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晨豪、顏祺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豪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顏祺葳 賴家敏 王子安 潘承佑 蔡運豐 賴帛辰 何懿家 汪治祥 賴聖文 劉柏成 洪啟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晨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顏祺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賴家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子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潘承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運豐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帛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懿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汪治祥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聖文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柏成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啟晉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子安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之華晨消防安全設備 有限公司(下稱華晨公司)負責人,王文詰、王晨豪為兄弟,其等為王子安之堂弟,亦為華晨公司之員工,另顏祺葳、賴家敏、潘承佑、蔡運豐、賴帛辰、賴聖文、洪啟晉係華晨公司員工,何懿家、汪治祥係賴帛辰之朋友,劉柏成則係賴聖文之朋友。王文詰於民國110年5月27日17時許,駕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彌陀路與芳安路口時,因與蔣治平發生行車糾紛,雙方爆發肢體衝突,王文詰因此受有右眼撕裂傷之傷勢(蔣治平所犯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80號判決確定),王文詰旋即在華晨公司之通訊軟體聊天群組內傳送其受傷之照片,並告知上開行車糾紛之事。王晨豪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家敏、顏祺葳;潘承佑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子安、蔡運豐;何懿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帛辰、汪治祥;賴聖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啟晉、劉柏成一同前往嘉義市之醫院探視王文詰,其等見王文詰之傷勢非輕,欲為王文詰討公道。王晨豪、顏祺葳、賴家敏、王子安、潘承佑、蔡運豐、賴帛辰、何懿家、汪治祥、賴聖文、劉柏成、洪啟晉均明知公用道路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妨害,仍一同在蔣治平址設嘉義市東區光正街住處巷子外之道路聚集,王晨豪、王子安、潘承佑、顏祺葳、賴家敏、賴帛辰、何懿家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蔡運豐、汪治祥、劉柏成、賴聖文、洪啟晉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及與王晨豪、王子安、潘承佑、顏祺葳、賴家敏、賴帛辰、何懿家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顏祺葳、賴帛辰分別攜帶甩棍、賴家敏攜帶棒球棍、何懿家攜帶球棒,以人數優勢一同衝往蔣治平住處巷子,王晨豪、王子安、潘承佑、顏祺葳、賴家敏、賴帛辰、何懿家衝至該巷子內之住處門口,顏祺葳、賴家敏、賴帛辰、何懿家即以前開兇器、王晨豪、王子安、潘承佑則均以腳踹之方式,砸毀、踹踢蔣治平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及金爐2 個,蔡運豐、汪治祥、劉柏成、賴聖文、洪啟晉則在蔣治平住處巷口觀看、助勢,不久隨即一同驅車離開現場,致蔣治平之機車車頭、兩側車身、前後車燈、面板及後照鏡等多處破損,另致該金爐2個凹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蔣治平 ,亦影響附近不特定居民、用路人之安寧。 二、案經蔣治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12人、被告王晨豪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68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晨豪、顏祺葳、賴家敏、王子安、潘承佑、賴帛辰、何懿家、蔡運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劉柏成、汪治祥、賴聖文、洪啟晉雖就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均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毀損犯行,均辯稱:其等人僅係在旁助勢,並未下手為任何毀損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12人因證人王文詰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治平發生車禍事故糾紛憤恨不平,因而分別駕駛、搭載共4台車暫停在證 人蔣治平住處外道路上,由被告顏祺葳、賴帛辰分別攜帶甩棍、被告賴家敏攜帶棒球棍、何懿家攜帶球棒與其餘被告於案發時間一同衝往證人蔣治平住處巷子,被告王晨豪、顏祺葳、賴家敏、王子安、潘承佑、賴帛辰、何懿家在證人蔣治平住處大門前,由被告顏祺葳、賴帛辰、賴家敏、何懿家以其等手上之兇器;被告王晨豪、王子安、潘承佑則以腳踹之方式,毀損證人蔣治平之普通重型機車、金爐2個,被告蔡運豐、汪治祥、賴聖文、劉柏成、洪啟晉 則在巷口觀看助勢等節,經被告12人於警、偵及本院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蔣治平在警詢或偵查中所述相符(警卷第84至86頁;偵卷第39至40頁、第47頁、第52頁)。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結果暨截圖附件各1份、估價單翻拍照片2張、被告王晨豪與證人王文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機車毀損照片6張、被告王子安與王晨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機車及金爐毀損照片各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99至103頁;偵卷第53至63頁、第71頁、第79至80頁、第86頁、第115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74頁、第177至21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綜此,共同正犯間,即使僅係間接之意思聯絡,或僅有默示之意思合致,又或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行為,然因相互間係利用他方之行為,相互合作,以遂行共同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及所參與之全部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三)經查,被告汪治祥、賴聖文、劉柏成、洪啟晉對於上開時間,被告汪治祥搭乘被告何懿家之自用小客車,被告賴聖文則搭載被告洪啟晉、劉柏成至證人蔣治平住處巷子外之道路,被告汪治祥、賴聖文、洪啟晉、劉柏成與其餘被告均一同下車,衝往證人蔣治平住處巷口,由被告王晨豪、顏祺葳、賴家敏、王子安、潘承佑、賴帛辰、何懿家至證人蔣治平位在巷內之住處大門外下手毀損證人蔣治平之普通重型機車、金爐2個等事實均不爭執,故就客觀行為而 言,被告汪治祥、賴聖文、洪啟晉、劉柏成確已與其餘下手毀損物品之被告等人及被告蔡運豐一同抵達案發現場。參以被告王晨豪、顏祺葳、賴家敏、賴帛辰、何懿家在本院均自承持棍棒等兇器至案發地係為要毀損證人蔣治平之物品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被告汪治祥既係被告何懿家搭載到案發現場,車內尚有被告賴帛辰,而被告賴聖文、洪啟晉、劉柏成則同車抵達現場,衡情倘非被告汪治祥、賴聖文、洪啟晉、劉柏成對於前往案發地有何目的均有所知悉且同意,何以會大費周章一同前往現場。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被告12人抵達證人蔣治平住處巷子外道路下車,先由部分被告在道路上確認證人蔣治平住處位置後,被告12人隨即一同先自上開道路向證人蔣治平住處巷子方向行走後再衝向住處巷子口,斯時,被告顏祺葳、賴帛辰、賴家敏、何懿家已手持足以毀損證人蔣治平所有物之兇器,被告王晨豪、顏祺葳、賴家敏、王子安、潘承佑、賴帛辰、何懿家並衝至證人蔣治平住處大門外為毀損行為,被告汪治祥、賴聖文、洪啟晉、劉柏成、蔡運豐則站在巷口觀看其餘被告毀損證人蔣治平住處外物品之行為,待其餘被告毀損完畢後,再一同離開現場等節,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結果暨截圖存卷可憑。已實難認被告汪治祥、賴聖文、洪啟晉、劉柏成對於其餘共犯部分手持器具一同抵達案發地係為砸毀證人蔣治平之物品不知情,而被告汪治祥、賴聖文、洪啟晉、劉柏成既然知情,又在被告顏祺葳等人確認證人蔣治平住處位置,且手持器具衝向證人蔣治平住處直至證人蔣治平住處大門外時,已明顯可知被告顏祺葳等人即將為毀損行為,卻仍與其餘被告一同衝至巷口助勢,未加阻攔,並待毀損行為完成後再一起離開,被告汪治祥、賴聖文、洪啟晉、劉柏成主觀上當有共同犯罪之意思甚明。是被告汪治祥、賴聖文、洪啟晉、劉柏成就前開毀損行為確與其餘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足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王晨豪、顏祺葳、賴家敏、王子安、潘承佑、賴帛辰、何懿家、蔡運豐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汪治祥、賴聖文、洪啟晉、劉柏成空言辯稱未下手故並無毀損之犯意聯絡則均難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 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二)次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顏祺葳、賴家敏、賴帛辰、何懿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甩棍、棒球棍、球棒等物,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足以使告訴人之機車、金爐受損,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自應認被告顏祺葳、賴家敏、賴帛辰、何懿家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又其餘 被告均知道被告顏祺葳、賴家敏、賴帛辰、何懿家為了本案犯行,有攜帶上開兇器之事實,並且一同前往現場,且於被告顏祺葳、賴家敏、賴帛辰、何懿家持各該兇器毀損物品時,被告王晨豪、王子安、潘承佑亦同時在同一地點腳踹物品,被告蔡運豐、汪治祥、賴聖文、劉柏成、洪啟晉在場助勢,則被告王晨豪、王子安、潘承佑、蔡運豐、汪治祥、賴聖文、劉柏成、洪啟晉對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乙節,與被告顏祺葳、賴家敏、賴帛辰、何懿家間顯然具有犯意聯絡,本質上為共同正犯,僅因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針對「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作出不同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沒有要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的意思,且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認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序之 要件。 (三)核被告王晨豪、顏祺葳、賴家敏、王子安、潘承佑、賴帛辰、何懿家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汪治祥、賴聖 文、洪啟晉、劉柏成、蔡運豐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劉柏成本案犯行應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自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及被告劉柏成(即勘驗結果後附截圖中之H), 僅有跑至告訴人住處巷口並站立該處,並未為任何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已據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二第57頁),無礙於在場當事人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王晨豪、顏祺葳、賴家敏、王子安、潘承佑、賴帛辰、何懿家與被告汪治祥、賴聖文、洪啟晉、劉柏成、蔡運豐因參與程度有別,應就「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晨豪12人就毀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刑法第150條之罪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王晨豪、顏祺葳、賴家敏、王子安、潘承佑、賴帛辰、何懿家所實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行為;被告汪治祥、賴聖文、洪啟晉、劉柏成、蔡運豐所實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12人在本案均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王晨豪、顏祺葳、賴家敏、王子安、潘承佑、賴帛辰、何懿家部分均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汪治祥、賴聖文、洪啟晉、劉柏成、蔡運豐則均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六)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汪治祥、賴聖文、洪啟晉、蔡運豐之行為共同成立毀損罪,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汪治祥、賴聖文、洪啟晉、蔡運豐(本院卷二第57頁),是此一犯罪事實擴張應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刑之加重部分: 1.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而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考量被告等人在公眾往來頻繁之道路上,部分人手持棍棒、甩棍,聚集一同衝往告訴人住處巷口,嚴重影響該處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本院因認被告王晨豪、顏祺葳、賴家敏、王子安、潘承佑、賴帛辰、何懿家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汪治祥、賴聖文、洪啟晉、劉柏成、蔡運豐所為,雖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然仍應將上開加重其刑之事由列入其量刑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2.被告賴家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 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被告劉柏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其2人當庭確認無誤(本院 卷二第73頁),被告賴家敏、劉柏成確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本院審酌公訴人在本院表示其2人前經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足見2人反省力及自制力薄弱,如依法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而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78頁),並考量被告賴家敏、劉柏成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受有警惕,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2人法敵對意思非輕,另 審酌本案情節、手段,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遞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八)爰審酌被告12人因第三人即被告王晨豪之兄、被告王子安之堂弟王文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因而起爭執,為幫第三人王文詰出氣,與同公司之被告顏祺葳、賴家敏、潘承佑、蔡運豐、賴帛辰、賴聖文、洪啟晉,並由被告賴帛辰找被告何懿家、汪治祥;被告賴聖文找被告劉柏成,一同驅車自臺中市至嘉義市區探望第三人後,集結至告訴人住處外道路,竟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即在上開公共場所,分別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及在場助勢並共同為毀損行為,對公共秩序、公眾或他人安寧及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並分別審酌以下情形,對被告1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被告王晨豪為第三人之兄、被告王子安為第三人之堂兄,被告王晨豪、王子安相對於其他與第三人無親戚關係之人,應為主要提出意見者(然無從認定達到首謀之程度),故其2人責任相對於其餘下手實施毀損之被告較為高,並 考量其2人並未實際攜帶兇器,而僅以腳踹之方式為毀損 行為等情節,另被告王晨豪、王子安均坦承犯行,被告王晨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暨兼衡其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2.被告顏祺葳、賴家敏、賴帛辰、何懿家到場分別攜帶對公眾具有危險性之甩棍、球棒等物品為本案犯行,相對於其餘未攜帶兇器而下手實施本案犯行之被告責任較高之情節,另被告顏祺葳、賴家敏、賴帛辰、何懿家亦均坦承犯行,暨兼衡其4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 3.被告潘承佑與第三人無親戚關係,到現場共同為本案下手實施毀損等犯行,然被告潘承佑未攜帶兇器,僅以腳踹機車之方式為之,故其責任相對於其餘攜帶兇器或與第三人有較親近關係之人為低,另被告潘承佑坦承犯行,暨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4.被告蔡運豐、汪治祥、賴聖文、劉柏成、洪啟晉均對於一同到場之其餘被告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行為有所認識,然並未下手施暴而為在場助勢,並考量被告蔡運豐對於全案坦承犯行,其餘被告則對於毀損部分有所爭執,堪認被告蔡運豐犯後有所悔意。被告洪啟晉雖否認毀損犯行,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4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131頁),是被告洪啟晉在本案所應負之責任亦與未和解之被告較為低,暨兼衡其5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九)被告王晨豪之辯護人固以本案當時被告王晨豪與其餘被告未實施肢體暴力或毆打告訴人、路人,而僅為單純情緒發洩,所造成之法益破壞並非甚鉅,被告王晨豪業已坦承犯行,向告訴人認錯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77年度台上 字第4382號裁判意旨可參)。本院考量被告王晨豪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破壞公共秩序安寧,為社會帶來暴戾不良風氣,致安居樂業之百姓惶悚不安,此等犯行在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復觀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王晨豪係第三人之親人,見及第三人與告訴人發生糾紛雖情緒憤慨,然僅要其理性思考、冷靜處理,當應可安撫其餘被告而不會一同選擇為本案犯行,本案聚眾人數多達12人,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而其並無犯罪時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雖被告王晨豪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此犯後態度至多係在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之因子,審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款所定刑度,係為達防止聚眾攜械暴力犯罪,以保 障人民安寧、公共秩序之目的,則依被告王晨豪之犯罪情狀觀之,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情形,故被告王晨豪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另本院認雖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然復審酌被告王晨豪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承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表明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堪信被告王晨豪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王晨豪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王 晨豪之辯護人雖提及在上開調解筆錄敘及告訴人方會具狀撤回本案毀棄損壞部分犯行等語,惟告訴人雖未具狀撤回告訴,然同意給予被告王晨豪緩刑,此經告訴代理人在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78頁),是就被告王晨豪本案全部犯行給予如前述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