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永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義 張世良 陳慶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5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世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慶雲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楊志明(經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855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係址設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再生發有限公司(下稱再生發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0 年7 月間,因工人短缺無法處理該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濾網。陳慶雲因生意往來而得悉上情,明知吳永義、蘇坤河(經本院另以110 年度訴字第468 號判決處刑確定)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竟基於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介紹吳永義與楊志明接洽,並介紹蘇坤河駕駛其提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貨車為吳永義載運廢濾網,楊志明另介紹吳永義聯繫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張世良,張世良即與吳永義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世良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代價,依吳永義之指示,於110 年7 月23日6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用曳引車,從再生發公司載運廢濾網(以太空包裝)至嘉義縣○○鄉○○村○○0 ○0 號西拉雅遊客中心大客車停車場(即中埔鄉竹頭崎段392-2 地號)堆置,蘇坤河亦與吳永義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2,500 元代價,依吳永義之指示,自110 年7 月23日8 時許起至同年月25日1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貨車,將堆放在上開停車場之廢濾網,載運至中埔鄉深坑村內灣4 號澐水溪旁河川地(即中埔鄉深坑村深坑段58地號)暫堆置,嗣於同年7 月25日11時35分許,為巡邏員警在中埔鄉深坑村內灣4 號澐水溪旁當場查獲蘇坤河堆置廢棄物,清查現場已堆置43包、9 包在西拉雅遊客中心大客車停車場、1 包在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貨車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3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 人、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共犯蘇坤河供述、證人即竹頭崎段392-2 地號地主陳美齡、西拉雅國家風景區專員陳美靜、深坑段58地號地主蔡文基分別證述在卷,復有①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現場蒐證照片、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監視器影像擷圖)、②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 年7 月25日稽查紀錄、③蘇坤河iPhone資料、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廢濾網52包)、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再生發公司)、⑥中埔鄉竹頭崎段392-2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與土地使用同意書、⑦深坑段58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EF-1895、3K-7535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3-71 頁、第72-73 頁、第74-91 頁、第92-98 頁、第99頁、第100-101 頁、第102 頁、第104-105 頁),均足徵被告3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3 人前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所載運者係以太空包裝之廢濾網,有前揭蒐證照片、稽查紀錄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該廢濾網尚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情形,即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3 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且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參照)。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由被告張世良駕駛曳引車、共犯蘇坤河駕駛小貨車裝載清運前揭廢濾網,然該廢濾網上會有一層殘渣、去除後可以將鐵網賣給回收商,是廢濾網經加工除掉雜質後仍具末端經濟價值,而被告吳永義自始即稱向楊志明無償索取廢濾網係為自行研磨除渣再變賣予資源回收、向蔡文基借用澐水溪旁河川地暫時放置而已,旋遭查獲如上(見警卷第4-6 頁、第10頁;偵卷第55頁;院卷第82頁),迭經同案被告張世良與陳慶雲、共犯蘇坤河、證人楊志明、蔡文基均證述相同(見警卷第13-14 頁、第39頁;偵卷第41頁、第47頁、第75頁),足認本件所為係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載運之清除行為,尚未著手或完成上述處理行為之定義。是核被告吳永義、張世良2 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吳永義與張世良、蘇坤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陳慶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陳慶雲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起訴意旨認渠等所為含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應由本院更正即可。 ㈢被告吳永義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64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5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而審酌被告前述執行完畢之所犯係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尚不相同等情,難據此認定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不予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渠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所清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任意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仍屬輕重有別。參以被告吳永義稱:因為景氣不好,才想要分類這些廢濾網變賣賺錢(見警卷第6 頁),被告張世良本身受雇三雅實業社,僅1 次受託於被告吳永義而協助清運1 趟賺取些許車資4,000 元(見警卷第17-19 頁),被告陳慶雲亦僅基於朋友關係居間介紹而未牟利(見警卷第23-25 頁、第27頁),且被告3 人此外別無其他清運廢棄物行為,顯非固定常態為之,渠偶一便宜行事而為本案犯行,又查獲之廢棄物數量非鉅,現場全部廢棄物已清運整潔完畢,未對環境造成任何實質破壞影響,廢濾網亦責付予被告吳永義後返還再生發公司(參院卷第71-73 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 年10月26日嘉環稽字第1100030600號函暨檢附稽查照片、第82頁、第100 頁、第105 頁)。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吳永義、張世良各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被告陳慶雲依上述規定減刑後惟因可非難性更低,均有法重情輕之憾,即認縱量處最輕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陳慶雲部分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竟居間介紹、為一己便宜行事,擅自清除載運上述廢棄物等,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3 人犯後始終坦承己過之態度,清運數量非鉅,前揭廢棄物全數清運整潔完畢,減輕危害,兼衡其3 人犯罪動機、目的,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12 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張世良、陳慶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張世良、陳慶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世良收取4,000 元代價以清運廢棄物(見院卷第82頁),既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車號000-0000之自用曳引車、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貨車皆非專供載運廢棄物所用,登記屬三雅實業社、協發機車行,並非被告3 人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