印章等均係沈瑞山保管及領用,被告張瑞並未使用該帳戶,有證人沈瑞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故本案泰安保險公司所給付之 保險金並未匯入被告張瑞之帳戶。 2、另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出被告張瑞有因詐領保險金而獲得財物上之報酬,且據被告張瑞供稱車輛理賠的錢,伊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而沈瑞山亦供述,伊沒有給付薪水給被告張瑞,因為被告張瑞對車輛買賣都沒有成交,且被告張瑞是沒有底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足見本案被告張瑞並未因保險理賠獲得報酬,而薪資部分,亦因均未成交車輛,沈瑞山亦未給付其薪資等情。(四)沈瑞山與泰安保險公司之和解及返還所詐領之保險金,均無被告張瑞參與或分擔賠償之證據: 沈瑞山與泰安保險公司於109年8月4日簽立和解書,並返還 所詐領之保險金等情,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按(見他卷第137頁),而依和解書之內容觀之,因宇成商行之名義負責人係被告張瑞,故以宇成商行負責人張瑞之名義與泰安保險公司成立和解,惟該和解書之簽立係由沈瑞山代理被告張瑞為之,故在與泰安保險公司和解時,僅沈瑞山出面,而被告張瑞並未出面,此可從和解書上係沈瑞山簽名可知。另從和解內容觀之,沈瑞山係和解當場返還所詐領之保險金,此亦可知被告張瑞對於與泰安保險公司之和解及返還詐領之保險金,均係由沈瑞山出面為之,被告張瑞並未到場,亦未參與,且也沒有分擔返還所詐領之保險金。 (五)綜上所述,本案詐領保險金之事,在客觀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瑞有參與犯行,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保險金,而檢察官於111年10月3日所提出之論告書,均係以推論之方式為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瑞參與詐騙犯行,本案之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瑞確有公訴人所指詐騙泰安保險公司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張瑞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被告沈瑞山、陳頌仁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沈瑞山係宇勝汽車商行之負責人,以銷售中古車為業。被告陳頌仁則係汽機車儀錶板維修技師,被告沈瑞山、陳頌仁均明知實際里程數為購買中古汽車之消費者決定締約購買與否及影響議價價格之重要因素,詎被告沈瑞山為求能以較高價格售出,竟與被告陳頌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沈瑞山出資以每部自小客(貨)車600元至15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 陳頌仁以其所有之電腦調降被告沈瑞山所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實 際里程數」欄、「調降後里程數」欄所示),再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宇勝商行公開展示販售,惟上揭車輛尚未及售出,即為警於109年7月31日前往上開宇勝商行搜索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沈瑞山與陳頌仁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二)認:「犯罪行為有犯罪之決意、陰謀、預備及實行等四個階段,在預備與實行之間,有一「著手」之點予以區隔,已經著手即為實行,尚未著手則為預備。一般學說上對於著手之闡述,主要者計有主觀說、客觀說及折衷說三說。實務上,本院判例對於一般犯罪之著手,認為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稱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者而言(參閱本院二十一年非字第九十七號、二十五年非字第一六四號、三十年上字第六八四號判例),當係採取客觀說。」又刑法上之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準,至所謂著手,則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者而言。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均以 使用同條第1項所稱之「詐術」為其構成要件,即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而論斷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之著手行為,應以【實施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行為時】為著手時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沈瑞山、陳頌仁之自白、本院109年聲監字第108號、109年聲監續字 第248、250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沈瑞山委託被告陳頌仁調降附表編號1至4所示車輛里程數之事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証勘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數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明志科技 大學可靠度工程研究中心車輛檢測(鑑定)採證表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沈瑞山及陳頌仁雖坦承有變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車輛之里程數,惟被告沈瑞山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等所變更里程數之車輛,因各該車輛尚未出售,未向被害人兜售,而未施用詐術,故尚未達著手之程度,應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經查: 被告沈瑞山與陳頌仁雖坦承有就附表編號1至4 之車輛為變 更里程數之行為,惟被告等尚未對欲購買各該車輛之顧客為詐欺之意思表示,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等有對何顧客為詐欺犯行,故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對於何人為施行詐術之行為,依上所述,實施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行為時,為詐欺之著手時點,故被告等變更里程數之行為,應屬詐欺之預備階段,尚未達著手之階段。因上述附表編號1至4之變更里程數之行為,尚無被害人,故仍未達著手之階段,而僅為預備階段,因刑法第339條並無預備犯處罰之規定,故被告等 此部分之行為,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調降里程數時間 里程數 (調降後/實際) 1 BDH-3985 109年4月2日 56144/195704 2 APT-9898 109年7月31日前某日 118473/79580 3 BFH-5912 109年7月31日前某日 253467/96013 4 RBS-8039 109年7月31日前某日 125508/38860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