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家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和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文義」、「許祺佑」等成年男子數人均明知大陸地區香菇絲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且1次私運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屬 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條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 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利用擔任運輸業者之機會,於民國109年2月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所有人金御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御園公司)載運空貨櫃,至金門縣金湖鎮正義里尚義圓環附近之某處,由不詳男子數人將夾藏大陸地區產製香菇絲之物流箱裝入貨櫃後,再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前開夾藏大陸地區香菇絲之貨櫃前往金門料羅港,以「王文義」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奧林匹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林匹克公司)以海運方式將該貨櫃載運來臺;另「王文義」委託不知情之駿達企業社負責人林俊源指派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徐輝堂,於109年2月8日下午前往布袋商港領取貨物送往「王文義」指定 之地點,交由收貨人「許祺佑」收受。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於109年2月7日16時許,接獲第九岸巡 隊料羅商港安檢所通報「嘉金二號」此航次疑似載運不法物品情資,立即會同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海巡隊、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金門查緝隊、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於109年2月8日12時25分許, 在嘉義縣布袋鎮布袋港東二碼頭處,發現該貨櫃內以物流箱夾藏大陸地區產製之壓縮香菇絲125包(總重約1,375公斤)。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徐輝堂(即駿達企業社司機)、林俊源(即駿達企業社負責人)、劉源文(即奧林匹克公司總經理)、吳瑋瀚(即奧林匹克公司理貨員)、蔡淑娓(即奧林匹克公司員工)、許文雄(即金御園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影本、奧林匹克公司營運貨物明細表、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9年2月24日農糧生字第1091034001號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菇類小組鑑定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扣案之壓縮香菇絲125包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受「王文義」委託,因而於109年2月7日 駕駛前述自用大貨車載運裝有扣案香菇絲之貨櫃前往料羅碼頭託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辯稱:我載送空貨櫃到尚義圓環再進去一點的草坪後便離開,由委託人自行裝貨,我超過1、2小時後再過去,將貨櫃送去碼頭,我沒有問我委託人載送的是何物品,也沒有打開貨櫃看裡面的東西,我不知道貨櫃裡面是大陸地區的香菇絲等語(本院卷第29、96、98、99頁)。 伍、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7日10時許,駕駛前述自用大貨車載運空貨 櫃至金門縣金湖鎮正義里尚義圓環附近某空地,再由「王文義」將夾藏有大陸地區產製香菇絲之物流箱裝入貨櫃。待「王文義」裝填貨物完畢後,被告復駕駛前述自用大貨車載運上開貨櫃前往金門料羅港託運。上開貨櫃嗣經奧林匹克公司運抵嘉義布袋港,經警於109年2月8日12時25分在上開貨櫃 內,扣得大陸地區產製之香菇絲1,375公斤等事實,為被告 於警詢、偵訊、審理時所自承明確(109年度偵字第3076號 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4-57頁、110年度偵緝字第432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53至61頁、本院卷第29、34-36頁),並 經證人劉源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一第32頁,109年度偵 字第3076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80、82頁)、證人吳瑋瀚於偵訊中(偵卷二第80-81頁)證述明確。復有奧林匹克公 司營運貨物明細表(偵卷一第23頁)、估價單影本(偵卷一第17頁)、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扣押筆錄(偵卷一第81-83頁)、搜索扣押目錄表(偵卷一第85頁)、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糧署109年2月24日農糧生字第1091034001號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偵卷一第93-9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菇類小組鑑定報告(偵卷一第95-97頁)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偵卷一第63、65 頁)、查獲現場照片8張(偵卷一第59、61、101、102頁) 等件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壓縮香菇絲125包為佐,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有上開運送大陸地區產製香菇絲1,375公斤之客觀行 為,然本案仍應探究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預見所運送之物品為管制進口之重量超過1000公斤之大陸地區香菇絲,而與「王文義」等人有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經查: ㈠參諸證人徐輝堂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大貨車司機,從事14到1 5年的貨運工作,我今日要來布袋商港載一名「王文義」的 貨物,我只知道要來載貨,不知道要載的貨物為何,不知道有要載香菇絲。我只需要跟嘉金海運說要領「王文義」的貨物,船公司就會給我。老闆林俊源交代我先載回公司就好,也沒有交代要交給誰等語(偵卷一第14頁);證人林俊源於警詢、偵訊中證稱:駿達企業社是我經營的,主要業務是運送貨物,由我接洽客戶後,指派車子由員工運送貨物。徐輝堂於109年2月8日去布袋港載貨是我指派的,是「王文義」 叫我過來載。司機要載的是4板貨,我不知道貨物有藏走私 物,我真的不知道那裡面是什麼東西及數量。約109年1月底或2月初,我在布袋港碼頭下貨,「王文義」過來問說,有 沒有要載貨,對方說於109年2月8日過去碼頭載,要載回到 高雄,但他地方還沒跟我講。我當時接這個客戶沒有紀錄這個客戶的姓名、電話,不知道對方是從事何行業等語(偵卷一第26-27頁,偵卷二第105-108頁)。證人吳瑋瀚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早上打給我問幾點可以載空櫃出去,我跟他說8 點至9點有空櫃,他可以來載,他自己一個人駕駛大貨車過 去載,沒有告知載送何物品,我們大概問一下裝什麼東西,被告說裝百貨,我們不會查看,被告接很多客戶等語(偵卷二第80-81頁)。證人劉源文於警詢時證稱:夾藏物流箱的 這只貨櫃是有貨主說要包櫃,所以金門給予一個貨櫃載離碼頭外裝貨,於2月7日船舶到港,裝貨時,貨櫃車開入岸邊,直接吊入貨輪艙内,這次包櫃是拉出去外面裝貨再載回碼頭,全部都是他們的貨不會放其他人的貨等語(偵卷一第32頁,偵卷二第80頁)。可知包櫃運送係由單一託運人自行填裝貨物至貨櫃內,貨運業者不介入貨物裝櫃之過程,而參與運輸本案扣案香菇絲之業者,不論是從事陸上運輸之駿達企業社亦或是海上運輸之奧林匹克公司,在受託運送包櫃貨物時,均不會刻意要求託運人告知運送物之確切內容為何,更不會開啟貨櫃檢視、確認其內之運送物為何。且前述貨運業者亦是僅留存託運人「王文義」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對於「王文義」之背景及其他個人資料均未深入瞭解或記錄。承上,足認貨運業者對於其等受託運送之貨物內容為何、託運人之真實身分,無法確切掌握,甚至一無所知之情形,實屬業界常態。 ㈡從而,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完全不知其所運送者為大陸地區香菇絲,並供稱:運送貨物首先要看是載送何物,看有無辦法吊得起來,因為載送車有一定重量,超過4噸就不能送,所 以只要輕輕吊一下就知道可不可以送,故我不會確認載送的貨物是什麼,只會確認重量,因為重量會導致我們無法作業。我沒有看過貨櫃裡面的東西,也沒有確認要載送何物。若要載送到臺灣,我就把貨直接送到港口,要有委託人的姓名及電話,我就把貨交給海運公司,我那天先去海運公司載一個空櫃,載送到尚義圓環再進去一點點的草坪,委託人就自己去裝貨,我也沒有去看,委託人說大約兩個小時後我再過去領貨,然後我就送去碼頭,給我一張單子上面有名字、電話、臺灣人要提貨的資料,單子我後來就交給理貨人等語(本院卷第95-100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之託運過程,並無歧異,應堪採信。而被告既以運輸貨物為業,並承接大量客戶,則本案受「王文義」之託運送貨櫃應屬其日常業務,其依慣例未特別開櫃檢視內部貨物,亦未向「王文義」確認運送物為何,尚與業界常態相符。是被告辯其單純負責載運貨櫃,不知道貨櫃裝載何物等語,尚非無據。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運送者,係來自大陸地區且超過1,000公斤之香菇絲。 ㈢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做了7年貨運司機,也曾經在108年初因為在金門載運大陸香菇到金門料羅港而涉嫌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故被告對於自己所載運之物是否為違禁物或走私物品,理應具有更強的警覺性。而據被告供稱,其對於委託人王文義的真實身分、所託運之物為何、如何將貨物裝入貨櫃等情都一概不清楚,便貿然接下任務,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可能是載運走私物品有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 ①被告於108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號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偵卷二第5-7頁)。被告 在前案中亦同是受託運送裝有香菇之貨櫃前往碼頭託運,其前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可能使被告自認運輸業者單純受託運送貨物,縱使經手疑為管制物品之貨物,亦不會因而觸犯法律,因此對「王文義」之委託毫無警覺。②運送貨櫃往返金門料羅港至金門縣金湖鎮尚義圓環之運費約為5,000元乙節,業據金門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於111年12月15日以金貨字第1110000016號函復本院(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本案受託為「王文義」載運貨櫃而獲得之報酬約為3,000元至4,000元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一第56頁,偵緝卷第55頁,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未因本案運送貨物之行為獲得顯高於行情之對價。此外,本案為被告第2度受「王文義」委託而運送貨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109年農曆年前認識「王文義」,他打給我問我是不 是有在吊貨運輸,1月份他曾叫我的車從碼頭載2板箱體去金御園前左方空地放,並於現場支付我1,500元代價等語(偵 卷一第56頁),核與證人吳瑋瀚於偵訊時證稱:司機本人(即被告)接很多客戶,如果這次這個貨主是託運人「王文義」,我記得有二次,第一次好像是寄空桶,這是第二次等語大致相符(偵卷二第81頁),是被告前有與「王文義」合作過之經驗,堪認為真。被告首次受「王文義」之託運送貨物時,亦是載送至金御園公司附近之空地放置,且其等首次合作並無異狀,被告亦如期收到報酬。故在此前提下,被告對於本案「王文義」以相當於一般行情之報酬,再度委託其前金御園公司附近空地載運貨櫃,未生任何懷疑,因而未多加過問託運物之內容,尚與常情無違。 ③故檢察官因被告之前案紀錄即逕認被告於受託載運貨櫃時,應對內容物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並推認若被告未積極查證託運物之內容,即是有運送走私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實嫌速斷,尚非可採。 ㈣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我接到「王文義」電話通知我貨物裝好了(我不清楚裡面什麼貨物),我有打開貨櫃門看裡面什麼東西,貨櫃裡面有4板灰色的箱體,但是我不知道那是 什麼等語(偵卷一第55頁)。惟觀諸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偵卷一第569、61、101頁)及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102頁 ),可見「王文義」裝填貨物時,有刻意以灰色物流箱遮蔽香菇絲,縱使開啟貨櫃櫃門亦無法一眼望見貨櫃內另有成包之香菇絲。且扣案之香菇絲125包均是以牛皮紙、塑膠布包 裹,再以束帶綑綁,單從其外觀實難辨識其內包裝何物。故縱使被告曾開啟櫃門察看,依貨櫃內物品擺放及包裝之狀態,被告能否預見該等物品可能是係來自大陸地區且超過1,000公斤之香菇絲,實屬有疑。卷內既無客觀事證得以證明被 告可預見係來自大陸地區且超過1,000公斤之香菇絲,本院 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運輸走私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三、本案被告雖有1次私運重量超過1,000公斤之大陸地區香菇絲之客觀行為,然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調查結果,認被告所辯尚屬有據,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得預見其所運送之物品為管制物品,而有運送走私物品犯意,自不得以運送走私物品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運送走私物品之故意,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運送走私物品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被訴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陳孟瑜