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逸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豐 鍾政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436、6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犯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2「主文」欄 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拾貳小時。 犯罪事實 壹、乙○○、甲○○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銘 」之成年人收受廢纖維、棉布、尼龍彈性布、拉鍊、鞋帶、緞帶、木板等廢棄物(共約9.5噸)後,基於未經許可清除 廢棄物之犯意,在其所承租之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 土地收集上開廢棄物,而非法清除廢棄物。 二、因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接獲檢舉於109年5月10日到場稽查,及於109年6月1日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後,指示乙○○應提出 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備查,乙○○為規避裁罰並減輕清除廢棄物 之費用,竟與甲○○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自110年7月18至21日間,由乙○○以每趟新臺幣(下 同)7,000元之代價,委託甲○○駕車將上開土地所處堆置之 部分廢棄物載離,甲○○乃於110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同日 下午4時許,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搭載 乙○○,自上開土地將該處堆置廢棄物載運1車次(合計27袋 ,重量合計約5,400公斤)至嘉義縣○○鎮○○段0000○0000地號 土地棄置,而後甲○○復於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乙○○至嘉義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將 其等先前棄置之廢棄物載往鄰近魚塭棄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貳、案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送,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乙○○、甲○ ○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乙○○(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 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6436號卷第241頁;110年度偵字第6895號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41、207至209;217頁)、被告甲○○(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9至1 0頁;110年度偵字第6436號卷第93頁;110年度偵字第6895 號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41至42、209、217頁)之供述與自白外,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照片與地理位置圖(見110年度偵字第6436號卷第25至31、47至50、58 至62、65至67、69至74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19日嘉環廢字第1090018181號函檢附109年6月1日會勘紀錄( 見110年度偵字第6436號卷第33至44頁)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乙○○、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參、按被拋棄之物品,本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廢棄物,而同法第2條之1第2、3 款亦明定事業產出物違法 貯存、利用,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均視為廢棄物。因此縱令具有再利用價值之資源,若再利用機構並未依所規定再利用程序,對有再利用價值之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或違法貯存,而有任意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該有再利用價值之事業產出物亦應視為廢棄物,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40號判決意旨可參。且按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雖准許再利用,惟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為之,且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符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方可為之,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28條第2項至第5項、第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非可任意處置。符合上開規定,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方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 ,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 所謂「清除」是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即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即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即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清除」包含「收集、清運【指以人 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再者,觀之廢棄物清理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可知前揭所謂「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載運、傾倒、堆置廢棄物,顯屬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與廢棄物清理法等所規範符合法令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相符。而被告乙○○、甲○○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且倘若上開物品對於被告乙○○或甲○○是具有相當再生或再利 用價值之物,焉有長久均未處置,甚至於嗣後任意棄置、傾倒之可能?是堪認被告乙○○、甲○○主觀上均知上開物品為廢 棄物,而仍為上開非法清除、處理之行為。是以,被告乙○○ 、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肆、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收集該等廢棄物之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至於被告乙○○、甲○○就犯罪事 實二載運、棄置該等廢棄物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罪。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伍、罪數之說明: 一、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屬之。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換言之,數行為之罪數如何,應審酌是否具有法益侵害之同一性而斷。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行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係利用同一機會實行(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為人實行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包括一罪,否則為數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意思,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或參與犯罪人均相同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判 決意旨可參。 二、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雖然前後有多次載運上開廢棄物之舉動,但其等於110年7月18日上、下午載運廢棄物棄置之起、迄點均相同,而其等於110年7月21日下午再將原本棄置的廢棄物夾起載往相鄰甚近魚塭棄置,其等此部分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與原先均為相同之物,棄置地點相鄰甚近。再者,參酌被告乙○○、甲 ○○所述,被告乙○○是以每趟7,000元之代價委請被告甲○○駕 車載運上開廢棄物,及至其等於110年7月21日下午遭查獲為止,被告甲○○已駕駛3車次,但實際上被告乙○○均尚未給付 原定報酬與被告甲○○,堪認其等原先應該預計以單一車次為 犯罪計畫。則以被告乙○○、甲○○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過程中 所為整體行為觀之,應均係基於單一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而屬集合犯。 三、至於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與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雖堪認其於犯罪事實欄二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與犯罪事實欄一非法清除之廢棄物部分相同,然審酌被告乙○○之所以有犯罪事實欄二之行 為,乃是因為其犯罪事實欄一之非法清除廢棄物遭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09年5月間稽查發現後,經該單位命其限期依法清除、處理,乃尋得同案被告甲○○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 則以被告乙○○之主觀犯意而言,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原先 僅係收集廢棄物並放置在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 ,至於犯罪事實欄二則係為了減少上開土地上廢棄物數量,因而具有將該土地上部分廢棄物載離復隨意棄置之意,其犯意已截然不同,且其於犯罪事實欄一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地點與犯罪事實欄二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地點相隔甚遠,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行為手段也顯然不同。則主觀上非僅難認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意是一直持續著而具有單一 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之實行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也已有所改變,其犯罪時、空也非密切銜接。從而,被告乙○○就犯罪 事實欄二之所為,應是另行起意,故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罪,應予分論併罰。 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乙○○、甲○○均為有相 當社會經驗與判斷能力之成年人,均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 一、被告乙○○、甲○○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二、被告乙○○、甲○○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包含①犯罪事實欄一 中,被告乙○○非法收集而清除廢棄物之數量非少、期間非短 ,但尚無證據足認及非法清除廢棄物實際上有產生污染環境之結果。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甲○○僅係臨時受被告乙○ ○委託駕車載運廢棄物至他處棄置,被告2人就此部分非法清 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也非甚微,其中更包含將廢棄物傾倒於魚塭內,但尚無證據足認其等就此所為有產生污染環境之結果,也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已取得原訂之報酬。)。 三、犯後是否妥善處理之態度(本案於110年7月21日遭查獲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廢棄物均先運回嘉義縣○○鄉○○村○○段00 0地號土地,而後本案歷經偵查,被告2人迄至本案起訴前,均未就該等廢棄物委由合法業者清理完畢,而本案於111年6月6日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乙○○、甲○○雖稱已委託業 者處理,尚待付費並安排車次【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但其後經過將近1年時間,該等廢棄物均未獲妥適清理,於本 案於112年5月8日第二次行準備程序並辯論終結後,始由被 告甲○○較為積極接洽廠商對於上開廢棄物進行處理,提出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獲准,並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派員到場監督而確實將該等廢棄物載離,但仍需待陳報過磅單、GPS軌跡 圖等供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核備【見本院卷第345至347、361 至363頁】)。 四、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被告乙○○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 罪刑確定,被告甲○○僅曾因過失傷害案件遭判處拘役並緩刑 確定【但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案件經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五、被告2人自陳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本院 卷第218頁)。 六、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具體審酌被告乙○○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乙○○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 告乙○○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被告乙○○所受宣告之數 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柒、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本 案所犯之罪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2年。其就本案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雖應予非難,但審酌其本案僅是受同案被告乙○○委託駕車載運廢棄物之角色,且犯後已認罪,最終確實較 為積極接洽業者清理廢棄物,而其清理之廢棄物不僅僅是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運之廢棄物,更包含同案被告乙○○在嘉 義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所收集之其他廢棄物,其 應僅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參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之意見,其對於被告甲○○本案所犯為緩刑諭知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363頁),則本院信被告甲○○經過本案刑事追 訴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警示作用,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於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甲○○宣 告緩刑3年。惟審酌被告甲○○為本案犯行,仍見其欠缺守法 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2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甲○○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捌、是否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雖係以每車次7,000元之報酬受 同案被告乙○○委託載運廢棄物,然同案被告乙○○實際上均尚 未給付原定報酬與被告甲○○,此均經被告甲○○、同案被告乙 ○○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甲○○實際上已取得任何報酬 ,故尚無從就此對被告甲○○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本案偵查中遭查扣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1部,其所有權人 為「永全企業社」(見110年度偵字第6436號卷第177頁)。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車輛已經有先暫發還, 伊要使用這台車載廢棄物時,並沒有跟車主說明,車主不知道伊有用這台車載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且無 證據證明上開車輛由被告甲○○、乙○○用以從事犯罪,符合刑 法第38條第3項之情形,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三、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過程中,是使用行動電話LINE通訊 軟體聯絡,而被告乙○○原所使用的行動電話已毀損而無法使 用,被告甲○○未能確定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是否為其目前持 用之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209頁)。從而,於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乙○○原先使用行動電話未滅失,與被告甲○○現持 用之行動電話與其本案犯罪聯絡所用行動電話相同之下,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擾,本院認並無必要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乙○○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犯罪事實二 乙○○共同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共同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